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的执行异议制度
2008-04-18 10:47: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红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问题作了简洁明了的规定,与该法第204条案外人异议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性规定。该制度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排除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法律武器,是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一道救济防线,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便于对执行案件实施有效地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
一、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执行异议内容。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执行异议的规定与旧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规定》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以上是涉及执行异议的所有相关原则性规定。
二、新旧民诉法对执行异议规定的差异
通过对比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新法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的主体。新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规定。该规定使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而旧法只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第二、新法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旧法相比使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操作性更强。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但没有对其救济的规定,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有时甚至导致对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再次、多次提出异议。
第三,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员资格做了更改。新的民诉法规定,对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规定未具体指明审查者是法院中的哪些人员,与旧的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的规定相比相对模糊,但从立法意图上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因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审查以后要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的裁决,因此,应当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来完成。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四,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制。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在旧的民诉法中,对审查期间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异议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异议,因异议人的不同可以分一下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属公法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所以,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
二是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也叫执行对象,具有确定性、限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因此,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是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仅限于所有权。只要是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等,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四、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形式
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最佳执行时机。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五、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
根据新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对其审查处理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该种异议的处理,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撤销或改正。撤销是指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二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将该异议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对这类异议的处理,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
二是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新法也作了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该项中止是“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明确了中止针对的是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而使用“中止”处理方法,说明了这种处理方式是一种初步的处理结果,将来还有可能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另外说明这种初步审查,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只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后先从程序上作了处理,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二是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说明的是,旧法对驳回异议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要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使用“通知”驳回,《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则与新法一致,为“裁定予以驳回”。 新民诉法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人作了与旧法不同的规定,将旧法规定的“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该表述与新法第202条的表述一致。
六、新法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
新法对执行异议作了两条规定,因此,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也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是通过申请复议完成的。该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救济途径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几个方面:一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二是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是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四是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二是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不论是驳回案外人异议,还是支持异议,必然影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和当事人两方的利益互为对立。这种情形的救济,对于案外人来说,通常是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通常是在支持异议的情况下发生。新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对案外人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新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再区分不同情况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先作的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如果裁定驳回其异议,应当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同理,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自然也应当依法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是在区分案外人、当事人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的情形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了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这两种情形是:
第一种是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多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即执行标的物为执行名义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这种实际上针对执行名义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救济问题,只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才能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的救济,能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法规定比较模糊,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因为,如果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提起再审,则新法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救济办法,对案外人来说你,很难实现,有时也无从实现。
另一种是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通过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只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因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指定的标的无关,不涉及原判决、裁定对错问题,只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提出争议。这种情形下的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新的实体权利争议。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裁定,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但是,这种审查处理裁定,执行法院不论是驳回或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对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将产生直接影响。为确保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总之,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对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异议之诉的权利。
七、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本质上属于诉讼的一种,因而应当有明确的原、被告。但因其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最终目的是在于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而又有其自身的特定点。
一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期间。新法第202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这一期间,案外人、当事人即丧失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原、被告的确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有可能直接影响案外人、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均可作为异议之诉的原告人。在案外人为原告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与申请执行人申请目的相反,因而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应当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在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时,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恢复对该标的的执行,因而应当将案外人作为被告;如果有其他当事人反对原告请求的,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三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对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上应当有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新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从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本身来看,这类诉讼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有利于提高案件效率,减少案外人、当事人的讼累。随着执行机构改革的深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相继设立了执行裁决机构,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应纳入这类机构审理;未设立执行裁决机构的,应纳入民事审判机构审理。
四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效率。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诉讼目的是排除或许可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上诉。判决生效后,对案外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关系即发生既判力,执行法院应当据此决定继续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行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一、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执行异议内容。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执行异议的规定与旧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规定》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以上是涉及执行异议的所有相关原则性规定。
二、新旧民诉法对执行异议规定的差异
通过对比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新法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的主体。新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规定。该规定使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而旧法只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第二、新法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旧法相比使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操作性更强。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但没有对其救济的规定,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有时甚至导致对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再次、多次提出异议。
第三,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员资格做了更改。新的民诉法规定,对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规定未具体指明审查者是法院中的哪些人员,与旧的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的规定相比相对模糊,但从立法意图上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因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审查以后要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的裁决,因此,应当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来完成。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四,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制。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在旧的民诉法中,对审查期间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异议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异议,因异议人的不同可以分一下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属公法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所以,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
二是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也叫执行对象,具有确定性、限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因此,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是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仅限于所有权。只要是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等,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四、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形式
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最佳执行时机。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五、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
根据新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对其审查处理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该种异议的处理,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撤销或改正。撤销是指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二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将该异议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对这类异议的处理,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
二是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新法也作了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该项中止是“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明确了中止针对的是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而使用“中止”处理方法,说明了这种处理方式是一种初步的处理结果,将来还有可能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另外说明这种初步审查,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只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后先从程序上作了处理,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二是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说明的是,旧法对驳回异议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要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使用“通知”驳回,《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则与新法一致,为“裁定予以驳回”。 新民诉法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人作了与旧法不同的规定,将旧法规定的“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该表述与新法第202条的表述一致。
六、新法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
新法对执行异议作了两条规定,因此,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也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是通过申请复议完成的。该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救济途径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几个方面:一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二是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是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四是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二是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不论是驳回案外人异议,还是支持异议,必然影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和当事人两方的利益互为对立。这种情形的救济,对于案外人来说,通常是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通常是在支持异议的情况下发生。新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对案外人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新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再区分不同情况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先作的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如果裁定驳回其异议,应当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同理,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自然也应当依法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是在区分案外人、当事人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的情形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了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这两种情形是:
第一种是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多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即执行标的物为执行名义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这种实际上针对执行名义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救济问题,只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才能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的救济,能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法规定比较模糊,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因为,如果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提起再审,则新法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救济办法,对案外人来说你,很难实现,有时也无从实现。
另一种是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通过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只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因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指定的标的无关,不涉及原判决、裁定对错问题,只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提出争议。这种情形下的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新的实体权利争议。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裁定,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但是,这种审查处理裁定,执行法院不论是驳回或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对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将产生直接影响。为确保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总之,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对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异议之诉的权利。
七、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本质上属于诉讼的一种,因而应当有明确的原、被告。但因其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最终目的是在于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而又有其自身的特定点。
一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期间。新法第202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这一期间,案外人、当事人即丧失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原、被告的确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有可能直接影响案外人、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均可作为异议之诉的原告人。在案外人为原告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与申请执行人申请目的相反,因而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应当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在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时,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恢复对该标的的执行,因而应当将案外人作为被告;如果有其他当事人反对原告请求的,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三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对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上应当有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新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从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本身来看,这类诉讼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有利于提高案件效率,减少案外人、当事人的讼累。随着执行机构改革的深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相继设立了执行裁决机构,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应纳入这类机构审理;未设立执行裁决机构的,应纳入民事审判机构审理。
四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效率。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诉讼目的是排除或许可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上诉。判决生效后,对案外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关系即发生既判力,执行法院应当据此决定继续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行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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