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接受监督的新起点
——《监督法》背景下人大与法院的关系重构
2007-12-19 14:46: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院长 李军
法律监督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贯穿于法的创制、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等各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目的是在法律调整的整个过程中保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作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我国法律监督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现状,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行为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也逐渐衍生出有的监督因缺乏可操作的法律细则而被不当适用的状况。新颁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就如何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将人民法院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进一步加以法律化。而人民法院作为依法治国的前沿阵地,如何更好地借助人大的监督,在《监督法》的背景下加强法院建设,于“监督、支持”中形成监督与接受监督的关系,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框架的应然层面:趋向规范化、法律化
在《监督法》的制度设计中,两者的关系更趋向规范化和法律化,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更加全面、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监督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合宪性审查,确保其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起审查建议的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除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与此同时,对于审查建议的处理,《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其又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其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这就从法律运行的源头处对法院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二)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大监督各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使其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员会通过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来进行全面监督,通过询问、质询、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视察、接受申诉进行具体监督。
1、听取和审议法院报告。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一般情况,人大可以一年一度地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如果不满意可以要求通过表决否决法院的工作报告。人大否决法院的报告后,可以要求法院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的情况向人大进行汇报。这样就形成了人大通过审议和否决工作报告对法院实施监督的机制。[1]
2、询问和质询。《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法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一定数量的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法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人民法院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人民法院再作答复。
3、执法检查。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执法检查。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对检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法院并交由其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对法院形成监督合力。同时,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人大代表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等,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门召开会议,听取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对审议情况作出决议,向社会公开,要求法院对于决议执行情况及时报告。
4、特定问题调查。《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当然包含涉及法院司法活动的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5、运用人事任免权对法院进行监督。对违法乱纪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判员,如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人大可以不选举或者不批准对于这些人员的任命;对于已经当选和任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罢免或者撤销对于他们的任命。在具体程序上,依据《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出撤职案,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上述人员的职务。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上述全面监督和具体监督中及时发现、制止违宪问题和违法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使宪法和法律得到贯彻实施。
二、法院积极回应《监督法》施行的实然层面:趋向具体化、制度化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制约,也是一种支持,更是一种促进。《监督法》的出台只是对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了粗线条式的界定,如何将这些粗线条明细化,也就是法院如何将监督法中的规定解码成工作的细节进行具体的落实,是人大与法院之间形成监督与接受关系监督的实质性内容。法院作为被监督者重点在端正接受监督的态度、拓宽接受监督的渠道、创新接受监督的形式、增强接受监督的实效方面下功夫。
(一)法定的监督形式之下——法院完善、落实相关工作的目标定位
首先,做好衔接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质询等具体监督活动中,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材料,认真做好与人民法院有关的各项工作,以便于通过人大监督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其次,配套制度的完善。制定关于询问和质询、执法检查以及特定问题调查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和实施细则,建立起落实监督法的具体配套制度。比如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应严格恪守关于时限的规定,必须在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最后,注重整改实效。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评议,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听取人大常委会意见,务求取得实效。
