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育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审判思维方式
2007-09-19 08:51: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 融鹏
近年来,法官审判思维呈多元化趋势,有的不从我国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忽视立法目的和宗旨,片面、机械理解法律条文;强调事物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事物的另一个方面,使法律的天平失衡,影响着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培育什么样的审判思维方式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一系列价值取向选择的结果,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决定着审判思维的方向。法治理念是对法官的一种内心约束,确定着法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形成法官内心理性的自律,从而形成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审判思维方式;另一方面,审判思维方式是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以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认识过程中,法官以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从而减少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教条化,排除非理性因素的影响,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精神,使判决结果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可。因此,法官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培育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维方式。
审判思维方式是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法官应当培育以下四种审判思维方式:
第一,法律性思维法律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宗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方式。
无论任何冲突和纠纷,法官都应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使之成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法官应当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典范,一切审判活动都应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都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把法律作为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最具权威的标准。
例如: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纠纷。男方和女方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男方违约,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违约金。有的法官认为,本案系婚姻法律关系,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设定的制度,而合同法又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故无法做出裁决。如果从法律的逻辑性上分析,这些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合同是财产法上的行为,婚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特殊性”。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共性”。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一般法”,合同规则和婚姻规则,均属于“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一般法”。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法律行为生效规则的规定,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判令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违约金。
第二,公正性思维公正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确保正当的适用法律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律是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本身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只要法官依法裁判案件,就可以说合乎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是,当对法律存在不同认识,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方案时,应选择有利于无辜的受害人、诚实守信一方的方案,使无辜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
例如: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的商住房首层净高应为3.6米,而实际交付房屋时净高3.46米,相差24厘米。原告主张赔偿空间的损失,根据房屋售价、面积,计算出容积,不同高度造成的容积减少即为被告应当赔偿部分,要求赔偿12331元。被告则主张实际交付的房屋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容积计算违约不科学。以高度不足部分减少的工程造价为基础,乘以市场行业利润20%,赔偿购房者3000元。购房者选择房屋,房屋高度是重要因素。广大购房者房屋建设知识相对不足,属于技术上的弱者。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降低楼层高度,属于明显违约,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因为缺少明确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购房者的原则进行。只有加大开发商的责任,促使其诚信履约,才能更好规范好房地产市场,充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第三,系统性思维系统性思维是指法官审判过程中,运用已有的法律知识,根据现有的材料,进行系统思考、分析判断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官在庭审中首先要查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利益冲突,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官的初步认识来源于当事人提交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庭审中,应当全面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围绕双方的主张和各自的证据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经过理性的思索,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前提下,结合法律规定,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分析各种利益冲突时,要养成系统思考的思维习惯,不仅基于个案中是原告利益还是被告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还要考虑该种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裁判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准确认定事实,并按照社会效果的内涵,去把握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例如: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开发商通过各种途径先盖楼后办手续的情况。直到楼盖起来了,其相邻楼房的住户才意识到自己的采光权受到侵害。起诉时,前面楼房已经售出并入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应当判决排除妨碍、拆除楼房。但是,其后果会使一批购房者利益受损,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问题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完善了诉讼法的内容,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每天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不同的个案蕴含着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个案件的形成都有其特殊的背景,法官在思考个案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利弊,才能准确运用法律,通过个案的公平,实现法律的价值。
第四,辩证性思维辩证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辩证的观点来认识、解决问题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官在审判中遇到的很多问题,既对立又统一,这就要求要法官具有辩证性的思维方式,用普遍联系、发展的观点看待、思考问题,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
例如: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要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只有公正的裁判,当事人才能服判息诉,社会才能广泛认同,在此基础上的司法效率才有实际意义。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必须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既要坚持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又要强化程序公正的保障作用。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裁判不公的现象,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的做法,必须予以有效遏制。
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结果的不确定以及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又会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并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实质相悖。在我国现阶段,必须吸收两者的合理因素,构建和谐的诉讼模式,除了强调当事人、法院和律师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协作以外,还包括法检两家之间的相互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以及法院与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关系协调等。
