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条件的提高及现代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单位和家庭购置的车辆呈逐年上升趋势,据资料统计,自2004年至今全国新增驾驶人员近一半左右,这无疑给社会新增已知和未知“马路杀手”若干。笔者通过对泰山区法院自2002年至2006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的调研也证明了这一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为继债务、婚姻案件之后的第三大持续上升的民事案件。但是,这类案件却普遍存在执结率低的现象。
由于交通事故已对申请人及其亲属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他们在心理、感情上受到了极大伤害,思想工作非常难做,一旦处理不善,会造成申请执行人长期缠访;如不能妥善执行,甚至可能会引发其他不良社会矛盾。因而,为适应今后对交通事故案件执行的需要,加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尤其是对保险金的执行有自己的特殊性,本文在调研的基础上,以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问题做一些研究。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
类别 |
2002年 |
2003年 |
2004年 |
2005年 |
2006年 |
总计 | |
审判庭收案件数 |
96 |
64 |
68 |
133 |
135 |
496 | |
标的额 |
240万 |
156万 |
170万 |
265万 |
146万 |
977万 | |
执行局收案件数 |
24 |
16 |
16 |
23 |
26 |
105 | |
执行局执结件数 |
12 |
8 |
10 |
13 |
16 |
59 |
从上表可以看出,2002年至2006年泰山区法院审判庭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96件,占全院总共受理案件的23%。涉及原被告1200多人,涉案标的达近千万元。当事人申请执行105件,占该类案件22 %,近四分之一成,执结率仅达到一半左右。
通过对上表的数字分析,反映出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
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逐年递增;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越来越低;
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越来越大;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成因
通过对近5 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卷宗的调阅和综合分析,笔者以为该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如下:
1、客观方面: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自然人,有的被执行人为下岗职工或农民,为谋生凑钱或贷款买辆车搞客运或货运生意,由于驾驶技术、驾驶经验本身存在一定问题,加之驾车时有时考虑生意问题造成精力不够集中等因素,交通事故可能不免发生,实践中如果自然人有经济能力,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一般会调解解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通过诉讼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一般经济都比较困难。
2、主观方面:被执行人怠于履行裁判义务
由于被执行人在事故中往往是车损人伤,在经济上也受到较大损失,他们总是以自己欠缺执行能力来对抗法院的执行。即使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也企图逃脱法院的执行。或转移自己的财产,或对法院的合法传唤避而不见,给法院的正常执行带来很大的阻力。
3、交通肇事车辆大多未办理相应的保险
大多数车主由于侥幸心理及客观的支付能力所限,未办理各类保险;即使办理了保险,由于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缺失,法院在对保险金予以执行时,常常会遇到保险公司不予协助执行的情况,这也给此类案件的执行增加了诸多困难。
三、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对策
1、一般的执行措施
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可采取一般的执行措施,如对肇事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财产、土地使用权、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债券、专利权、股份,及到期和未到期的股息红利,股票、股权和投资权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利采取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提取、划拔、变卖、拍卖,转让或履行通知等方法或强制措施,实施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另外,还可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其他传统的强制措施。
2、对保险金的执行
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特殊的执行措施不同于一般案件之处在于,可以对其肇事车办理了车损险和第三者险的被执行人的应得保险金予以执行,特别是2006年7月1日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强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另外,有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的投保人可能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这样为法院执行此类案件,尤其是以后执行此类案件提出了一个新的值得研究的课题。
(1)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性质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是指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据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所应支付的赔偿金。严格来说,赔偿金和保险金是有区别的。前者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财产保险是一种“损失保险”,或称“赔偿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损失多少赔多少,并以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金一般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经济损失为依据,所以人身保险也叫“给付保险”。在这里该《条例》没有作此种具体区分。因为《条例》规定的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这种“保险金”既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因而,对其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原因是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而保险人之责任,须至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对被保险人为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契约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金既可以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也可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原因是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即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补偿其损失之契约,保险契约上的请求在于第三人,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在该《条例》实施前,我国保险法采第一种观点,保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也不得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但现在的《条例》却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在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支付,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与被害人均有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
(2)对保险金的执行程序
根据对上述保险金性质的分析,本文以为在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如审理程序中未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可将保险金作为侵权人对保险人的到期债权来执行,当然,若保险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受害人既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或依据其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规定提起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诉予以救济。当然,在受害人起诉侵权人时,最好一并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来审理,判令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进入执行程序时保险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执行起来将更方便。
在《条例》出台前,司法实务中常遇到的情况是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一般保险金的执行问题。这种一般保险金,由于在性质上属于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其支付是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前提,故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该保险金显然已产生,应属于侵权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 所以,在交通事故中对于受害人的债权,也可以执行一般保险金,在执行程序上同上述保险金类似。只是若保险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受害人只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另外,在执行实务中,不管是法院在执行哪一种保险金时,保险人一般以被保险人还未向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而没法进入理赔程序为由拒绝协助。如果要求协助,就要法院按照相关保险立法关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理赔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本人身份证、出险通知书、判决书、损失证明、医疗单据等等一系列相关证明及资料。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配合,而作为执行人员是根本无法提供以上大量很仔细的资料的。所以,在实践中对保险金的执行一般被搁浅。对此,笔者以为,相关保险立法关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规定,是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的一般理赔程序,不足以对抗法院依据相关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因而,法院的这种对保险金的执行程序不以被保险人提起申请及提供详细的证明资料为必要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对保险金的执行,应和其它的一般到期债权一样,作为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如不依法协助的,可依据相关法规对保险人及直接责任人按妨碍民事诉讼采取相应的措施。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