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委托执行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及建议
2007-12-14 15:1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恒波 李晓军
委托执行是指当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时,由一审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通常情况下系同级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可以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有效地减少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对于解决异地执行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委托执行的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不少问题,需要我们加以研究。
一、当前委托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程序较为繁琐。以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为例,其程序通常为:由基层法院将委托执行函、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关案件情况说明等执行材料移送至本省高级人民法院(通常系机要信件寄送),然后由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外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外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移交至受托法院。原本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移送受托法院的事情,中间却要多走了三个环节,这样使得委托执行程序过于繁琐。当然,实践中,有的省份与其他省份建立执行协作区,委托执行程序相对简便。
2、委托执行在途周期过长。正是因为委托执行程序较为繁琐,所以导致委托执行周期,即执行材料在中间环节滞留时间较长。通常情况下,委托执行材料在途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所以,减少中间环节是缩短委托执行周期的关键。
3、受托执行案件通常不计入司法统计。在实践中,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案件材料后,通常不将其纳入司法统计系统(纳入司法统计的案件通常只有普通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两种)。
4、对委托案件的执行力度不够。其原因主要有:(1)好多法院没有将受托执行案件纳入司法统计,对受托案件的执行不在执行业绩考评的范围之内,导致执行人员努力办理纳入司法统计的案件的执行,忽视受托案件的执行。(2)部分执行人员对于委托案件的执行期限的认识不够统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有着不同的规定。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即为超期案件。部分执行人员对这些规定有着不同的认识,在委托案件执行期限上存在得过且过的心理,懈怠执行现象存在较多。(3)极少数执行人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所以,受托法院对受托案件的办理态度经常是“弃而搁之”。很多时候,受托法院连委托法院的委托执行函(回执)都不会寄给委托法院。
二、对改进当前委托执行实际不良操作的几点建议
1、建立广泛的执行协作区。以江苏法院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协作区。该四省(市)各级法院可以直接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无需通过省高院转送,大大缩减了案件中间在途时间,提高了执行效率。如果各省高院都能建立执行协作区,或者执行协作区的范围再大一点,对于减少委托执行整体环节、提高委托执行效率无疑具有很大益处。
2、建立受托执行案件强制纳入司法统计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关键在于要规范受托案件收立案程序。受托执行案件应比照法院普通执行立案程序,案件信息应进入法院司法统计系统。这样能够大大增强法院(包括上级法院和受托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与监督制约力度,减少办理受托案件中的消极执行现象,也便于上级法院和受托法院全面考评执行工作。
3、修改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笔者认为,对于受托法院而言,受托执行案件与当事人亲自在受托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区别,因为,这两种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均在受托法院的辖区之内,受托法院应当一视同仁。但是,现行法律授予委托法院执行普通执行案件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却只给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法院委托给受托法院的普通执行案件三十日的期限,悬殊过大。因此,应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委托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与其他执行案件相同,给予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为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一、当前委托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程序较为繁琐。以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为例,其程序通常为:由基层法院将委托执行函、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关案件情况说明等执行材料移送至本省高级人民法院(通常系机要信件寄送),然后由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外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外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移交至受托法院。原本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移送受托法院的事情,中间却要多走了三个环节,这样使得委托执行程序过于繁琐。当然,实践中,有的省份与其他省份建立执行协作区,委托执行程序相对简便。
2、委托执行在途周期过长。正是因为委托执行程序较为繁琐,所以导致委托执行周期,即执行材料在中间环节滞留时间较长。通常情况下,委托执行材料在途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所以,减少中间环节是缩短委托执行周期的关键。
3、受托执行案件通常不计入司法统计。在实践中,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案件材料后,通常不将其纳入司法统计系统(纳入司法统计的案件通常只有普通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两种)。
4、对委托案件的执行力度不够。其原因主要有:(1)好多法院没有将受托执行案件纳入司法统计,对受托案件的执行不在执行业绩考评的范围之内,导致执行人员努力办理纳入司法统计的案件的执行,忽视受托案件的执行。(2)部分执行人员对于委托案件的执行期限的认识不够统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有着不同的规定。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即为超期案件。部分执行人员对这些规定有着不同的认识,在委托案件执行期限上存在得过且过的心理,懈怠执行现象存在较多。(3)极少数执行人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所以,受托法院对受托案件的办理态度经常是“弃而搁之”。很多时候,受托法院连委托法院的委托执行函(回执)都不会寄给委托法院。
二、对改进当前委托执行实际不良操作的几点建议
1、建立广泛的执行协作区。以江苏法院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协作区。该四省(市)各级法院可以直接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无需通过省高院转送,大大缩减了案件中间在途时间,提高了执行效率。如果各省高院都能建立执行协作区,或者执行协作区的范围再大一点,对于减少委托执行整体环节、提高委托执行效率无疑具有很大益处。
2、建立受托执行案件强制纳入司法统计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关键在于要规范受托案件收立案程序。受托执行案件应比照法院普通执行立案程序,案件信息应进入法院司法统计系统。这样能够大大增强法院(包括上级法院和受托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与监督制约力度,减少办理受托案件中的消极执行现象,也便于上级法院和受托法院全面考评执行工作。
3、修改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笔者认为,对于受托法院而言,受托执行案件与当事人亲自在受托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区别,因为,这两种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均在受托法院的辖区之内,受托法院应当一视同仁。但是,现行法律授予委托法院执行普通执行案件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却只给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法院委托给受托法院的普通执行案件三十日的期限,悬殊过大。因此,应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委托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与其他执行案件相同,给予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为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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