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工人在岗睡觉被开除 法院判决劳动局重作决定
2007-12-12 10:31:50
中国法院网讯 (张莹) 张某因盯岗期间睡觉,其所在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答复认为该单位的处理是合法的,张某遂以劳动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撤销了劳动局的答复。
张某为某单位合同制工人,其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7月28日,张某在盯岗期间睡觉时,被考核人员发现,该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对该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不服,向劳社局递交投诉书,认为该单位只因其在下班前半小时打瞌睡就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过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劳动局予以纠正。劳动局受理张某的投诉后作出《答复》,认为该单位的劳动规章管理制度不存在违法现象,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岗睡觉属于严重违反该单位劳动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对该单位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进行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某与某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从事的是煤矿安监工作,该单位认定原告在2005年7月28日盯岗期间睡觉,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某单位通知》及其《补充规定》。员工“睡岗”该单位便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在《补充规定》中作出的。可是,在《某单位通知》中规定:“重要的规章制度,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然而,《补充规定》却并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某单位通知》中又并未授权该单位可以对奖惩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此外,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张某作出职业病鉴定,结论为一期尘肺。该单位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所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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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即将施行之际,为规避该法第14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很多单位想方设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的解除必须有充分依据,否则便属于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应当注意,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可能会随意颁布规章制度约束员工,但是这种制度在制定、执行程序上和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便属于违法。本案中,用人单位《补充规定》的制定违反了该单位已经生效的《某单位通知》,《补充规定》自身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与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为某单位合同制工人,其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7月28日,张某在盯岗期间睡觉时,被考核人员发现,该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对该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不服,向劳社局递交投诉书,认为该单位只因其在下班前半小时打瞌睡就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过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劳动局予以纠正。劳动局受理张某的投诉后作出《答复》,认为该单位的劳动规章管理制度不存在违法现象,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岗睡觉属于严重违反该单位劳动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对该单位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进行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某与某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从事的是煤矿安监工作,该单位认定原告在2005年7月28日盯岗期间睡觉,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某单位通知》及其《补充规定》。员工“睡岗”该单位便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在《补充规定》中作出的。可是,在《某单位通知》中规定:“重要的规章制度,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然而,《补充规定》却并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某单位通知》中又并未授权该单位可以对奖惩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此外,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张某作出职业病鉴定,结论为一期尘肺。该单位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所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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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即将施行之际,为规避该法第14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很多单位想方设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的解除必须有充分依据,否则便属于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应当注意,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可能会随意颁布规章制度约束员工,但是这种制度在制定、执行程序上和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便属于违法。本案中,用人单位《补充规定》的制定违反了该单位已经生效的《某单位通知》,《补充规定》自身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与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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