(二)法定的监督形式之外——法院创新工作制度的有益探索
人民法院不应只局限于《监督法》的文字规定,而应主动探索灵活多样的形式,将《监督法》条文的蕴意在现实中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效形成法院与人大关系的良性互动。
1、建立统一的法院工作动态信息收集、分析、报送平台。及时、准确、全面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活动和重大案件审判情况是保持这种良性互动的前提。坚持对法院动态进行收集、汇总,定期向人大代表寄送;对涉及审判执行工作、法院改革和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文件,应适时报送人大常委会,使代表更加充分了解法院工作,掌握法院工作动态;要将与人大代表的联系经常化、制度化,指定专人负责与人大常委会的联络工作,对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人事制度改革、重大执行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重点工作和遇到的困难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增进了解,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2、有效借力,发挥人大代表监督作用。完善人大代表旁听制度,定期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来法院现场旁听、观摩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这种参与式的监督针对性更强,有助于他们更加有的放矢地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较为中肯的批评和具体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法院工作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效果得到整体提升。
3、增强审务公开性,拓展法院与社会交流的平台。法院大力开展审务公开、普法学法等活动,加强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的沟通和联络,使审判工作更加公开、透明;还可以由人大代表牵线搭桥,为辖区内的政府、企业、社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增进法院与人民群众的情感联络;同时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信息载体,大力宣传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中心工作、建设和谐社会的成效和经验,增加民众对法院工作的了解,为法院工作的开展铺垫良好的社会基础。
4、拓宽监督渠道。采取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参与执行听证、参与案件调解等各种途径,虚心听取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务求取得实效,并按期报告结果。通过走访、发放征求意见表、座谈等灵活多样的方式,随时同人大代表保持沟通,主动接受监督。对人大代表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及时认真办理、回告。
三、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价值追求:趋向将监督寓于支持中
(一)人大监督——沟通法院与社会公众的桥梁,提高司法信任度
人大代表承载着身后成千上万社会公众的意愿和疑问,表达着他们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诉求。通过行使监督权力的活动走进法院、了解法院,在达到感性认识后,在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中,就可以更加准确有效的做好解释和普法工作,使社会公众理解、信任法院工作,尊重司法权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许多社会矛盾最终都要通过司法手段来化解,公众在社会矛盾中积累的一些不满和怨气以及对社会公正、和谐的渴求,都会积聚到法院来。在人民法院做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工作的同时,人大代表也应在监督的同时甘当法律知识义务“宣传员”。所以说,人大的监督不是单向的施于法院,而是沟通的桥梁,从某种意义上,更是一个宣传的窗口,使法院工作的内涵和特质向人民敞开,使司法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更加贴近,从而提高社会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二)人大监督——优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公信力建设
首先,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宏观的、整体的监督,应避免陷入到个案之中。由此,人大应以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依归,着眼于宏观层面的监督,在监督法所设定的监督形式之下,遵循司法自身的规律性,在优化司法环境上创造更好的条件和空间,为法院公信力的提升提供良好的保障。
其次,人大可以利用建议权为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保障提供支持。法院功能的实现与司法成本密切相关,司法成本涵盖“组织成本、知识成本和执行成本”三个方面,构成司法成本关键要素的组织成本主要是指法院是否有足够的人、财、物力对权利纠纷进行界定。而现实中,法院组织成本方面存在的薄弱、失衡问题往往会影响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治标更应治本,从扩大法院对权利保护的范围出发,人大代表可充分利用手中的权利来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结合宪法、人大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人大代表享有质询权、建议权、批评权、审议权、召见官员权、提起罢免议案权等权利,其中的建议权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所以,人大可以为法院的基础建设和物质保障提出更多的呼吁,从综合层面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政府的支持,从而有效权衡法院司法成本与权利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从基础上解决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三)人大监督——支持法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职业公信力
在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肯定了法官队伍综合素质和审判职责的履行,以及司法环境和职业保障条件的改善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并就法官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但总体而言,大都集中在监督制约、经费和人才短缺等方面的问题,对法院法官队伍的建设关注并不是很多,但是法院司法能力的提升奠基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是司法回应公众信任期待的核心内容。所以地方各级人大应把法院的队伍建设当作监督的重点领域来对待,为其提供有力的支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在法院领导和法官的任命上严把进口关。人大通过掌握党推荐担任司法人员的人选的具体情况,包括学历、资历、能力、勤绩、品格、法律素养、政绩等,以及了解其此前任职的表现,结合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选拔和任命有领导能力和工作魄力的干部进入法院领导层,同时考察和任命那些德才兼备、业务精通、公正廉洁的人进入法官队伍。
二是在监督中,为法院进行队伍结构性调整鼓与呼。定期考察法院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及职级待遇情况,为充实法院专业法律人才、为改善法官职级待遇提供支持。在竞争中选人,在激励中用人,在科学考核中识人,通过优胜劣汰和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等方式,使队伍始终保持活力。
三是支持法院逐步实现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以审判和法官为中心管理模式的转换,建立法官的职业化制度,严格法官考核、淘汰、进修制度,并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交换轮岗等措施,真正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畅通不合格法官的分流渠道。
