论社会主义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构建
——兼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2008-10-22 13:54: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孙国鸣
  胡锦涛总书记在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三个至上”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20世纪以来,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而是历史改变了法国民法典。”[1]历史和现实不可辩驳地证明,法律无法改变和创造历史,只有顺应时代和国情的法律和审判方式才会被接受并传承。本文拟在当前形势下,对社会主义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构建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鸣。

  一、正确认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正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样,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也完全取决于国情。为了正确定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审判方式,首先要了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了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一)  当代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

  当代中国的国情是立体而复杂的。仅从人员结构来看,我们虽拥有现代化的繁华都市,但是,广大农村仍占据主导地位,可以说中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广大的乡土社会。乡土社会既包括纯粹的乡村社会,也包括城市里的社区社会。人口的流动率低,社区之间的往来不多,人们在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之下生于斯、死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即使是在高度商业化、由陌生人组成的都市里,人们的观念仍然是传统的,人们均以同学、同事、战友关系为纽带,致力于在单位、社区中建立和睦友好的关系,因此,这里同样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

  从价值观念上看,在乡土社会里,对于纠纷的解决,人们普遍关注的是纠纷结论的合理性,及对司法机关的依赖性。在传统中国,解决纠纷首先依据的不是“法”,而是“情”,即人情,其次是“理”,即习惯,最后才是“法”。也就是说传统中国的法律理念是关注情理,崇尚实质正义。同时,由于受“青天”意识的影响,民众对司法具有依赖性。加之我国几十年来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思维模式,法官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使法院背负全面调查取证的包袱。因此,“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屡见不鲜。即使在我们审判方式改革历经十年的今天,当我们的法官提示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时候,当事人也会理直气壮的说:“你们法院是干什么的,为什么不去调查?”  

  (二)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诉讼期待矛盾冲突激烈

  当前,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中国的乡土社会正经历着缓慢的发展,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人员流动增加,城乡差距缩小,但国民传统意识受近千年思想底蕴的影响,仍然变化不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不断高涨,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顺应时代的要求,司法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重点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规范了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尚未提高,加之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当事人对司法普遍具有依赖性,而且爱认死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的司法进程与乡土社会的传统观念相遇时所造成的尴尬局面。面对严格规范的诉讼制度,中国的老百姓并不理解,审判实践中一些实体上应该胜诉的案件当事人因程序问题而败诉。导致群众对法院、法官一肚子意见,引发上访、上告甚至引发社会问题。所以,在一个仍然保有若干乡土社会特征的社区里面,我们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民,自然很不现实。法律在许多方面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国民的需要和解决他们的问题,这也是十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在现实中并未得到国民普遍认可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当今中国社会的法律问题,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历史和社会原因所造成的。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单靠法律移植,普及法律教育和加强基层司法力量是无法做到的。重点是要关注民众的生活,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选择。

  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审判方式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纠纷。为此,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则需要把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法律和民意、法律和风俗习惯进行有机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和认知力,有利于裁判的履行和执行,才能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要达到司法和社会公众的需要和谐统一,我们不仅需要先进的法律制度、高超的法律技能,还需要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2006年5月,党中央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实践建设经验,深刻把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律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作出的科学论断,这一先进理念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宏观性、方向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我们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确保人民司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得以全面贯彻落实。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三个特点:第一,符合中国国情和政治制度。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司法的性质和结构,这也决定了中国司法的发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和中国的政治体制保持高度的统一和协调;第二,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满足社会的司法的需求,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从而达到社会大众在深层次上增强对国家司法活动过程与结果的认同感;第三,体现了对社会司法需求的回应。相对于封建社会司法的衙门作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一面,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突出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2]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社会主义”是一个政治意识形态范畴的概念,用其界定“法治理念”,首先表明了“法治理念”在社会主义性质下与资本主义、封建主义之间的区分。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力量,因而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就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因此,“司法独立”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中也就有了不同的内容和本质的区别。在我国,因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尤其是法治传统的中国特性,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点突出了党的领导,树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就树立了党的领导和党的权威。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一概排除中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和西方发达的司法理念,如中国传统的息讼观念、和谐观念,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等。但是传统的和西方的司法理念需要有选择地吸收,不应当简单继承和拿来。而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内涵是在不断丰富和不断发展的。作为指导行动的理念,自然也应该具有极大的包容性,传承中华法系的优秀传统,汲取世界法治文明和思想精华,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形成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

