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2010-10-28 14:33: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震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法律实现的重要途径,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关系到司法为民和法律的权威。本文仅就强制执行制度中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展开讨论,从寻求其法律定位和法理依据入手,对其在当前的法律运行现状、存在问题进行探讨,力求提出合理化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为建立更加科学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到微薄的作用。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概念、依据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释,包括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即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追加的司法活动。狭义的解释仅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其适用情况包括: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变更死亡的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主;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主体;3、 追加或变更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其适用情况包括:1、追加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主体;2、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由其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3、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主体;4、追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

  (一)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合理性依据

  生效法律文书是民事执行活动的依据,执行法院只能以此基准,确认义务人和义务范围等。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就有必要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据此,在民事执行制度上也就设计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程序,让案件以外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其理论依据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又称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通用力。一方面,从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个案的正当性角度,对于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尊重其内容,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相矛盾的判决;另一方面,从维护公共利益和法的安全性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应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第二方面就是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的判决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应只限于法院和当事人。然而,由于案外第三人在特定的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一般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目的是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必然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从而导致执行力的相应改变。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执行标的有了某种联系,执行依据既判力也及于这样的第三人。执行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这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联系和区别

  比较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使用条件,就会发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都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从词义上看,变更为“变化、更换”之意,追加为“因遗漏而增加”之意。从广义上讲,追加亦是一种变化,因此追加包括在变更里面。然而追加与变更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二者在涵义上是不相同的:

  1、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存在,同时共同履行义务。

  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被执行主体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承受关系,而在被执行主体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一定的责任范围内。而在追加中,由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权利、义务相互关联,对判定的义务往往负全部履行的责任。⑦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

  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即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和连带性,同时,二者对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和完善意见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牵涉到将裁判主体外的组织和公民确定为被执行人来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较之于一般的执行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方面必须投入更大的精力,做出更为缜密的规定。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启动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变更和追加程序,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叫“法院职权论”,另一种叫做“当事人申请论”。持职权论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持申请论者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

  笔者认为,单纯的职权论或申请论均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对公正和救济的需要。单一的前者,干预和侵占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单一的后者,使司法程序繁琐,时间冗长,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因此,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为辅,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

  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时,首先必然会涉及到权限问题,即应由谁来审查决定是否具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的法定事由,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由谁行使。前一阶段,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由执行庭审查办理,有的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办理,有的由原合议庭审查办理。现在《若干规定》第83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若干规定》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由执行庭审查决定,虽然迅速、便捷,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表面上是个程序问题,实际上是民事义务主体的重新确定,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因而由执行庭审查决定在法理上值得商榷。从诉权角度看,显然违反平等诉讼权利原则。

  笔者认为,兼顾公正原则和效率优先原则,可以在法院设立一个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样可以解决原合议庭不愿意因为裁判生效以后发生的事实而制作裁定,而且由于人员的变动等原因原合议庭可能无法重新组成的问题。这个合议庭可以设在审判监督庭,亦可直接设在执行局。

  (三)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主体的权利救济

  《若干规定》只规定了变更一、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缺乏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笔者认为,变更或追加利害关系人为被执行主体,强制其承担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不应剥夺其自我救济和保障的权利,否则就置利害关系人于弱势地位,侵害了其诉讼权利,违背了公平正义。立法上,应设立被变更、追加主体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允许其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起上诉,以保护被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作出的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其主要的目的是解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判决或者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得以履行,解决的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民事实体问题的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两审终审制。而目前关于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定书、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后,往往采用的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在此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涉司法不公之嫌。如何使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既公正又符合民事诉讼的理论,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上诉程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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