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副院长郭兵:始终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
——强制执行中的司法为民问题
2007-09-19 08:31: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郭兵
  一、坚持党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

  人民群众的观点是历史唯物主义最重要的观点,“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是否始终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是区分唯物史观和唯心史观的分水岭,也是判断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试金石。” [1]

  在井冈山斗争时期,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为了实现群众的根本利益,领导红军干部,发动广大群众,实行土地革命;除从根本利益上解决土地问题外,对群众的具体利益给予了极大关注,在极端困苦的条件下,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切实解决群众日常生活中的疾苦和困难。马克思主义群众路线在井冈山斗争实践中得到了具体实践和运用,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今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有利于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群众观念,始终保持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不断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不断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因此,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我们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从而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全党同志要始终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根本观点,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深入群众,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集中群众智慧,使各项决策和工作符合实际和群众要求。”[3] 摆好自己的位置,摆正自己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是实现执政为民的前提。

  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根本观点,要求党员干部坚决反对和克服脱离群众的形形色色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心里时刻装着老百姓,想百姓所想,急百姓所急,真正理解他们,从他们的需要出发来思考问题,从他们的利益出发来决策和行动,依靠他们的力量实现各项工作目标。没有这样的群众观点,无视群众的力量,甚至蔑视群众,不注意倾听群众的呼声和要求,不了解群众的愿望和需求,不善于依靠群众、动员群众、组织群众,我们的党员和领导干部就会一事无成,就会被群众抛弃。

  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根本观点,必然要坚持群众路线。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党的工作中的体现,是党的工作和事业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是党具有不可战胜的力量的源泉。实践证明,群众中蕴藏着无穷的智慧。我们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辉煌业绩,是人民群众的伟大历史性创造;我们党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遇到的许多难题,也都是依靠群众,集中群众智慧解决的。因此,情况越是复杂,矛盾越是突出,党员干部就越要到基层去,到群众中去,到实践中去。只有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集中群众智慧,才能使我们的决策和工作真正反映群众意愿,符合群众要求。

  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要求党积极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执政为民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我们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有片面性,很大程度上照搬了苏联模式,形成了一套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党包揽一切的体制。这套体制的本质也是人民民主,但从形式上看,它更多地表现为党代替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这种形式,对我们这样一个经历了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人民所受民主训练较少、比较缺乏民主意识的国家来说,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在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人们民主意识的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这种代替式的民主已经难以适应需要。更多地让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越来越成为人民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内容,也越来越成为必然的趋势。我们党看到时代变化,把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党执政的一项根本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正确地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我们党积极推广村委会直选,社区管理,干部公开招聘,充分发挥人代会的作用,这些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表现,也是执政为民、科学执政的一个重要方面。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支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使国家的立法、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真正坚持党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使党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都符合群众意愿,符合群众的利益要求,必须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各级党的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努力减少因决策失误而带来人民利益的损失。

  二、坚持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除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毛泽东同志说:“应该使每个同志明了,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 [4]

  在我国社会深刻变革、党和国家事业快速发展的进程中,必须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但是,正如江泽民指出:“最重要的是必须首先考虑并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这始终关系党的执政的全局,关系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全局,关系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全局”。这是有着强烈的现实针对性的。因为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紧要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解决好这一问题,才能使我们赢得绝大多数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为改革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必需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为此,我们制定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基本着眼点是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制定和实施深入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都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依据,坚持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来衡量我们的一切决策。

  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的责任,是向人民负责。每句话,每个行动,每项政策,都要适合人民的利益,如果有了错误,定要改正,这就叫向人民负责。”我们既不能借口照顾群众的利益而对领导机关的正确政策和指示拒不执行,或消极延宕;又不能因为要执行领导机关的政策指示而不问这种政策指示是否合乎实际,是否符合当时当地群众利益和要求;更不能只对党的领导机关负责,而忽视人民群众,不对人民群众负责。要把对党的负责和对人民群众负责辩证地统一起来。

