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上市公司董事状告证监会
2008-06-03 15:33:16
证监会代理人
中国法院网讯(文/常鸣 图/王文波) 深圳一上市公司因在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未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履行临时公告义务,被证监会处以罚款30万元,该公司董事长肖某某及董事会成员丁某某等人被证监会处以5到3万元的罚款。丁某某不服处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证监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6月3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7]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2003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增存货人民币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5笔对外担保事项(金额合计人民币2,520万元、美元166.1万元)、72笔重大诉讼事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8,333.81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之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深信泰丰时任董事长肖某某和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王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董事丁某某等7人。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之规定,决定对深信泰丰罚款30万元;对肖某某、王某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丁某某等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原告代理人提出,丁某某是受股东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出任董事,但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丁某某于2002年8月任职董事,但直到2007年4月26日,丁某某仅参加过四次董事会。对于此案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丁某某既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不是原《证券法》第193条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对深信泰丰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对其进行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丁某某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及时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以保障公司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丁某某书面委托董事长肖某某代为行使职权,也未对2003、2004年度报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7]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2003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增存货人民币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5笔对外担保事项(金额合计人民币2,520万元、美元166.1万元)、72笔重大诉讼事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8,333.81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之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深信泰丰时任董事长肖某某和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王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董事丁某某等7人。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之规定,决定对深信泰丰罚款30万元;对肖某某、王某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5万元;对丁某某等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原告代理人提出,丁某某是受股东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出任董事,但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丁某某于2002年8月任职董事,但直到2007年4月26日,丁某某仅参加过四次董事会。对于此案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丁某某既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不是原《证券法》第193条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对深信泰丰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对其进行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丁某某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及时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以保障公司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丁某某书面委托董事长肖某某代为行使职权,也未对2003、2004年度报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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