  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审判方式的科学定位----建立“互补型审判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不断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认真总结我们党自中央苏区和陕甘宁边区以来积累的宝贵司法经验。借鉴和吸收世界优秀法律文明的成果。对过去实行的改革措施要认真总结,确须完善的要完善,确须调整的要及时调整。

  (一)确定“互补型审判方式”的必要性

  审判方式,就是根据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及国家司法权的实现,确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其中法官处于决策、包揽地位的称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当事人处于启动、决定地位的称为“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和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我国长期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三个至上”原则解决了审判的政治方向以后,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解决审判方式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满足社会公正对司法的要求,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现阶段,我们既不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使法庭变成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技能的竞技场,也不能倒退到存在众多弊端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继续由法官包揽诉讼。不能因为理念的转变,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当前,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文化水平显著提高,民主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适当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弱化法院的职权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完全参照发达国家,实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不现实的。相反,在许多诉讼环节中,我们应当保留法院的职权作用。目前,符合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应该是介于两种审判方式之间的“互补型审判方式”。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提出的“互补型审判方式”不是对两大传统诉讼模式的简单折中、糅合,而是在吸收双方合理元素基础上的超越。这种新的审判方式,无论对法官还是对当事人都提出新的要求: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愿,又要发挥法院代表公权力的应有作用。它并不是一种全新的改革,而是一次重新定位,是一种符合司法活动规律的,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思想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的一种科学提法,是一次观念上的革新和再认识。

  (二)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民诉法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款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积极性。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证据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也是最积极的。

  “互补型审判方式”,在坚持当事人举证,作好充分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在庭审方式上应该实行对抗制,对抗制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下的庭审方式,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原则的庭审方式。

  对抗制有利于事实发现。一切证据都在庭审中公开提出,并实行公开的质证认证,这是发现真实最有效的办法,也可避免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更何况由当事人负责举证当事人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举出足够的证据,即使双方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法官也可以从众多的证据中通过分析而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真实,为防止出现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情形,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奠定基础。

  对抗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原有的审判实践证明,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工作,实际上并不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因为法官将大量的时间花费在调查取证方面,从而使案件的审理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甚至在案件的事实已经较为清楚的情况下,也要调查核实当事人的举证,这就常常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在作好庭前准备,双方当事人举证到位的情况下,通过对抗制可以极大地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三)强调坚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原则

  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在程序上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而且要求当事人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诉讼知识。这在发达地方的法院容易推行,但在乡土社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则很难得到认可。民诉法6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强化了当事人举证的同时,民诉法对于未委托律师代理、当事人举证能力不强、事实明显不清的案件,要求法院必须作好证据调查、收集工作,查清事实。它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补充。它所起的尽管是补充作用,但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仍然具有“职权主义”色彩。但是,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由于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加之受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审判实践中,法官注重强调法律效果,忽视了社会效果;注重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注重强调法官中立,忽视了司法的能动性。司法在社会中给人一种中立印象。造成了法院、法官的自我感觉与社会公众的评价出现较大落差的被动局面。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我们应该强化法官在审判方式中的职权意识,特别是对事实负责的意识。所以,“互补型的审判方式”应该以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为主,体现司法能动为辅。在举证责任上,就是要坚持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证明为辅的原则。这也是我国国情决定的。

  (四)在“互补型审判方式”中法官的责任

  为了最大限度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实质正义,从源头上减少涉法涉诉上访,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积极履行释明、指导义务。

  1. 起诉阶段释明

  这是指立案法官应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以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释明,以免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投入精力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另外,对于诉讼中可能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不能、超过时效等诉讼风险也应予以释明。