  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指与人民群众的生存发展密不可分、密切相关的东西,也就是共同利益。在现在和可以预见的将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就是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需要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利益多样化和根本利益的关系。 二是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三是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党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首先考虑并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的同时,还要认真考虑和兼顾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这对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新力量,至关重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如此。首先,由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必然形成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出现不同的利益要求与愿望。其次,市场经济竞争规律必然导致优胜劣汰,人们的利益分配必然受到竞争结果的影响而出现较大的利益差别。再者,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与机制还不健全,少数人会利用各种管理漏洞和缝隙牟取暴利。所有这些因素,在相当一个阶段内,少数人会利用各种管理漏洞和缝隙牟取暴利。所有这些因素,在相当一个阶段内,会造成我国社会利益出现较大的分化,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的客观现实。因此,我们所有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都应该正确反映并有利于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都应认真考虑和兼顾不阶层、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

  现代社会中政党执政的基本规律之一,就是执政党必须尽可能地反映和体现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要求,尽可能地赢得社会各个利益群众的拥护与支持。这样才可能最大限度地获得执政的合法性资源,巩固执政地位。因此,社会利益整合功能越来越突出地成为执政党的一个重要功能。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政党,工人阶级的利益与社会大众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这更要求党切实地履行利益整合的功能,在执政实践中充分体现阶级利益与普遍利益的统一,把工人阶级的阶级利益融合在社会的普遍利益之。换句话说,党必须协调、兼顾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要求,必须有效地进行社会利益的协调与整合,尽可能扩大所代表利益的涵盖面,尽可能地反映和代表各个不同群体的利益要求,使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都得到合理实现与保障,以达到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有序与和谐。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党就必须在政治上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能够充分、畅通地反映和表达社会各个阶层利益要求的民主机制。

  把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群众利益兼顾好,增强全国人民的团结,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一方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通过辛勤劳动与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人们的发展活力,鼓励他们积极创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更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以及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特别要使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和改善生活条件,使他们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温暖。必须努力加大社会调控力度,形成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能够充分调动最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的利益调节机制,使利益差别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保证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广大劳动群众成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主要得益者。要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合理收入,取缔非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更好地引导、保护和发挥最大多数人民群众参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5]

  法作为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有其鲜明的阶级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也必然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广大人民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在我国,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因为工人阶级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要求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最富有革命的彻底性。无数事实证明:没有工人阶级的领导就不可能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使命,不可能胜利地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工人阶级要解放自己,就必须解放全人类。建设社会主义,不仅是工人阶级的事业,而且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农民和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建设与社会进步力量的共同事业。工人阶级有自己的同盟军,最亲密的同盟军是农民,还要结成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社会主义法既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但不是这些阶级、阶层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在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其他拥护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是国家的主任。建设社会主义,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祖国的繁荣富强,系这些人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所在。这种客观上的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就是能够形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物质前提。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决定了在我国不但法的创立必须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同时也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必须坚持司法为民。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度行使权力,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那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不能具有法的现实意义,没有法的现实价值。因此,司法活动对于最广大人民意志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至关重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过程,就是实现人民的共同意志的过程,就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过程。

  三、坚持正确对待和运用手中的执行权力

  权力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社会现象,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不管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权力作何种解释,权力所体现的并以之作后盾的国家、阶级、集团的意志;权力主体对权力客体所拥有的支配权、控制权;权力所表现的不平等性;由权力所衍生的权威、权势、权利等等;足以使权力拥有者在缺乏有效的监督下把权力变成牟取个人私利的工具。权力与腐败往往相随相伴。权力的正确行使,除了权力拥有者本人的素质,监督至关重要。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

  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必须正确对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我们党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领导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由革命党变成了执政党。坚持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领导,就必须牢牢掌握国家政权。我们党能否正确对待和运用权力,始终如一地坚持党的根本宗旨,坚持为人民谋利益,是党在今天面临的严峻考验。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正确对待和运用手中的执行权力,经受住权力的考验,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明确权力属于谁,这是正确认识权力的首要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执行权力也不例外。对执行权力的使用,只能体现在为人民谋利益上。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权力是一种责任,是一种义务。人民给予的权力越大,职位越高,责任也越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执行工作,关系到生效判决的执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到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从根本上说,关系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切实保障和实现。因此,为人民掌好、用好执行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执行各类案件,从本质上充分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最基本的要求。

  人民法院反腐败斗争的实践告诉我们,有些法院执行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执行权力,把党和人民给的权力,用来谋取私利,他们在糖衣炮弹面前打了败仗。有的以权谋私,大肆收受贿赂;有的长期挪用、侵吞执行款;有的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执行权力谋取非法利益等,由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罪人,既毁了自己的前途、自由和幸福,也给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权威带来损害。

