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异议制度与执行复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2008-09-05 14:22: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宋明生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多,反之,执行工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介入也越来越深入和广泛,执行程序法律规范的完善性逐渐成为社会一大热点问题,特别是执行救济这一关乎执行案件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切身利益的执行法律制度,更为业内人士和公众所关注。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立法机关也在立法层面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充实,但从执行实践情况看,这一制度仍然不够完备,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执行异议制度与复议制度的区别和关联性

  从我国民事执行法律规范看,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制度和执行复议制度。

  执行异议是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阻却人民法院就该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通常认为,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为三个:1、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2、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权利要求为实体性民事权利;3、执行异议人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如果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提出,则是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按执行异议处理。

  执行复议则是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结果或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复查请求。对执行复议而言,有权提出执行复议请求的主体较为宽泛,执行案件当事人或与执行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均可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而且执行复议请求人的请求虽以程序性权利为主,但并不排斥实体性权利,如当事人对执行适度性即是否充分或过量问题的复议。

  由此可知,执行异议制度与执行复议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的范围、权利属性、请求对象和法院审查处理方式四个方面,同时,对二者处理的法律后果也存在一定差异,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必然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特定执行标的权属的重新认定或执行机构选定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从而可能成为法院对该标的执行活动受到根本阻却的事由,而执行复议涉及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或者以程序性权利表现出来的实体权利,这一救济权利的行使,只能使执行活动暂时受到阻碍,而不会导致整个执行程序的根本性颠覆或结束。

  执行异议制度和执行复议制度的联系在于:1、二者同属于执行救济手段,共同作用在于充分维护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利,以保证执行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因执行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二者在特定案件中存在交织使用的可能性,均以权利人提出请求和执行法院先行审查处理作为复议或诉讼的先决条件。

     执行异议制度与执行复议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由于我国民诉法在修正前仅以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没有明确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的执行复议权明确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且在执行异议制度中缺少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虽然不少法院在实践中为了提高案件质量和减小当事人对法院的误解或对立情绪,近年来以指导性意见赋予了当事人急需的复议权或引导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但因缺少法律明文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复议层级、复议期限等方面不尽统一的现象,实际效果较差。正是因为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救济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性,在很大程序上削弱了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能力和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制约的能力,影响到执行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提高,甚至成为当事人上访等不稳定事件产生的诱因,这种过分倾向执行效率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缺陷也长期为法律界人士所诟病。

  鉴于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存在重大缺失,原有规定已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了民诉法修正案,重点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执行复议权正式作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被纳入民事执行法律规范,执行复议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共同成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民事执行法律规范进一步得到了完善。

  然而,从执行实践情况看,无论是执行异议制度还是执行复议制度,修正后的民诉法仍然缺乏完备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就执行异议制度而言,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尽合理。与修正前的民诉法相比,增加异议之诉的规定无疑是立法在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彻底改变了以非诉审查方式对案外人实体性民事权益进行认定的作法,由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最终处理完全符合法理要求。但是,修正后的民诉法将异议审查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仍然不够合理。一是此种程序设计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异议审查程序不具有直接决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效力,实践中极有可能使审查程序流于形式;二是异议审查裁决与异议之诉的裁判可能出现不相一致的结论,虽然多数人认为异议审查属于初始的形式性审查,在效力上不及生效裁判,应以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为最终依据,但这一程序设计在事实上会影响到司法活动的协调性和异议审查裁决文书的严肃性。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妨采用案外人直接提起诉讼和审查前置程序两种轨道,且在经过审查程序的案件中,如果执行法院依据相关证据通过初步审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以“通知”这一知会性文书替代“裁定”这一程序性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审查结果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更为适当。

  2、修正后的民诉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仍然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权应由哪一内设部门行使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审查权应由相关审判部门行使,另一观点则认为执行异议审查权应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行使。笔者认为,考虑执行异议审查工作的非诉性质和执行效率因素,执行异议审查权仍由执行机构行使为宜。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异议审查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审查由作出原执行裁决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讨论,并作出审查决定。