结语
《监督法》虽然为法院和人大的关系设定了框架,但要真正形成人大与法院关系的良性互动,还需要法院和人大在实践工作中遵循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运行界限,相互支持和理解。从法院工作的角度而言,就是端正心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修炼内功,强化监督意识,依法接受监督;从人大监督的角度而言,就是着眼于司法公正的出发点和根本点,从法院执法环境、队伍建设、改革创新、基础设施等多个层面给予监督、观注和支持,从而促进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功能,逐步实现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
一、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框架的应然层面:趋向规范化、法律化
在《监督法》的制度设计中,两者的关系更趋向规范化和法律化,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更加全面、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监督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合宪性审查,确保其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起审查建议的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除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与此同时,对于审查建议的处理,《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其又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其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这就从法律运行的源头处对法院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二)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大监督各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使其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员会通过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来进行全面监督,通过询问、质询、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视察、接受申诉进行具体监督。
1、听取和审议法院报告。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一般情况,人大可以一年一度地对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如果不满意可以要求通过表决否决法院的工作报告。人大否决法院的报告后,可以要求法院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的情况向人大进行汇报。这样就形成了人大通过审议和否决工作报告对法院实施监督的机制。[1]
2、询问和质询。《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法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一定数量的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法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人民法院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人民法院再作答复。
3、执法检查。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执法检查。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对检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法院并交由其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对法院形成监督合力。同时,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人大代表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等,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门召开会议,听取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对审议情况作出决议,向社会公开,要求法院对于决议执行情况及时报告。
4、特定问题调查。《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当然包含涉及法院司法活动的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5、运用人事任免权对法院进行监督。对违法乱纪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判员,如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人大可以不选举或者不批准对于这些人员的任命;对于已经当选和任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罢免或者撤销对于他们的任命。在具体程序上,依据《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出撤职案,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上述人员的职务。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上述全面监督和具体监督中及时发现、制止违宪问题和违法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使宪法和法律得到贯彻实施。
二、法院积极回应《监督法》施行的实然层面:趋向具体化、制度化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制约,也是一种支持,更是一种促进。《监督法》的出台只是对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了粗线条式的界定,如何将这些粗线条明细化,也就是法院如何将监督法中的规定解码成工作的细节进行具体的落实,是人大与法院之间形成监督与接受关系监督的实质性内容。法院作为被监督者重点在端正接受监督的态度、拓宽接受监督的渠道、创新接受监督的形式、增强接受监督的实效方面下功夫。
(一)法定的监督形式之下——法院完善、落实相关工作的目标定位
首先,做好衔接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质询等具体监督活动中,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材料,认真做好与人民法院有关的各项工作,以便于通过人大监督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其次,配套制度的完善。制定关于询问和质询、执法检查以及特定问题调查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和实施细则,建立起落实监督法的具体配套制度。比如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应严格恪守关于时限的规定,必须在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最后,注重整改实效。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评议,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听取人大常委会意见,务求取得实效。
(二)法定的监督形式之外——法院创新工作制度的有益探索
人民法院不应只局限于《监督法》的文字规定,而应主动探索灵活多样的形式,将《监督法》条文的蕴意在现实中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效形成法院与人大关系的良性互动。
