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抵债中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8-06-19 14:38: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忠发 孙松柏
劳务抵债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而运用其一技之长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以所得劳动报酬抵消所欠债务的一种方式。
一、劳务抵债的概述
劳务抵债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实质上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和解履行形式,劳动力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货币来衡量,劳务清偿就是把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折算成一定数量的货币来冲抵所欠的债务。劳务抵债一般适用于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民事执行案件。所以,因而金钱给付标的与劳务之间较易折算,实施时相对比较简单,对于以交付财产为标的的执行案件,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就用劳务清偿方式,只有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裁定按原物价值支付或赔偿且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考虑适用劳务清偿。对于以完成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不能适用劳务清偿,因作为执行标的完成行为本身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且完成行为往往是着重于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这种后果不一定都具有经济上的利益。
劳务抵债实际上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劳务清偿协议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等,这种改变是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变更,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实施则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结束前,在此期间以外所达成的劳务清偿协议不属民事执行中的劳务抵债。
二、以劳务抵债的方法由谁提出
有人认为,劳务清偿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执行方法,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提出;也有人认为,劳务清偿是双方当事人执行中和解的内容,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值得商榷。
因劳务清偿是一种特殊的和解,对此不能只强调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而忽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和、疏导、说服工作,或者只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性而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如否认人民法院提议权,就可能使当事人失去劳务清偿方式解决执行问题的机会;而否认当事人的提议权,则可能产生人民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实施劳务清偿的违法现象。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都有对劳务清偿的提议权。
三、以劳务抵债的,劳务的价值如何计算
劳务的价值折算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方法,故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主动参与对劳务价值的协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工作力求达成共识。对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在执行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参照当地同行业在劳务市场的平均值来计算;二是确定一定的比例计算。但这种方法要求当事人双方事先对劳务的价值有一定的估算,以免与实际存在的债务差距太大。
四、劳务抵债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抵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执行人要求用劳务抵消债务的方式以及具体内容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虽然在达成劳务清偿协议之前不排除法院的执行人员对当事人双方所做的疏导、说服工作,但是否最终达成协议实施劳务清偿还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劳务清偿方式。但是,由于劳务清偿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因而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和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审查协议内容。当劳务清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认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务清偿协议的,应裁定终止劳务清偿,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产生其他纠纷。
五、劳务抵债中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执行中的劳务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在执行实践中适用劳务抵债要注意符合劳务抵债适用的条件:1、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3、被执行人必须能提供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4、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的执行人员认为劳务清偿协议已达成就大功告成,而忽略了劳务清偿过程中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劳务清偿中的劳动者应与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待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随时检查劳务清偿实施情况,对非技术人员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务,劳动者从事对人身有害的劳务,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劳务和可能引发其他纠纷的劳务都应予以解除。对限制劳动者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坚决制止。在劳务清偿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为由而不愿再继续提供劳务的,劳务清偿可以中止履行。
执行联营合同中的经营权,通常涉及与之相关联的几个主要的法律关系:1、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经营权和所有权经常出现相分离的状况,而经营权又往往受到所有权的制约,因此,执行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2、经营权和承租权的关系。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使经营权与承租权的关系密切相连,在这种情况下,变更经营权人,需要得到房屋出租人的认可。3、经营权和承包权的关系。有些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关系产生的,变更经营权人必然涉及变更承包关系,执行发包权下的经营权,需要发包人同申请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执行被执行人经营权的主要方式,是法院通过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权人,执行时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在经营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财产的价值与债务之间的差价,确定申请执行人享受经营权的期限。
一、劳务抵债的概述
劳务抵债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实质上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和解履行形式,劳动力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货币来衡量,劳务清偿就是把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折算成一定数量的货币来冲抵所欠的债务。劳务抵债一般适用于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民事执行案件。所以,因而金钱给付标的与劳务之间较易折算,实施时相对比较简单,对于以交付财产为标的的执行案件,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就用劳务清偿方式,只有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裁定按原物价值支付或赔偿且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考虑适用劳务清偿。对于以完成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不能适用劳务清偿,因作为执行标的完成行为本身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且完成行为往往是着重于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这种后果不一定都具有经济上的利益。
劳务抵债实际上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劳务清偿协议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等,这种改变是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变更,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实施则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结束前,在此期间以外所达成的劳务清偿协议不属民事执行中的劳务抵债。
二、以劳务抵债的方法由谁提出
有人认为,劳务清偿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执行方法,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提出;也有人认为,劳务清偿是双方当事人执行中和解的内容,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值得商榷。
因劳务清偿是一种特殊的和解,对此不能只强调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而忽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和、疏导、说服工作,或者只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性而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如否认人民法院提议权,就可能使当事人失去劳务清偿方式解决执行问题的机会;而否认当事人的提议权,则可能产生人民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实施劳务清偿的违法现象。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都有对劳务清偿的提议权。
三、以劳务抵债的,劳务的价值如何计算
劳务的价值折算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方法,故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主动参与对劳务价值的协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工作力求达成共识。对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在执行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参照当地同行业在劳务市场的平均值来计算;二是确定一定的比例计算。但这种方法要求当事人双方事先对劳务的价值有一定的估算,以免与实际存在的债务差距太大。
四、劳务抵债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抵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执行人要求用劳务抵消债务的方式以及具体内容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虽然在达成劳务清偿协议之前不排除法院的执行人员对当事人双方所做的疏导、说服工作,但是否最终达成协议实施劳务清偿还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劳务清偿方式。但是,由于劳务清偿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因而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和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审查协议内容。当劳务清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认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务清偿协议的,应裁定终止劳务清偿,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产生其他纠纷。
五、劳务抵债中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执行中的劳务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在执行实践中适用劳务抵债要注意符合劳务抵债适用的条件:1、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3、被执行人必须能提供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4、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的执行人员认为劳务清偿协议已达成就大功告成,而忽略了劳务清偿过程中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劳务清偿中的劳动者应与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待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随时检查劳务清偿实施情况,对非技术人员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务,劳动者从事对人身有害的劳务,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劳务和可能引发其他纠纷的劳务都应予以解除。对限制劳动者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坚决制止。在劳务清偿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为由而不愿再继续提供劳务的,劳务清偿可以中止履行。
执行联营合同中的经营权,通常涉及与之相关联的几个主要的法律关系:1、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经营权和所有权经常出现相分离的状况,而经营权又往往受到所有权的制约,因此,执行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2、经营权和承租权的关系。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使经营权与承租权的关系密切相连,在这种情况下,变更经营权人,需要得到房屋出租人的认可。3、经营权和承包权的关系。有些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关系产生的,变更经营权人必然涉及变更承包关系,执行发包权下的经营权,需要发包人同申请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执行被执行人经营权的主要方式,是法院通过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权人,执行时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在经营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财产的价值与债务之间的差价,确定申请执行人享受经营权的期限。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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