  3、修正后的民诉法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未作具体规定,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而且在执行实践中也已难以把握统一的尺度。从执行实践情况看,案外人执行异议多数情况下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即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主张权利,由于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民事实体权利,对执行程序构成根本性的障碍,异议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权益之争亦需要以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无疑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则在于权属问题以外的异议事由,如基于抵押等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有人认为担保物权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减小债权实现的风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物权在执行标的物上设定与否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仅对执行标的的变现价值亨有受偿顺序上的优先权利,故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利的行使不构成执行异议,亦无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加以解决;而有的人则认为,担保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民事权利,案外人就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必然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对优先受偿权所赖以存在的担保物权这一实体民事权利进行确认,虽然这种确认不会导致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活动彻底受阻,但无法通过审查和复议的方式作出合乎法理的认定,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属于执行异议。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足以阻止执行程序、必须通诉讼程序加以确认的各种实体性权利均应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正当事由。

  4、现行民诉法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未作限定,不够严谨。执行标的包括两类,一类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执行的特定物,一类是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定的而非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案外人对后者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异议之诉来进行最终处理,这种处理结果仅对执行法院选定的拟执行的标的物产生影响,而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没有关联性,但在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时,则不能通过异议之诉去处理,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否则,可能出现异议之诉裁判结果与生效执行依据之间的冲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为法院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未明确最终解决途径。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应限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特定物以外的标的物,即执行法院选定的执行标的物,对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特定物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本质上是对生效裁判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应当纳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解决。

  5、修正后的民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但对此种诉讼中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未予明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因在于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损害了其对该标的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的直接目的在于阻止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行为,即争议性直接表现在异议人与执行法院之间,有些情况下并不表现为异议人与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此时,异议之诉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确定就很值得探讨了,因此,从立法上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构成和诉讼地位已是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

  6、缺少对滥用执行异议权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基于执行异议权的行使目的,该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就异议所指标的物的执行活动受阻,在异议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活动可能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特别是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整个案件中止执行,以等待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行使执行异议的权利加以合理制约,增加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惩罚性规定,保持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防止案外人为自身某种利益而故意利用执行异议权干扰执行活动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现象的发生。因此,应将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假借执行异议权以拖延执行的行为作为防害民事诉讼活动的情形之一,依法适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

  相对于执行异议制度而言,执行复议制度所涉及的“异议”事由通常为程序性问题,即使牵涉到实体权利,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的审查和上级法院的复查即可妥善解决,其制度和程序设计不需要过多的法理支持,更加侧重于执行行为的合理性和合乎规范性,因而有关执行复议制度的争议并不多,实务中也易于操作。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就人民法院针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特定物进行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因其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的审查,此种异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可以审查、复议方式作出处理的异议,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可以异议之诉方式进行最终处理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二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可以最终通过复议方式加以解决的异议事项,采用先由执行法院审查再由上级法院复议的程序设计模式,执行法院需要依法参与对自身执行行为合法性或适当性的审查处理,为了使执行法院的审查活动更加客观公正,应当由被提出异议的执行为实施者或执行裁决作出者以外的执行人员负责审查。三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没有对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提起复议的法律后果和上级法院对复议请求的审查期限作出规定,属于立法漏洞。实务中,多数人认为应以复议一次为限,复议期限与执行法院对异议的审查期限保持一致即15日较为合适,至于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应以复议期间暂缓执行为原则,以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继续执行为例外,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建议尽快通过立法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规范的技术性处理这一角度讲,应将新增加的第二百零二条纳入第二百零四条,作为原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法律条文的一款。理由在于,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执行复议制度在异议主体、异议对象、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在实质上均是对执行活动提出的异议,其目的均在于通过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而防止执行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人民法院因“异议”的性质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审查处理方式而已。从语法上讲,二者存在包涵与被包涵关系,因为 “利害关系人”当然包括与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同时,人为地将二者从法律条文上割裂开来的作法,直接导致了概念上的模糊和混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数人习惯于将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异议”称为执行异议制度,而将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称为执行复议制度或冠以其他称谓,以示二者的区别。实事上,以“复议”和“异议”概念对二者进行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分类标准上的统一性要求,因为“复议”是处理方式之一,而“异议”则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笔者倾向于将两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权利统称为执行异议权,其相应法律制度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制度,即使确有必要予以划分,也应保持划分标准的统一性,如从对异议处理方式的选择上划分,可以分别称其为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和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或者称其为不可诉性执行异议与可诉性执行异议。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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