1、建立统一的法院工作动态信息收集、分析、报送平台。及时、准确、全面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活动和重大案件审判情况是保持这种良性互动的前提。坚持对法院动态进行收集、汇总,定期向人大代表寄送;对涉及审判执行工作、法院改革和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文件,应适时报送人大常委会,使代表更加充分了解法院工作,掌握法院工作动态;要将与人大代表的联系经常化、制度化,指定专人负责与人大常委会的联络工作,对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人事制度改革、重大执行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重点工作和遇到的困难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增进了解,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2、有效借力,发挥人大代表监督作用。完善人大代表旁听制度,定期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来法院现场旁听、观摩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这种参与式的监督针对性更强,有助于他们更加有的放矢地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较为中肯的批评和具体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法院工作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效果得到整体提升。
3、增强审务公开性,拓展法院与社会交流的平台。法院大力开展审务公开、普法学法等活动,加强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的沟通和联络,使审判工作更加公开、透明;还可以由人大代表牵线搭桥,为辖区内的政府、企业、社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增进法院与人民群众的情感联络;同时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信息载体,大力宣传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中心工作、建设和谐社会的成效和经验,增加民众对法院工作的了解,为法院工作的开展铺垫良好的社会基础。
4、拓宽监督渠道。采取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参与执行听证、参与案件调解等各种途径,虚心听取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务求取得实效,并按期报告结果。通过走访、发放征求意见表、座谈等灵活多样的方式,随时同人大代表保持沟通,主动接受监督。对人大代表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及时认真办理、回告。
三、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价值追求:趋向将监督寓于支持中
(一)人大监督——沟通法院与社会公众的桥梁,提高司法信任度
人大代表承载着身后成千上万社会公众的意愿和疑问,表达着他们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诉求。通过行使监督权力的活动走进法院、了解法院,在达到感性认识后,在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中,就可以更加准确有效的做好解释和普法工作,使社会公众理解、信任法院工作,尊重司法权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许多社会矛盾最终都要通过司法手段来化解,公众在社会矛盾中积累的一些不满和怨气以及对社会公正、和谐的渴求,都会积聚到法院来。在人民法院做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工作的同时,人大代表也应在监督的同时甘当法律知识义务“宣传员”。所以说,人大的监督不是单向的施于法院,而是沟通的桥梁,从某种意义上,更是一个宣传的窗口,使法院工作的内涵和特质向人民敞开,使司法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更加贴近,从而提高社会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二)人大监督——优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公信力建设
首先,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宏观的、整体的监督,应避免陷入到个案之中。由此,人大应以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依归,着眼于宏观层面的监督,在监督法所设定的监督形式之下,遵循司法自身的规律性,在优化司法环境上创造更好的条件和空间,为法院公信力的提升提供良好的保障。
其次,人大可以利用建议权为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保障提供支持。法院功能的实现与司法成本密切相关,司法成本涵盖“组织成本、知识成本和执行成本”三个方面,构成司法成本关键要素的组织成本主要是指法院是否有足够的人、财、物力对权利纠纷进行界定。而现实中,法院组织成本方面存在的薄弱、失衡问题往往会影响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治标更应治本,从扩大法院对权利保护的范围出发,人大代表可充分利用手中的权利来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结合宪法、人大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人大代表享有质询权、建议权、批评权、审议权、召见官员权、提起罢免议案权等权利,其中的建议权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所以,人大可以为法院的基础建设和物质保障提出更多的呼吁,从综合层面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政府的支持,从而有效权衡法院司法成本与权利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从基础上解决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三)人大监督——支持法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职业公信力
在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肯定了法官队伍综合素质和审判职责的履行,以及司法环境和职业保障条件的改善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并就法官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但总体而言,大都集中在监督制约、经费和人才短缺等方面的问题,对法院法官队伍的建设关注并不是很多,但是法院司法能力的提升奠基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是司法回应公众信任期待的核心内容。所以地方各级人大应把法院的队伍建设当作监督的重点领域来对待,为其提供有力的支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在法院领导和法官的任命上严把进口关。人大通过掌握党推荐担任司法人员的人选的具体情况,包括学历、资历、能力、勤绩、品格、法律素养、政绩等,以及了解其此前任职的表现,结合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选拔和任命有领导能力和工作魄力的干部进入法院领导层,同时考察和任命那些德才兼备、业务精通、公正廉洁的人进入法官队伍。
二是在监督中,为法院进行队伍结构性调整鼓与呼。定期考察法院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及职级待遇情况,为充实法院专业法律人才、为改善法官职级待遇提供支持。在竞争中选人,在激励中用人,在科学考核中识人,通过优胜劣汰和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等方式,使队伍始终保持活力。
三是支持法院逐步实现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以审判和法官为中心管理模式的转换,建立法官的职业化制度,严格法官考核、淘汰、进修制度,并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交换轮岗等措施,真正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畅通不合格法官的分流渠道。
结语
《监督法》虽然为法院和人大的关系设定了框架,但要真正形成人大与法院关系的良性互动,还需要法院和人大在实践工作中遵循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运行界限,相互支持和理解。从法院工作的角度而言,就是端正心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修炼内功,强化监督意识,依法接受监督;从人大监督的角度而言,就是着眼于司法公正的出发点和根本点,从法院执法环境、队伍建设、改革创新、基础设施等多个层面给予监督、观注和支持,从而促进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功能,逐步实现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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