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工作的“有限警务化”
2007-10-25 15:16: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伟平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 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执行案件逐年上扬。尤其在新诉讼费交纳办法出台后,执行案件不再预先缴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因人力、物力、财力等诸多方面限制而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针对目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笔者在对国内外执行体制现状和有益尝试调查后,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工作经验,就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及弊端

  目前,我国执行局大多是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书记员组成,这些法官在执行局被称为执行员,却没有执行员资格证书,所任命的依然是审判员。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的执行队伍,在从事执行工作中存在以下弊端:

  (一)“文官”执行, 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审判应是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和权益进行居中裁判,属司法权。执行则大不相同,它是在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基于国家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有强烈的行政权色彩。在老百姓心目中,审判员、书记员是文官,扮演的是审判角色,缺乏应有的执行威慑力。事实上,执行程序一经启动,就开始了强制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是迫于司法权威的不容挑战性。文官执行,本质上难以审执分离,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造成审判有说服力,执行无威慑力。

  (二)“文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难以应对暴力抗法事件。执行工作有着明显不同于审判工作的特点,它风险高、对抗性强,人身危险性很大。然而,按照《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只有人民警察才有资格使用警械和武器,其他人员无权使用。身着法官服的执行人员,遇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无权使用手铐等械具,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时,没有枪支防范和处置,自身安全无法保证,血肉之躯难敌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

  二、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的法律依据

  首先,将司法警察定位于执行实施主体(任命为执行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中仅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执行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执行员任职资格。执行员只是“参照”法官序列管理,虽然目前实践中执行员都为具有审判资格人员担任,但从其行使职权性质、权力运行模式、职业形象等看却不宜归入法官序列,而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实施较为合理。

  其次,法律规定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第十五至十八条,“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那么,院长可以将执行案件交由法警大队(支队、总队)执行,这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这都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一项任务。笔者认为,国家应考虑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明确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行使。

  三、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的优势

  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的优势是明显的:

  首先,上述在现有体制下的执行工作弊端能够得以消除,避免了“执行工作审判化”。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能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作用。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其身着威严的警服,驾驶警车,根据《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警械,威慑力无形中就会在人们的心中产生,这样自然就减少了暴力抗法案件的产生。法律还赋予了司法警察有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实施权,增强了司法警察的权威性。而法官是居中裁判人物,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执行工作需要,其服饰、配备均不能体现出应有的外在强制表征,反而会削弱强制执行的效果。

  其次,能够最大限度的优化审判资源,将有限的法官节约出来,充实一线审判力量。据统计,基层法院执行局每年执行的案件占全国执行案件的90%,而基层法院的现状是人少案多,法官资源有限,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能极大的缓解这种困境。此举是能够在不增编的前提下增加法院强制执行力的最直接、最快捷的有效途径。

  再者,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更符合其权利属性。执行实施权有着强烈的行政权色彩,其运行应遵循行政权的基本运行规律。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其作为执行主体地位尴尬,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更合符实际。通过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能够建立科学、高效的执行运行机制,克服目前执行机制机动性差、威慑力弱、执行力量松散化等现实弊端,达到扭转执行被动局面的目的。

  最后,司法警察的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相吻合。司法警察在法院内部实行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运行机制,其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建立以省高级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能很顺畅地形成重拳,有效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化执行工作产生很好的效果。

  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绝非异想天开,国内外大量实践经验均有佐证。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健全的法制、执行警官执法如山的品质、威严凛凛的警容警姿、现代化的警用设备,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警官,因此执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司法警察体系包括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一是司法警察—警卫系统,二是司法警察—执行员系统。第一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活动程序,包括警卫法院、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参与人的安全,必要时拘传证人到庭,向执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执行。当然,司法警察人员都要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所属俄罗斯法学科学院及地方分院中学习或者在地方院校中学习,取得司法警察——执行员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在我国,一些思想解放、敢为人先的法院,用好用活了司法警察这支敢打硬仗的“准军事化力量”,全力攻克执行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2003年湖南长沙县5名干警在黄花镇金甲村王某家执行时遭围攻、殴打,后来法院和公安部门出动100多名警力才把被困达11个小时的5名干警解救出来。事后,长沙县法院决定实行改革,率先成立司法警察局,法官不再搞执行,新成立的司法警察局便应运而生。司法警察局成立后,当年结案件926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执行工作警务化操作模式的构想

  1999年, 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是各级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尚方宝剑”。中央11号文件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既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各级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性,把认识统一到中央11号文件精神上来,增强信心,明确方向,真抓实干,最大限度提高执结率,全力争取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有所突破。只有建设一支一流的执行员队伍,才能确保取得一流的执行工作成效。

  笔者认为,要在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上真正有所突破,就应大胆改革现在的执行工作运作模式,借鉴国外强制执行模式,总结国内执行工作警务化经验,继而在全国试行执行工作有限警务化,用实践来检验这一运行模式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具体操作模式可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局,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也相应成立司法警察局,构建新的执行机构。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准军事化管理体制。

  (二)司法警察局内设机构及职能。根据级别和工作实际,司法警察局可内设押解大队,执行大队,送达大队和办公室,其级别与院内庭室相同。其中押解大队的职能是押解刑事被告人,警卫法庭,传递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执行大队的职能是:按照立案庭下发的执行命令,分区域执行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及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大队的职责是送达法律文书;办公室负责司法警察局的文秘、教育、训练、机关和人民法庭的安全保卫工作及综合协调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重大警务活动,由司法警察局组织所属三个大队及办公室共同完成。

  (三)司法警察局的人员配备。首先是对符合评授警衔条件的,评授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任命一批司法警察。其配套改革措施是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放宽司法警察任用条件。这样一来,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一部分并入法官系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系列。其次是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提升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通过了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司法警察才能履行执行职责。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既要有严格的政治审查程序,又要有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担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四)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而执行裁判权、重大问题决定权和监督权由法院审判监督庭行使。这样,彻底地实现了执行分权,充分地利用了现有的司法资源,既解决了司法警察武装力量被闲置的问题,又优化了审判资源,使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落到实处,还解决了多年争论不休的 “执行权归谁行使”的问题,从而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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