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语境下的法院执行工作浅论
2008-04-15 11:05: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丁伟
  内容摘要:

  《物权法》是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产生巨大冲击,特别是它对物权变更的规定和相关原则也必将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深入探讨物权语境下《物权法》语境下的法院执行工作,调整执行思路、改革执行模式、丰富执行方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主题词:

  《物权法》 物权变动 执行工作

  2007年10月1日,备受国人瞩目的《物权法》开始实施,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将迎来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的执行人员深入地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规定和理论,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只有这样才做到依法执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物权法》对新时期执行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物权法》实施后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能够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更好地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对于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占有推定”主义的立法例为执行工作的迅猛开展提供了依据。因为,凡是占有动产的人即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的物权人而加以强制执行,而不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对动产所有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会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这样以来,执行人员便不会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对于不动产执行而言,《物权法》“登记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补充的立法例,将使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加简便,《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仅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所有人为权利人,并不考虑不动产的实际状态无变动。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也应以不动产未经过变动登记不发生产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

  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在执行工作中,绝大多数的执行标的就是财产,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变动也就显得至关重要。目前,《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1 、采取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定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不动产财产不经登记不生物权效力,是针对具体财产设定的,依《物权法》规定有三项财产的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首先经由当事人签定合同,但此合同不生物权效力,须完成物权登记才致物权设立。这三项财产的法律规定如下:

  (1)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38 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抵押的不动产。依《物权法》第187 条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部分财产,即“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里指出,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法律规定。对此,《物权法》首先作了规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四项“其他财产权利”可设立物权,并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2. 采取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的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因合同生效而设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经过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即登记效力对抗合同效力;因合同生效之新的物权设立,不具有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效力;但因合同生效新的物权设立后,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也对抗第三人,此时的第三人可能也不属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有四类财产:(1)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2)地役权。当事人双方基于需役地和供役地关系,需法律予以调整。(《物权法》第158条)(3)抵押的动产。(《物权法》第188条)(4)浮动抵押的动产。(《物权法》第189条)。

  3、前述的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在《物权法》中还规定了三种无需登记即设立物权的情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物权法》第28条);继承、受遗赠的物权(《物权法》第29条);事实行为所生之物权(《物权法》第30条)。

  (二)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物权法》实施前,《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而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物权法》实施后法院执行工作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侵犯。《物权法》在这里将三个主体并列表述,并将三个主体的财产统称为物权,并且不加区别,平等的指出各主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过去我国的宪法和其他实体法中规定的表述基本上这样写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用语显然有很多差异,直到2004年宪法修改还是这么写的,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但是没有神圣两个字,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在回头看《物权法》的规定应当理直气壮的讲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个理念要增强,增强平等保护意识,在执行程序当中已经有过这样的一些规定。

  (二)审慎处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强制执行工作

  《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的影响。《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和占有来确定权属。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机动车实物的情况下,查封机动车档案以代替实物查封。现在,对于特殊动产的执行应按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即应对实物进行查封、扣押,而不是比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执行,对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只能起到预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以及防止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特殊动产的重复查封。《物权法》实施后,执行人员更需要转变执行理念。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执行中可利用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如果产生权属争议,则通过执行中的听证程序解决。

  (三)继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要理顺审执关系,做到审执并重且相互促进。审判应兼顾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比执行人员更深刻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树立执行意识,对在审判阶段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涉及《物权法》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使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二要转变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方式方法。树立为债权人服务、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理念。继续推行公开曝光、强制审计、公开听证、执行合议制度,进一步强化执行分权制度,真正落实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分离。三要规范执行程序,严格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要建立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机制

  征地拆迁问题是现阶段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涉及征地拆迁的行政案件对法院来说历来是个“烫手的山芋”。在征地拆迁的执行案件中,价格补偿是主要矛盾所在。部分群众由于补偿价格未达到期望值, 抱着讨价还价的心态,坚持不肯配合拆迁。因此,要建立适宜实际情况的统一且公开的价格补偿标准。不论是道路建设、项目建设或者是其他开发,只要是在同一地域内,都执行统一标准的补偿政策。确保做到执行政策前后一致,同等情况的对待一致。此外,还要妥善安排好群众生产生活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失地农民劳动就业保障,充分提供就业机会,开展就业培训。加大失地农民退休养老保障力度。由征地部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民政部门要加大对困难失地农民的民政救助。卫生部门要加大失地农民大病救助。同时要实行统拆统建政策,把群众统一安置到环境好、交通便捷的安置房小区中。

  (五)加强同基层组织的联系,构建多元化执行机制

  对广大基层法院而言,涉农执行案件往往占到执行案件的大部分,特别是农村的宅基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执行工作一直是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和重点。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农执行案时,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在无论是宅基地还是土地承包经营用地,其所有权绝大多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宅基地和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症结往往就在于农村集体组织在处理此类事务中的疏忽。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必须依靠农村基层组织。另一方面,农村往往是宗亲聚居,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对群众的实际影响力比较大,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基层干部在对执行工作的配合和协调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往往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只有将执行工作与调解工作相结合,才能够使执行工作顺利完成。

  (六)结合《物权法》规定,加强对拒不执行者的处罚力度

  《物权法》出台,是解决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好机遇《物权法》第三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执行法院公正的判决的被执行人,应该严格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应该根据《宪法》、《物权法》、《民法》、《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执行难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之所以有那么多“老赖”,之所以出现执行难,就是因为单从民事纠纷角度处理问题,不足以让那些“老赖”惧怕,这些人良心已经泯灭,靠说服教育不管事,靠强制执行也不管事,只有通过刑法,让他们在返还债权人物权的同时,还要他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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