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探望权的执行
2007-11-15 14:36: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殷华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随着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离婚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对子女的探望权而调解或判决的案件将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矛盾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也会随之增加。顺利执行好该类案件不但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而且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下面仅对探望权的执行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
探望权纠纷案件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探望子女与对方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其在执行上也有自身的特点。
l、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但有人认为在特殊情况下,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时,该方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该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即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绝大部分离婚当事人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对他们的成长是非常有利的,同时这也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隔代赡养、代位继承的精神原则相一致。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在《婚姻法》修改后已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说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他(她)无能力主张探望权,其探望权可依法暂时中止;如果一方死亡则探望权终止,因为探望权具有人身性,所以也不存在像一般民事案件中,权利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的情况。因此上述观点只能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探望,而非修改后的《婚姻法》所规定的探望权。该类案件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2、执行标的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均有明确的执行标的物(包括给付金钱或物)和行为(责令被执行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而探望权的执行标的究竟是探望权还是子女的人身亦或是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就是探望权,因为案件的执行依据就是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所以该内容应是案件的执行标的;但实际上这只是案件的执行内容。也有人认为案件的执行标的应是子女的人身;但这与执行标的的有限原则相悖。我们认为该类案件的执行的标的应是被执行人妨碍探望的行为(包括被执行人阻碍对方探望子女的行为和不为协助他方探子女的行为)即是要排除这种妨碍行为,保证权利人的正常探望。
3、执行内容的长期性与反复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给付抚育费或者赡养费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性就能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宣告结束。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只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阻止对方探望的行为就可能引起执行案件的发生和反复。离婚夫妇如果不能正确解决之间的矛盾、正视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样的反复就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l、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无疑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出现就是离婚夫妇矛盾尖锐的体现之一,而这种矛盾的存在也必定是该类案件执行的绊脚石。如果他们不能从婚姻的牢笼中解脱、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正视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能以阻碍的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怨恨。
2、长期性与反复性的特点,使得执行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探望权的内容决定了探望权的行使不可能一次性解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产的一方就存在着多次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可能,这也必将导致法院就同一性质的案件(实质上每次都是同一当事人)要多次执行,直接影响着执行的效果。现实中这种反复也确实存在。
三、解决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基本对策
如何执行好探望权纠纷案件并非无章可循,下面笔者似从如下几点加以分析。
1、法院正确调解或判决是顺利执行该类案件的基础。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婚姻法》修改前,未作明确的规定。审理中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要求探望子女的请求,法院在诉讼文书中有的不予涉及;有的虽予明确,但未确认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地点,使法院在执行时缺乏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所以,为了减少以后在探望权问题上的矛盾及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法院在调解或判决时应以法为依据,着眼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在双方协调无望时,拿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要在表述上尽可能做到详尽具体,以便为以后的执行提供操作依据。
2、及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是顺利执行该类案件的关键。探望权纠纷的产生有其复杂的感情因素,这与其他排除防碍案件的执行有着较大的区别。离婚夫妇,在离婚时往往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对另一方指责、抱怨很大,彼此之间水火不容。离婚后,这种矛盾往往并未彻底解决,反而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出现有时就是这种矛盾延续的反映。此时做好双方特别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思想工作效果较好。这既能充分保障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行使探望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要求法院的执行准备工作应重点放在对被执行人的疏通、教育上。要让被执行人明白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通过探望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这既可以教育子女与子女交流感情使其精神得到抚慰,同时又可以使父母离异的子女在探望中得到父母的正常关爱,减少幼小心灵中的创伤,也有利于他们的学习与成长,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要使他们认识到阻止对方的探望只会贻害下一代,让他们自觉地摈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从而也促使案件的顺利执行。
3、适时慎用强制措施是顺利执行该类案件的保证。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思想顽固,疏导工作无成效的情况。该类案件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变通方法无济于事,这就不排除法院在适时的情况下适用强制措施。这部分当事人往往胸襟狭隘,还不能从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他们经常无故刁难、阻挠甚至明确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在说服教育无效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那些屡次阻挠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当事人,在对方要求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变更抚育关系的依据。
4、充分尊重被执行客体——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使案件的执行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未成年子女作为该类案件的特殊客体,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客体——物,他们具有一定的思维和辨别能力(当然这并不包括幼儿和较小儿童),在执行中有时他们能发挥很大的作用,由他们去做被执行人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工作,可能比执行强制措施更管用。
