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2008-07-01 16:24: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黎笋 沈扣军
  委托执行制度所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委托执行制度使用以来,在维护债权人权益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总的实施效果与制度设立的初衷仍相去甚远。为此,笔者对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了研究,试图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及完善,以切实发挥其在解决执行难方面的作用。

  一、委托执行制度的概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委托执行制度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与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时,委托当地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用来解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便异地执行时所产生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委托执行制度的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委托执行作了较为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委托执行案件,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属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的,或者属专门法院管辖的;如果被执行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受理的辖区内,或者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在异地,受案法院不能全案委托执行。二、本地法院已经受理。本地法院先行立案受理后,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三、委托执行更便于案件执行,而本院执行确有困难。因此委托执行不应存在不得委托执行和不便委托执行的情形。不得委托执行的情形主要有: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不便委托执行的情形主要有: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促使,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二、委托执行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

  当前,在委托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1、委托执行的案件执结率过低。委托执行的案件很多得不到实际执行,执行效果较差,执行申请人变成皮球,处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不问”的境地,被两边推诿,导致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意见很大。

  2、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做法不一。同样的案件,有的采取委托执行,有的采取赴外执行。执行人员出于某种原因,为“甩包袱”减轻自身负担,或为庇护被执行人,或为敷衍当事人的催促、推卸责任、存在侥幸心理,而将一些本应由自己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而有的为了“关系案”、“人情案”,将应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采取一些变通措施,自身赴外执行,使委托执行制度流于形式。

  3、受托法院执行难度较大。委托法院给受托法院被执行人资料往往不全面,可用性差,导致受托法院执行时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与受托法院不在同一地区,难以及时协助受托法院寻找到执行线索,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4、受托法院易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影响。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一些受托法院对执行事项进行推诿应付,消极执行和怠于执行。

  5、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权限划分含糊。由于相关规定对执行权权限划分不清,在执行实践中,两家法院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造成的矛盾难以协调,使案件处于执行不能、结案不能的两难境地。

  6、委托执行案件管理监督不严。对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法院依据委托执行函可报结案,而受托法院为提高结案率等原因,往往不将受托案件列入案件综合管理系统,导致此类案件无人问津。

  三、对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委托执行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所设立的一项执行制度,具有超前性和较强的实用性。委托执行较于异地执行,大大节约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使案件在第一时间得到办理,缩短了不必要的等待时间,降低了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提高了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因此,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在规范性、操作性与制约性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而对此项制度进行废除,而应对该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1、进一步规范委托法院的委托行为。委托法院应从严审查执行案件,完备委托手续,审核生效法律文书,避免委托执行因案件本身的原因无法执行,尽可能保证委托执行效果的实现。委托执行案件报结后,应尽快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都要将案件的有关情况详细登记留份存档,以备与受托法院联系协调、催办、办理必要手续时使用。

  2、正确划分委托方与受托方权限。对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委托与受托双方的权限与协调规程,诸如执行权由受托法院行使,同时为防止地方保护,明确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进行必要的监督,具有催办权、审查权和异议权等等,保障案件有效执行。

  3、加强对受托方的监督制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受托法院应将收到的委托案件纳入本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与本院的其他执行案件统一考核,由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性与积极性。

  4、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应严格审批异地执行案件,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不属于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的,应坚决指令原管辖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对委托案件的情况,要求委托法院应同时报上级法院存档,以备协调时使用。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对委托案件定期检查督办,在收到委托法院报送的委托执行案件主要情况通报后,应定期对受托案件进行必要的督导和督促。

  5、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在案件委托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工作程序上的每个环节进行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切实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同时便于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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