  近几年,从揭露出来的一些违纪违法案件看,有这么几个特点值得我们注意:

  一是执行领域内的违法犯罪突出。据统计,2001年全国法院干警违法违纪人数为1362人,其中执行人员276人,占20.3%;2002年全国法院干警违法违纪人数为900人,其中执行人员172人,占19.1%;2003年全国法院干警违法违纪人数为1507人,其中执行人员299人,占19.8%。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电视电话会上指出:“当前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严峻事实是,执行人员占法院干警的十分之一,而违法违纪人数多年来却保持高达五分之一的比例。”

  二是违纪违法案件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触目惊心。近年来执行领域的违法违纪案件呈现总体下降的趋势,但是,涉案金额却越来越大。一些违纪违法人员利用执行权力索贿受贿、私分、挪用执行款项,通过违法执行、拖延执行、与当事人、律师、拍卖行相互勾结等手段大肆牟取非法收益。

  三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司法拍卖领域违纪违法现象突出。如果说近些年来,在法院系统内部,执行领域属于违纪违法高发区,而在执行领域,司法委托拍卖而引发的违法犯罪尤为严重。刑事司法实践表明,此类犯罪一是具有制度性特点,主要发生在1998年有关司法委托拍卖的解释出台后,由于配套监管措施未能及时跟上,执行法官随意性权力过大所致;二是阶段性。主要集中在1999年至2002年间。在此之前,几乎没有,在此之后,也很少,一般不容易发生。

  四是窝案串案多。有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相互利用。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缺乏应有的警惕性不闻不问、见怪不怪,放任、纵容,一些平常表现不错的人也潜移默化,时间一久,也自觉不自觉地滑入违法犯罪的泥潭。有的部门或单位领导以权谋私,以案谋私,不仅败坏党风,而且毁掉一批干部。结果是查处一案往往带出多案。有的法院的执行部门甚至“全军覆没”。

  五是领导干部与配偶子女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突出。有的领导干部问题首先出在配偶、子女身上,其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执行权或执行管理权谋取非法利益。有的领导干部和配偶子女串通一气,共同作案,聚敛钱财。近年来查处的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牟取非法利益的占较大比例,导致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和子女全家进班房的时有发生,令人痛心。

  在执行工作领域,无论是分管执行工作的领导干部还是具体实施案件执行的一般干部,其手中都握有一定的执行权力。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

  肖扬院长强调:“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权力是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用来为人民服务的。党的纪律和国家法规就是用以规范权力运行的,必须自觉遵守、严格执行,确保司法权力的使用体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权力越大,腐败的危险性就越大,防腐败的警惕性就要越高。我们每一个领导干部一定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始终保持一种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心境,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只能用来为人民造福,不能用来为个人谋利。”

  当前,人民法院必须紧密联系审判工作实际,深入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帮助执行法官和党员领导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权力观、价值观,切实增强党的观念和党性修养。要进一步深入开展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的专项整改活动,切实加强对执行法官的思想道德和纪律教育,表彰勤政廉政典型,剖析典型腐败案件,进行警示教育,督促各级法院执行法官、党员领导干部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已之心,自觉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经受住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长期执政的考验。

  四、坚持把司法为民贯穿到执行工作的全过程

  (一)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民事强制执行是公权对私权的救济,即债权人利用国家权力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其目的主要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因此,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应该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 为了使这一目标得以有效实现,践行司法为民思想,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做到执行穷尽

  “执行穷尽”是执行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产物。所谓“执行穷尽”,是指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实现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可能提供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在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要不放过任何可供执行的线索和一切应当采取的措施,必须穷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手段,穷尽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及穷尽一切可能奏效的执行方法。只有执行穷尽债务人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后,债权人的债权仍得不到满足时,才能以实体终结或程序终结结案,或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即:

  ①穷尽调查手段。当前,执行难度较大的是因当事人恶意逃债,转移财产,使法院难以查寻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机构必须正确运用好查询、搜查等调查手段,全方位了解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如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等等,同时要善于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线索与迹象,要善于发现有无被执行主体扩张的情形,防止有能力执行的当事人逃避执行。

