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抵押物在执行中应如何处理
2007-11-06 16:19: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武正 张培
案情:
2005年11月,A企业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并提供价值400余万元的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A企业因经营亏损逾期还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企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此案经法院审理,于2007年6月下达民事判决书:A企业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A企业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对抵押办公楼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于2007年7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某银行向法院提出暂不处置抵押房产,先查封处置A企业所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其理由为:抵押权本质上只是在处置结果上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在处置过程中支配权。在本案中,我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按担保法53条之规定属任意性规范,即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我行并没有申请查封该房产,本案不存在超值查封的问题。A企业针对某银行的要求,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首先处理已抵押房产,如有不足才能执行其他财产。
评析:
法院经合议,对本案如何执行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申请人的债权尽快实现的角度看,某银行享有选择处置A企业财产的权利,应按银行的请求,执行A企业易于变现的财产,避免银行因抵押物经拍卖不能变现而接受抵押房产,给银行造成贷款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A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财产担保,应首先执行抵押财产,如有不足,才能执行A公司的其它财产。银行不具有选择执行A企业其它财产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理由一:抵押物的存在使债权人不再享有执行其他财产的选择权。物保的选择权发生于贷款合同签订之时,在执行程序中,某银行不享有执行财产的选择权。不动产担保有别于保证,其特点是以特定的财产保证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实现,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抵押是对债的保证,其所保证的债务是特定的。某银行在与A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有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并对抵押物进核保。抵押合同生效后,银行就不在享有选择权。
理由二:债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应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虽然《担保法》没有明确物权的担保应当先执行担保物,但抵押权的设定,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具有稳定性和特定性。债务人对抵押物以外的财产,享有自由的支配和处置权。如果债权人在不放弃抵押权的基础上,申请法院执行抵押人的其它财产,就会造成债务人的负担过重,亦出现超值查封,不利于债务人的经营与发展,亦违反了不充许超值查封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为基础。就此案而言,某银行只有在放弃抵押权的基础,才能执行A企业的其他财产。
2005年11月,A企业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并提供价值400余万元的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A企业因经营亏损逾期还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企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此案经法院审理,于2007年6月下达民事判决书:A企业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A企业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对抵押办公楼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于2007年7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某银行向法院提出暂不处置抵押房产,先查封处置A企业所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其理由为:抵押权本质上只是在处置结果上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在处置过程中支配权。在本案中,我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按担保法53条之规定属任意性规范,即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我行并没有申请查封该房产,本案不存在超值查封的问题。A企业针对某银行的要求,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首先处理已抵押房产,如有不足才能执行其他财产。
评析:
法院经合议,对本案如何执行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申请人的债权尽快实现的角度看,某银行享有选择处置A企业财产的权利,应按银行的请求,执行A企业易于变现的财产,避免银行因抵押物经拍卖不能变现而接受抵押房产,给银行造成贷款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A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财产担保,应首先执行抵押财产,如有不足,才能执行A公司的其它财产。银行不具有选择执行A企业其它财产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理由一:抵押物的存在使债权人不再享有执行其他财产的选择权。物保的选择权发生于贷款合同签订之时,在执行程序中,某银行不享有执行财产的选择权。不动产担保有别于保证,其特点是以特定的财产保证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实现,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抵押是对债的保证,其所保证的债务是特定的。某银行在与A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有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并对抵押物进核保。抵押合同生效后,银行就不在享有选择权。
理由二:债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应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虽然《担保法》没有明确物权的担保应当先执行担保物,但抵押权的设定,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具有稳定性和特定性。债务人对抵押物以外的财产,享有自由的支配和处置权。如果债权人在不放弃抵押权的基础上,申请法院执行抵押人的其它财产,就会造成债务人的负担过重,亦出现超值查封,不利于债务人的经营与发展,亦违反了不充许超值查封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为基础。就此案而言,某银行只有在放弃抵押权的基础,才能执行A企业的其他财产。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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