由于我学习的还不够,对某些问题的认识、特别是具体事例的结论不一定十分准确,我们可以继续探讨,以促使我们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养成科学、理性的审判思维方式,在审判工作中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一系列价值取向选择的结果,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决定着审判思维的方向。法治理念是对法官的一种内心约束,确定着法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形成法官内心理性的自律,从而形成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审判思维方式;另一方面,审判思维方式是法治理念的具体表现。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以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认识过程中,法官以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从而减少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教条化,排除非理性因素的影响,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精神,使判决结果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可。因此,法官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培育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维方式。
审判思维方式是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法官应当培育以下四种审判思维方式:
第一,法律性思维法律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宗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方式。
无论任何冲突和纠纷,法官都应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使之成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法官应当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典范,一切审判活动都应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都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把法律作为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最具权威的标准。
例如: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纠纷。男方和女方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男方违约,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违约金。有的法官认为,本案系婚姻法律关系,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设定的制度,而合同法又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故无法做出裁决。如果从法律的逻辑性上分析,这些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合同是财产法上的行为,婚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特殊性”。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共性”。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一般法”,合同规则和婚姻规则,均属于“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一般法”。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法律行为生效规则的规定,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判令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违约金。
第二,公正性思维公正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确保正当的适用法律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律是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本身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只要法官依法裁判案件,就可以说合乎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是,当对法律存在不同认识,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方案时,应选择有利于无辜的受害人、诚实守信一方的方案,使无辜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
例如: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的商住房首层净高应为3.6米,而实际交付房屋时净高3.46米,相差24厘米。原告主张赔偿空间的损失,根据房屋售价、面积,计算出容积,不同高度造成的容积减少即为被告应当赔偿部分,要求赔偿12331元。被告则主张实际交付的房屋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容积计算违约不科学。以高度不足部分减少的工程造价为基础,乘以市场行业利润20%,赔偿购房者3000元。购房者选择房屋,房屋高度是重要因素。广大购房者房屋建设知识相对不足,属于技术上的弱者。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降低楼层高度,属于明显违约,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因为缺少明确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购房者的原则进行。只有加大开发商的责任,促使其诚信履约,才能更好规范好房地产市场,充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第三,系统性思维系统性思维是指法官审判过程中,运用已有的法律知识,根据现有的材料,进行系统思考、分析判断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官在庭审中首先要查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利益冲突,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官的初步认识来源于当事人提交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庭审中,应当全面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围绕双方的主张和各自的证据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经过理性的思索,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前提下,结合法律规定,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分析各种利益冲突时,要养成系统思考的思维习惯,不仅基于个案中是原告利益还是被告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还要考虑该种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裁判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准确认定事实,并按照社会效果的内涵,去把握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例如: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开发商通过各种途径先盖楼后办手续的情况。直到楼盖起来了,其相邻楼房的住户才意识到自己的采光权受到侵害。起诉时,前面楼房已经售出并入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应当判决排除妨碍、拆除楼房。但是,其后果会使一批购房者利益受损,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问题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完善了诉讼法的内容,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每天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不同的个案蕴含着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个案件的形成都有其特殊的背景,法官在思考个案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利弊,才能准确运用法律,通过个案的公平,实现法律的价值。
第四,辩证性思维辩证性思维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辩证的观点来认识、解决问题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官在审判中遇到的很多问题,既对立又统一,这就要求要法官具有辩证性的思维方式,用普遍联系、发展的观点看待、思考问题,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
例如: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要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只有公正的裁判,当事人才能服判息诉,社会才能广泛认同,在此基础上的司法效率才有实际意义。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必须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既要坚持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又要强化程序公正的保障作用。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裁判不公的现象,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的做法,必须予以有效遏制。
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结果的不确定以及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又会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并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实质相悖。在我国现阶段,必须吸收两者的合理因素,构建和谐的诉讼模式,除了强调当事人、法院和律师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协作以外,还包括法检两家之间的相互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以及法院与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关系协调等。
由于我学习的还不够,对某些问题的认识、特别是具体事例的结论不一定十分准确,我们可以继续探讨,以促使我们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养成科学、理性的审判思维方式,在审判工作中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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