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2008-09-14 11:19: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丁振宽
  近年来,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被执行主体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立、合并、撤销、注销、终止、死亡等法律事实的大量出现,给案件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有的当事人故意逃避执行,“执行难”成了家喻户晓的事实,解决这一难题的基本方法和途径就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但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没有进一步的规范,主要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有所规定,而且相对笼统,使人们对其内涵与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对其适用条件与程序也有着不同的把握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也不尽一致,各地法院的作法亦不尽相同。实践中如何更好地把握和应用,以便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拟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涉及的法律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以期对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一、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概念

  探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首先应了解何为被执行主体。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主体又称被执行人,是特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生效法律文书的来源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有执行内容的公正债权文书。

  所谓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是指,在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时,因原被执行人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合并、分立和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或追加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活动。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变更的主要原因是一定财产、资金流转的法律事实出现。即如果没有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企业合并、产权转让等法律事实,就不能裁定变更或者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是有限的,即被裁定变更或追加的主体履行的义务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变更继承被执行主体遗产的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时,只能裁定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或不足部分不承担偿付责任。再如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时,只能裁定其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任意扩大其承担义务的范围。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适用类型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类型主要有:

  (1)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

  (2)无自己可独立支配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应变更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义务;

  (3)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在执行中无能力履行义务时,被执行主体应变更为该独资企业业主(原投资人);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履行义务;

  (5)负有执行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后,变更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主体;

  (6)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变更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7)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执行中应变更清算组织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被执行主体;

  (8)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改变了字号,变更新字号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主体。

  (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类型主要有:

  (1)作为被执行主体的私营独资企业靠自己财产无法全部履行义务时,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投资人)为被执行主体;

  (2)被执行主体为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主体;

  (3)被执行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足额或完全清偿债务的,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主体;

  (4)被执行主体无可供履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5)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而转移、抽逃主要或绝大部分资产而成立新法人企业的,追加该新企业为被执行主体;

  (6)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虚挂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之名(交纳一定管理费或提成分红),但实为个体的,追加该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7)案外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主体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时,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

  (8)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按要求履行义务,保证人又不在担保期间内履行其担保义务时,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

  三、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执行措施不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现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管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事实有无出入,动则就予以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不管被执行人是否确无履行能力,只要稍有困难就变更其上级主观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查到对第三人有债权,不管是否到期或者有无异议,即径行追加被执行主体;先采取强制措施,后下达变更或追加裁定或同时进行,不给被变更或追加主体申辩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承担义务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目前法律对此尚缺乏系统性规定,因此在实际运作时,必须慎重、准确。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要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审执并用,对收集的证据要进行质证、认证。执行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有关证据,即有关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的关系的证据,当然不排除当事人举证。执行局还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充分合议,并逐级向局长、分管院长汇报,必要时上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一定要向双方当事人及变更或者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送达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要明确、清楚,特别要将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论述清楚,并在最后注明申请复议的时间。

  2、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明确。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适用时不能偏听偏信,要认真调查了解.查清法律事实,不能牵强附会,以防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的发生。所谓适用法律准确是指准确适用有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条文。涉及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有《民诉法》第209条和《意见》第271条、第273条、第274条以及《执行规定》第79条、第80条、第81条。涉及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民诉法》第208条和《意见》第270条、第272条以及《执行决定》第第65条、第76条、第77条、第80条、85条。在适用时,要正确理解条文本意,分别变更或追加的不同情形引用相应的条款.否则会改变权利的实际内容,导致执行错误。所谓裁定明,是指变更或追加裁定不同于其他裁定,要求论述有据,分析有理,以便被裁定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清楚法律规定,明了法律责任,自觉履行。

  3、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复议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使案外人成为本案的义务人,而此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该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正确与否,也将直接关系到其民事权利能否实现。因此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必须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关于申请复议和作出复议裁定的期限,笔者认为可分别定为10日和15日。同时,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但在复议期间,执行人员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4、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当由执行局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作出。对此,有人主张必须由作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原审判合议庭作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一,此观点否认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变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如《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其二,此观点不符合执行实践的客观实际。在执行实践中.几乎所有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都是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局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且效果不错。也符合裁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原则。其三,此观点不能适应当今全面清理执行积案、全力攻克执行难的执行实践需要。执行难是当前法院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大执行力度,攻克执行难,是法院面临的一项极为紧迫的工作。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强调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法院合议庭或者其他机关制作裁定书,无疑会使程序复杂而不便操作,以致响执行效果。为此,笔者认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还是由执行该案法院的执行局另行合议庭制作为宜。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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