  ②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机关应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如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扣留 、限制出境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特定物的强制交付;对不动产的强制管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措施;强制迁出房屋与退出土地等等。只有在执行机构已经穷尽了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才能最终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③穷尽执行方法。在执行中要开拓创新,擅于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并穷尽各种方法举措来努力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如财产审计、公告执行、悬赏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债权入股、无形财产折价、劳务抵债、以经营权抵债、集中执行、专项执行、媒体曝光等执行方式方法。

  (2)建立和规范财产调查制度

  强制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执行程序开始后,开展执行调查工作,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前提。为了确保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就必须要建立规范的财产申报、审查制度和财产调查制度。目前,影响执行工作成效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详,也不非常主动地去调查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那种认为执行财产的发现是权利人的事情,法院只是消极作为的观念是不妥的。其一,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财产监督制度还不太健全,社会信用制度还不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而且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又往往得不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协助。其二,执行阶段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积极的职权实施者,法院的职权之一就是发现执行财产。正因如此,我们不应当误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以为当事人不提出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就可以以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对执行财产的主动查找,而应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以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并重为原则,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作用,弥补债权人的举证能力不足,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同时,在执行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能为便于结案而强迫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或搞强制抵债、强制和解、千方百计动员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而不认真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

  (3)建立健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人民法院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通过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房地产管理等职能部门的联动,通过限制工商登记、限制贷款、限制投资、限制出境、限制购房等办法,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共同惩戒力度,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全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2007年1月1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式运行,标志着执行威慑机制的基础工作已经完成。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全面推进正在稳步进行,必将有力推动执行工作向前迈进。

  2、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1)建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收费制度,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努力降低权利实现的成本

  (2)执行人员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3、实行司法救助,服务弱势群体

  司法救助是我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法律权利的一项制度,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一是依法缓、减、免执行费,让社会弱势群体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权利。二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弱势群体申请执行的案件,集中力量,加大力度,使其债权得到尽快执行。三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依法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执行工作司法为民着重体现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并不排斥对债务人利益的必要关注和保护。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基本人权,应当是司法为民要求的应有之意。

  1、不得执行法律规定豁免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八类财产属于不能执行的财产,这些财产有与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相关的,有与被执行人的名誉和荣誉相关的财产,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在执行工作中,要以人为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等必须加以保护,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那样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因此,我们必须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这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此类已明确规定不能执行的财产,执行机关在执行时一定要严格遵守。

  2、注重保护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应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既要注重债权实现的实效,又要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求得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最佳平衡。故在日常的执行工作中,要建立一系列以保护债务人基本人身权利为宗旨的规程。例如,不能随意贬低被执行人的人格,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不能在未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拘留以及在实施扣留、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尽可能让未成年子女回避。被执行人年老、疾病(采取措施会影响其病情)、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儿的,不得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有年老、疾病、怀孕家属必须由其照顾的,不得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3、禁止超标的执行

  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是法律的最基本含义。执行工作的本意就是为了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维护,那么执行中所必然包含的就是不能超过债权人所应得的利益执行。如果超标的执行,则会对债务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故在执行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甚至故意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严禁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4、注重保障被执行人生存发展机会

  在强制执行的方法选择上,可以采取一些较为灵活的方法。例如,放水养鱼法,即对一些一执行就“死”,暂缓执行就能继续生存并有可能产生较好效益的被执行单位,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或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采用“放水养鱼”的方法,如果运用得当,既能保护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又能让债务人生存和发展,能够产生比较好地实现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对暂有困难但有发展前途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涉及到社会稳定的企业,不能因急于执行而致企业于死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给企业以起死回生的机会,在执行实践中,针对这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其订出执行计划、分期执行或“活封”,即下达查封的有关法律文书,仍允许企业使用厂房、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方法,用生产经营收入偿债。

  (三)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

  在执行工作中如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十分重要的。

  一是要落实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如对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是执行程序中应当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给予明确的直接的保护。案外人如果是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其所享有的优先权要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要在执行程序中给以保护。

  二是禁止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对案外人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

  三是不能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执行措施不统一、随意性大、甚至有悖法律规定的现象。故在变更和追回被执行主体时,一定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严禁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完善案外人救济渠道。设立听证制度,建立和完善执行复议制度等。

 注释:

  [1]胡锦涛:《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2003年7月1日。

 [2]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1年7月1日),载《论“三个代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63页。

  [3]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1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4]毛泽东:《论联合政府》(1945年4月24日),《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6页。

  [5]参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1版,第111页。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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