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2007-09-14 17:02: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兴中
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规定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而产生的一种基本股东权利,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
《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应为第七十二条),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做法迥异。实践中,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时,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
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体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真正内涵,也不能保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非股东竞买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益,它随公司的效益好坏和市场前景的好坏等因素而上下波动,如果在拍卖前仅把强制执行的股权在股东这个很小的范围内转让,势必不能真正体现拟转让股权的真正价值,股权价格定高了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定低了会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把拟拍卖的股权置于市场竞买的环境中,众多购买人欲购买该股权所开出的最佳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拍卖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而,如何从立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设计上体现和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且保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非股东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是关键所在。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次,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权时,应提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特别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对非优先权购买人只用公告形式告知即可),经特别通知未到场的优先购买权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该股权由优先购买人受让,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权人不作表示的,则该股权由最高应价竞买人买受。有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由其自行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二个个问题:一是因不同意转让出资、应买而未买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强制执行的股权拍卖时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嗣后因其违约而导致重新拍卖的,在新一轮拍卖中,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资格。这是从股东应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理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尽管其违约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而产生的一种基本股东权利,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有限购买权十分必要,但是《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均缺乏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又缺乏对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造成对转让股东的侵害和公司存续运作的妨碍。
《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应为第七十二条),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做法迥异。实践中,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时,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
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体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真正内涵,也不能保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非股东竞买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益,它随公司的效益好坏和市场前景的好坏等因素而上下波动,如果在拍卖前仅把强制执行的股权在股东这个很小的范围内转让,势必不能真正体现拟转让股权的真正价值,股权价格定高了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定低了会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把拟拍卖的股权置于市场竞买的环境中,众多购买人欲购买该股权所开出的最佳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拍卖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而,如何从立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设计上体现和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且保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非股东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是关键所在。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次,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权时,应提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特别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对非优先权购买人只用公告形式告知即可),经特别通知未到场的优先购买权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该股权由优先购买人受让,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权人不作表示的,则该股权由最高应价竞买人买受。有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由其自行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二个个问题:一是因不同意转让出资、应买而未买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强制执行的股权拍卖时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嗣后因其违约而导致重新拍卖的,在新一轮拍卖中,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资格。这是从股东应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理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尽管其违约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