5、抓住典型、做好宣传为顺利执行该类其他案件提供帮助。宣传工作是强大思想武器,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促进,也是警示社会上相同类型的人群。宣传工作做得好,也能为执行该类其他案件提供帮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
探望权纠纷案件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探望子女与对方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其在执行上也有自身的特点。
l、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但有人认为在特殊情况下,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时,该方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该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即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绝大部分离婚当事人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对他们的成长是非常有利的,同时这也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隔代赡养、代位继承的精神原则相一致。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在《婚姻法》修改后已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说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他(她)无能力主张探望权,其探望权可依法暂时中止;如果一方死亡则探望权终止,因为探望权具有人身性,所以也不存在像一般民事案件中,权利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的情况。因此上述观点只能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探望,而非修改后的《婚姻法》所规定的探望权。该类案件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2、执行标的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均有明确的执行标的物(包括给付金钱或物)和行为(责令被执行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而探望权的执行标的究竟是探望权还是子女的人身亦或是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就是探望权,因为案件的执行依据就是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所以该内容应是案件的执行标的;但实际上这只是案件的执行内容。也有人认为案件的执行标的应是子女的人身;但这与执行标的的有限原则相悖。我们认为该类案件的执行的标的应是被执行人妨碍探望的行为(包括被执行人阻碍对方探望子女的行为和不为协助他方探子女的行为)即是要排除这种妨碍行为,保证权利人的正常探望。
3、执行内容的长期性与反复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给付抚育费或者赡养费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性就能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宣告结束。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只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阻止对方探望的行为就可能引起执行案件的发生和反复。离婚夫妇如果不能正确解决之间的矛盾、正视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样的反复就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l、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无疑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出现就是离婚夫妇矛盾尖锐的体现之一,而这种矛盾的存在也必定是该类案件执行的绊脚石。如果他们不能从婚姻的牢笼中解脱、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正视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能以阻碍的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怨恨。
2、长期性与反复性的特点,使得执行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探望权的内容决定了探望权的行使不可能一次性解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产的一方就存在着多次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可能,这也必将导致法院就同一性质的案件(实质上每次都是同一当事人)要多次执行,直接影响着执行的效果。现实中这种反复也确实存在。
三、解决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基本对策
如何执行好探望权纠纷案件并非无章可循,下面笔者似从如下几点加以分析。
1、法院正确调解或判决是顺利执行该类案件的基础。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婚姻法》修改前,未作明确的规定。审理中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要求探望子女的请求,法院在诉讼文书中有的不予涉及;有的虽予明确,但未确认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地点,使法院在执行时缺乏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所以,为了减少以后在探望权问题上的矛盾及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法院在调解或判决时应以法为依据,着眼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在双方协调无望时,拿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要在表述上尽可能做到详尽具体,以便为以后的执行提供操作依据。
2、及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是顺利执行该类案件的关键。探望权纠纷的产生有其复杂的感情因素,这与其他排除防碍案件的执行有着较大的区别。离婚夫妇,在离婚时往往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对另一方指责、抱怨很大,彼此之间水火不容。离婚后,这种矛盾往往并未彻底解决,反而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出现有时就是这种矛盾延续的反映。此时做好双方特别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思想工作效果较好。这既能充分保障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行使探望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要求法院的执行准备工作应重点放在对被执行人的疏通、教育上。要让被执行人明白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通过探望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这既可以教育子女与子女交流感情使其精神得到抚慰,同时又可以使父母离异的子女在探望中得到父母的正常关爱,减少幼小心灵中的创伤,也有利于他们的学习与成长,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要使他们认识到阻止对方的探望只会贻害下一代,让他们自觉地摈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从而也促使案件的顺利执行。
3、适时慎用强制措施是顺利执行该类案件的保证。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思想顽固,疏导工作无成效的情况。该类案件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变通方法无济于事,这就不排除法院在适时的情况下适用强制措施。这部分当事人往往胸襟狭隘,还不能从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他们经常无故刁难、阻挠甚至明确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在说服教育无效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那些屡次阻挠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当事人,在对方要求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变更抚育关系的依据。
4、充分尊重被执行客体——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使案件的执行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未成年子女作为该类案件的特殊客体,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客体——物,他们具有一定的思维和辨别能力(当然这并不包括幼儿和较小儿童),在执行中有时他们能发挥很大的作用,由他们去做被执行人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工作,可能比执行强制措施更管用。
5、抓住典型、做好宣传为顺利执行该类其他案件提供帮助。宣传工作是强大思想武器,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促进,也是警示社会上相同类型的人群。宣传工作做得好,也能为执行该类其他案件提供帮助。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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