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2008-05-26 15:44: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晓建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29日,王某从刘某处购得一房产,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先付2万元,剩下6000元待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费用由刘某负担)再付清。2003年6月30日,刘某又用该房产为其朋友张某提供抵押担保向某银行贷款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银行无奈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刘某以其抵押房产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刘某未自动履行,2008年4月16日,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分歧
观点一:认为王某异议成立,应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理由是王某已经把刘某房子买下,虽还未办过户手续,不是房子的所有人,但该房子至少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观点二:认为王某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王某与刘某虽受合同约束,但在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刘某仍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其抵押权合法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异议不成立。
分析王某异议能否成立,关键要弄清不动产的合同(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区别。“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效力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合同效力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之间订有购房合同,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王某与刘某之间虽受合同约束(合同效力),但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物权效力),简而言之,就是房子的所有权仍归刘某。刘某用该房子为朋友张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对该房子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案外人王某的执行异议自然不成立。当然,王某可以通过合同之诉寻求救济,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1998年8月29日,王某从刘某处购得一房产,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先付2万元,剩下6000元待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费用由刘某负担)再付清。2003年6月30日,刘某又用该房产为其朋友张某提供抵押担保向某银行贷款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银行无奈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刘某以其抵押房产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刘某未自动履行,2008年4月16日,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分歧
观点一:认为王某异议成立,应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理由是王某已经把刘某房子买下,虽还未办过户手续,不是房子的所有人,但该房子至少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观点二:认为王某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王某与刘某虽受合同约束,但在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刘某仍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其抵押权合法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异议不成立。
分析王某异议能否成立,关键要弄清不动产的合同(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区别。“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效力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合同效力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之间订有购房合同,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王某与刘某之间虽受合同约束(合同效力),但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物权效力),简而言之,就是房子的所有权仍归刘某。刘某用该房子为朋友张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对该房子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案外人王某的执行异议自然不成立。当然,王某可以通过合同之诉寻求救济,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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