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说服教育的合理运用
2008-09-16 16:32: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建川 王春红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实践领域,说服教育工作几乎贯穿于整个民事强制执行全过程,对于缓解执行难、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一、说服教育的含义及其在强制执行中的意义

  (一)、说服教育的含义

  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说服教育,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人、有义务协助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不协助法院执行时,由法官针对上述人员所做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理讲法,并促使案件顺利执行完毕的思想工作,是狭义上的说服教育。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问题下发的通知意见批复中,多次提到“认真说服教育,打通思想”、“经耐心说服教育仍然无效”才应采取强制措施等内容,并要求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需经院长批准。当前,各级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采取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方法,执结了大批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中的意义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得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难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物”还可延伸指土地使用权、股权、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租赁权等权利)、“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再次,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制度中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三、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

  在我国传统执行制度运作上体现出的执行理念是公法秩序的维护优先于私法秩序,执行程序的运行概显法院超职权主义,执行方式方法要么采取短平快的简单粗暴方式执行,要么一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以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为主,轻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些案件久说不服,久拖不执,并极大贬抑法律的权威。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分强调说服教育的作用,并把它作为执行的主要方法,忽视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的核心地位。第二,在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强调单方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国有、集体组织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惜牺牲另一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第三,执行程序中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院包揽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衡量执行效果的唯一指标。第四,维护稳定和依法执行的定位不准,多认为依法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矛盾,进而捆住执行人员手脚,造成很多时侯的执行不力。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影响了人们对执行功能的正确认识,也制约了执行实践和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三、执行程序中适用说服教育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坚持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好强制与说服教育两者之间的关系。执行中强制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其中强制是后盾,说服教育是方法。没有强制,就无法最终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同时说服教育也不易奏效。在实践中一定要善于利用强制措施来进行说服教育,特别是一些态度顽固,心存幻想的被执行人,不能让其误以为进行说服教育就是法院的无奈之举,只有让他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威慑,才有利于教育说服的进行。适当的时候,甚至可以利用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不得不用积极、配合的态度来履行义务;而没有说服教育,则不易提高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既无法实现法律教育的目的,盲目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成本扩大,并最终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加强对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理解和认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学习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精神,紧紧抓住新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增强做好执行与说服教育这一环节上下功夫,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在实践中的工作与言行,践行“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牢记“五个坚持”。在解决好执行难,落实好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这一重要环节上不断地增强认识,不断地积累,从理解认识源头上提高觉悟,增强信心。

  (三)、注重交流艺术,以理服人。强制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工作究其本质,不外是一种主要通过语言方式与他人交流使其接受己方观点的活动。因此,在工作开展之前有两项工作要做,一是主要通过查阅卷宗适当了解对方的相关情况,比如年龄、职业、文化程度、与本案的关联等等,只有了解了这些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艺术性地进行交流,进而把道理讲明白,增加对方接受的可能性。二是根据案件具体状况明确本次交流需要达到的目的,交流过程中要注意围绕这个中心目的展开,不管是正面直接询问,还是迂回了解情况,都是应该是为了达到交流的目的进行的。运用语言交流进行说服教育是一项深入细致的工作,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及案件执行情况,既要有理有据的把道理讲明白,又不能硬性灌输或者简单训斥。要说的有板有眼、逻辑性强,富有哲理、有感染力,这样才会引起对方的思考,进而达到说服教育的效果。切忌东拉西扯、离题万里,也不能苦涩无味、冷场卡壳。总之,这项工作需要一定时日的执行工作经验的积累才会进行得比较游刃有余,需要在实践中慢慢得到磨练,非一日之功。

  (四)、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做好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坚持调查研究,切忌主观臆断,在吃透案情,全面掌握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心理活动的前提下开展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于被执行人,一般主要通过思想疏导,提高其自觉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一方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法制宣传,耐心听取本执行人的想法,心平气和的依据法律给予解答,消弭其对立抵触情绪,并使其认识到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于态度消极,思想顽固的被执行人,则可以举出比较典型的强制执行的案例,以案讲法,使其消除幻想,端正态度,面对现实,拿出具体方案履行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心有芥蒂的“斗气”案件,则要对症下药,通过互相理解、宽容的劝解疏导,消除双方隔阂,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对于当事人因对审判人员有意见而不履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依法告知其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履行外,对于个别可能涉及审判纪律问题的,可以建议被执行人依法向相关领导或者部门进行反映。对于部分案情特殊,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困难,暂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也要实事求是告知申请人,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五)、创新说服教育方法。说服教育工作讲究技巧、方式和方法,蕴涵着社会、生活、工作等多方面知识。要从不同纠纷的特点入手,充分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融情、理、法于一体,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抓住矛盾根源,选准突破口,因地制宜,不断开拓调解新思路,创造性地开展说服教育工作,积累各具特色的调解方法。同时,要完善多渠道解除争端机制。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执行调解,多渠道开展说服教育工作。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