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案件中当事人撤诉权探讨
2008-04-28 15:34: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泓 王伟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4月1日开始施行。法律对再审程序作出了较大改动,特别是对再审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再审案件结案方式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再审案件中,能否根据当事人申请,以撤诉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再次引起了笔者对这个问题的思考。
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属于私权范畴。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撤回起诉的办法结束诉讼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等制度,而且,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但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有权撤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原审原告在案件再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这一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再审程序结束,原审判决视为撤销。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不能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判决宣判之前,有权申请撤诉。再审程序中,法院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作出评判结论的原审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因再审决定而暂时处于中止状态,最终是被维持,还是被撤销,或者是被变更,有待于再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撤诉。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再审是针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既然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审,原审之诉首先必须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权仅能在判决宣告前行使,再审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暂中止执行。如果准许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是否执行的决定权,而此种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赋予当事人。现对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不能撤诉谈一点拙见。
一、再审程序与撤诉制度
为了更清晰地分析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撤诉权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简要阐述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和撤诉制度的内容。
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件民事案件必经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和撤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都在客观上决定了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正常程序的审判,仍可能出错。如果确实有错误并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提审的除外),经过再审后所作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仍适用第二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终结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发生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再审程序中。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从狭义上讲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便是他们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应当准许。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当事人撤诉是其审结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撤诉效果发生后,本案诉讼程序即告完结,法院此前受理的案件因此结案。可见,撤诉制度的确立,不仅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撤诉根据所处的审级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确认。本文所据探讨的是撤回起诉的问题。
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以撤诉方式终结再审程序
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作出利已裁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受理、审判,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或否定的裁判,使当事人的请求行为,通过裁判的形式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体现国家审判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裁判。对于一审裁判,过了上诉期当事人不上诉的便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结论性判定,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
裁判的既判力终局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或曰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原审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得以自己的意志撤销原审裁判,显然与法律原理不一致。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再审期间一般仅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才能依法作出新裁判对原裁判进行更改或撤销。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具有的排他性、执行性、稳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只可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前撤回再审申请而不可在再审中撤回诉讼。当然,也不宜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三、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具有撤诉的时间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在一审法院宣判前提出,即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条件中有明确时间性要求。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合法正当为前提,且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否得到法院的准许,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如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生效。再审决定作出前,原审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存在有效的裁决,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审原告已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在“宣判前”这一时效要件,因此原审原告无权申请撤诉。
四、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再审案件不应以撤诉方式结案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对确有错误的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是依法纠错、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设计再审程序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撤诉处理结案就失去了设立审监程序的意义。
再审程序的启动来源于有关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虽然这一程序的启动有些情况下是基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和裁定的再审申请,但它不同于完全由原告提起启动程序的第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判决未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因为此时民事判决并没有产生,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作出确定,尚没有生效的具有强制力的民事判决对涉讼当事人产生约束。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可以允许原告放弃公力救济。再审程序启动前,原审判决和裁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业已形成。决定再审后,仅是暂时中止执行原审判决和裁定,原判是否还对当事人有效,有待在再审审理后由法院作出决定。因此,再审程序不仅要对原审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作出评断,还要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重新作出确定。根据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在再审程序中,不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否则,有损法律设立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程序价值。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案件进行再行审理,以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案件再审过程中,如果准许原审原告撤诉,便不能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程序价值。因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对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属于私权范畴。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撤回起诉的办法结束诉讼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等制度,而且,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但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有权撤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原审原告在案件再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这一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再审程序结束,原审判决视为撤销。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不能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判决宣判之前,有权申请撤诉。再审程序中,法院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作出评判结论的原审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因再审决定而暂时处于中止状态,最终是被维持,还是被撤销,或者是被变更,有待于再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撤诉。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再审是针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既然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审,原审之诉首先必须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权仅能在判决宣告前行使,再审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暂中止执行。如果准许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是否执行的决定权,而此种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赋予当事人。现对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不能撤诉谈一点拙见。
一、再审程序与撤诉制度
为了更清晰地分析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撤诉权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简要阐述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和撤诉制度的内容。
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件民事案件必经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和撤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都在客观上决定了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正常程序的审判,仍可能出错。如果确实有错误并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提审的除外),经过再审后所作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仍适用第二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终结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发生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再审程序中。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从狭义上讲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便是他们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应当准许。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当事人撤诉是其审结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撤诉效果发生后,本案诉讼程序即告完结,法院此前受理的案件因此结案。可见,撤诉制度的确立,不仅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撤诉根据所处的审级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确认。本文所据探讨的是撤回起诉的问题。
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以撤诉方式终结再审程序
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作出利已裁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受理、审判,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或否定的裁判,使当事人的请求行为,通过裁判的形式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体现国家审判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裁判。对于一审裁判,过了上诉期当事人不上诉的便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结论性判定,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
裁判的既判力终局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或曰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原审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得以自己的意志撤销原审裁判,显然与法律原理不一致。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再审期间一般仅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才能依法作出新裁判对原裁判进行更改或撤销。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具有的排他性、执行性、稳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只可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前撤回再审申请而不可在再审中撤回诉讼。当然,也不宜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三、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具有撤诉的时间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在一审法院宣判前提出,即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条件中有明确时间性要求。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合法正当为前提,且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否得到法院的准许,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如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生效。再审决定作出前,原审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存在有效的裁决,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审原告已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在“宣判前”这一时效要件,因此原审原告无权申请撤诉。
四、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再审案件不应以撤诉方式结案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对确有错误的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是依法纠错、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设计再审程序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撤诉处理结案就失去了设立审监程序的意义。
再审程序的启动来源于有关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虽然这一程序的启动有些情况下是基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和裁定的再审申请,但它不同于完全由原告提起启动程序的第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判决未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因为此时民事判决并没有产生,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作出确定,尚没有生效的具有强制力的民事判决对涉讼当事人产生约束。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可以允许原告放弃公力救济。再审程序启动前,原审判决和裁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业已形成。决定再审后,仅是暂时中止执行原审判决和裁定,原判是否还对当事人有效,有待在再审审理后由法院作出决定。因此,再审程序不仅要对原审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作出评断,还要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重新作出确定。根据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在再审程序中,不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否则,有损法律设立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程序价值。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案件进行再行审理,以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案件再审过程中,如果准许原审原告撤诉,便不能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程序价值。因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对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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