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讨硬盘引出案外案 "心急"雇员实现诉求尚需时日
2007-12-17 15:18:25
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女雇员胡小姐的移动硬盘遗留在公司办公桌上,而遭公司封存,遂将雇主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莎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德莎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共同归还她移动硬盘。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因双方在其它法院涉及一起侵害商业秘密案仍在审理中,待其他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手续后10日内,德莎公司将委托律师事务所保管的移动硬盘返还胡小姐。
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胡小姐系德莎公司员工。2007年8月23日晚下班时,胡小姐将其私人所有的一块移动硬盘遗留在公司办公桌上。次日,胡小姐获悉该硬盘在公司处,便要求公司予以归还,德莎公司则要求检查该硬盘中是否有公司商业机密,遂双方发生纠纷,胡小姐拨打“110”报警。后双方在警署封存了该硬盘,胡小姐与公司协商将该硬盘送至某律师事务所保管,由律师事务所袁律师签名证明收到该硬盘。2007年9月上旬,胡小姐又起诉法院,形成了该案争议纠纷。
法庭上,德莎公司辩称在2007年8月24日,胡小姐和公司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袁律师保管该移动硬盘,未经德莎公司同意,保管人无权将移动硬盘返还胡小姐。认为胡小姐私自将自己所有的移动硬盘,与德莎公司的电脑相连并下载,在胡小姐的移动硬盘上有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属于侵犯德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隶属知识产权的范围,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由于知识产权依附在胡小姐的硬盘上,该硬盘属于胡小姐和公司的共同财产。胡小姐只有删除掉该商业秘密,方享受对该移动硬盘完整的所有权。
律师事务所未作答辩,而律师袁某则辩称是德莎公司与胡小姐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事务所保管移动硬盘,任何一方均不可取走该移动硬盘,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将移动硬盘归还胡小姐。
法院查明,德莎公司与胡小姐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其他法院审理中,该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时,裁定查封、扣押了本案涉讼的移动硬盘。据此静安法院认为,胡小姐系德莎公司的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条款约定,未经公司同意,胡小姐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胡小姐必须将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物品归还公司,如若违反上述条款将受到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有权向胡小姐追索经济赔偿。现德莎公司对涉案的移动硬盘属胡小姐私人物品无异议,那么德莎公司则无权扣留胡小姐的私人物品。但鉴于目前双方争议的移动硬盘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正在审理中。由于该移动硬盘被查封、扣押,只有待查封、扣押的原因消除后返还胡小姐的移动硬盘,而律师事务所保管该争议的移动硬盘,是受胡小姐和德莎公司共同委托所行使权利,该行为并没有侵害胡小姐的权利实现,袁律师出具保管收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遂静安法院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
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胡小姐系德莎公司员工。2007年8月23日晚下班时,胡小姐将其私人所有的一块移动硬盘遗留在公司办公桌上。次日,胡小姐获悉该硬盘在公司处,便要求公司予以归还,德莎公司则要求检查该硬盘中是否有公司商业机密,遂双方发生纠纷,胡小姐拨打“110”报警。后双方在警署封存了该硬盘,胡小姐与公司协商将该硬盘送至某律师事务所保管,由律师事务所袁律师签名证明收到该硬盘。2007年9月上旬,胡小姐又起诉法院,形成了该案争议纠纷。
法庭上,德莎公司辩称在2007年8月24日,胡小姐和公司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袁律师保管该移动硬盘,未经德莎公司同意,保管人无权将移动硬盘返还胡小姐。认为胡小姐私自将自己所有的移动硬盘,与德莎公司的电脑相连并下载,在胡小姐的移动硬盘上有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属于侵犯德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隶属知识产权的范围,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由于知识产权依附在胡小姐的硬盘上,该硬盘属于胡小姐和公司的共同财产。胡小姐只有删除掉该商业秘密,方享受对该移动硬盘完整的所有权。
律师事务所未作答辩,而律师袁某则辩称是德莎公司与胡小姐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事务所保管移动硬盘,任何一方均不可取走该移动硬盘,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将移动硬盘归还胡小姐。
法院查明,德莎公司与胡小姐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其他法院审理中,该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时,裁定查封、扣押了本案涉讼的移动硬盘。据此静安法院认为,胡小姐系德莎公司的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条款约定,未经公司同意,胡小姐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胡小姐必须将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物品归还公司,如若违反上述条款将受到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有权向胡小姐追索经济赔偿。现德莎公司对涉案的移动硬盘属胡小姐私人物品无异议,那么德莎公司则无权扣留胡小姐的私人物品。但鉴于目前双方争议的移动硬盘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正在审理中。由于该移动硬盘被查封、扣押,只有待查封、扣押的原因消除后返还胡小姐的移动硬盘,而律师事务所保管该争议的移动硬盘,是受胡小姐和德莎公司共同委托所行使权利,该行为并没有侵害胡小姐的权利实现,袁律师出具保管收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遂静安法院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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