  2.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这是指在固定争议焦点并进行证据交换后,法官应对各方所提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释明,以启发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常识性错误或存在重大缺陷的权利行使,也应给予释明。

  3.庭审阶段的释明

  这是指在法庭调查时,对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案件,要引导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出示证据,并对所要证实的事实进行说明。在进行当庭认证和庭审小结时,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沟通,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测,以便作出是否选择调解的决定。

  4.判前释明

  这是指法官在判决作出前,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听取当事人意见,给当事人充分辩解的机会。并通过这种活动及时发现和修正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同时,还可以对当事人有可能采取的过激行为有所掌握,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判前释明,主要适用于判决下发后,可能会引起上访、申诉等矛盾激化的案件。[3]

  (五)法官助理制度在“互补型审判方式”中的重要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责任,但是这项工作由谁来完成是个技术问题。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和指挥者,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指导,但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基于传统审判方式下法官与当事人频繁接触,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故这一角色由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担当更为适合。

  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法官、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可以相应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庭审两部分。我们可以将法官助理分为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两类:程序助理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文字助理负责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和其他辅助性工作。这样,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既做到了分工负责,同时又能默契配合。法官助理可以随时向法官汇报准备程序的进展情况,遇到需要调取证据或涉及实体法律问题时,法官助理可以随时请示法官,由法官裁决、确认,由法官助理代表法官作好庭前准备和庭审后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这种做法,通过明确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职责,使庭前准备阶段与庭审阶段衔接自然,转换顺利。既实现依法裁判,又落实了司法为民。

  (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调查取证责任的度的准确衡量

  法官应正视现代司法理念在农村地区施行的局限性,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官调查举证和当事人举证责任之间实施的平衡度。法官在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有认识上应重点实现以下几个转变:

  1.从职能司法向司法为民观念的转变

  坚持司法为民,其核心是不断扩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要求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司法亲和力,在审判、执行的各个司法环节贯彻落实。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修定、完善和落实好各项便民、利民、亲民措施,加大就地审理力度,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推行“法官进社区”和“送法下乡”活动。

  2.改变以往僵化地单纯依法裁判的作法,多做庭审外工作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法与情的冲突,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法官需要在法理与情理之间采取沟通策略:在具体案件中采取当事人容易接受的语言与行为进行说服,甚至用非正式的方式执行法定制度,其实质即是把审判的合法性转化为情理上的合理性,尽量使当事人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从而使审判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

  3.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复合思维”的转变

  在乡土社会中,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势力纠纷”和“脸面纠纷”。法律思维固然是法官审判案件应当秉持的一种思维方式,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基层法官仅仅运用法律思维来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必须融合法理、人情、习俗、经验和智慧来协助法律思维在具体个案中的展开,他们更多的是要在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上展开实用性的递进式、复合式的思维,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情理思维于一体,[4]即使最终结论是依法裁决,但处理过程是可以多元化的,让当事人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解决纠纷。

  4.掌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

  审判人员应对涉及自认、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限于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由法院调查取证和免除当事人举证条件的,不能强迫当事人举证。如果不顾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盲目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法官或司法在乡土社会的信任危机。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院在社会中充当的不应只是保守的矛盾裁判者的角色,而更应是矛盾的缓冲器,是维护社会利益的最终代言人。因此,必须坚持思想上为民,程序上便民,实体上护民,作风上亲民。在办案中要多做庭审外的工作,既要保持缜密的法律思维,又要体现人文关怀。要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亲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同时也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在“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这个根本问题上的本质特征,及时回应弱势群体对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

  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的首要政治任务,是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的奠基工程,是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灵魂工程。希望这次活动使我们在转变观念的同时,能够深刻认识“互补型审判方式”的积极意义和深刻内涵,统一、深化、提高认识,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力争让当事人打一场公正、明白、快捷、受尊重的官司,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

  参考文献:

[1]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议评》,1996年1期。

[2]邹川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解读》,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20日。

[3]张国明《论判前释法制度的设立》载于《判解研究》2007年2期。

[4]陈昌、余德厚:《浅析现代司法理念与乡土社会传统的契合》,载于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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