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付子女案件的执行
2007-09-05 10:52: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方宏仁 李燕华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在对行为的执行中,如果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既无法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又不可能委托其他单位或公民完成的,则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执行申请?受理后又应如何完成执行?这类案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夫妻离婚后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夫妻离婚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将子女判由一方负责监护,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另一方基于某种原因将子女转移隐藏起来,或拒不交出子女,致使负责监护的一方不得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不能立案执行,主要理由是认为夫妻离婚,但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仍然存在,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监护的权利,而且子女的抚养问题涉及人身权利,而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可以立案执行,主要理由是认为它的执行对象是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交付孩子”的行为为被执行人的义务。在执行中,可以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动员当事人自觉交出孩子,或对当事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或由有关单位、基层组织(如幼儿园、居委会)将孩子领出交给抚育一方,以代行为人完成判决所指定的内容。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立案,但没有必要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认为父母双方都争着抚养子女,则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实际上已经得到落实和解决,即使一方当事人不交出子女,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也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能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不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财物或行为,对人身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夫妻离婚后,有关子女抚育的判决内容的执行,并不是以子女作为执行的标的,子女不是属于父母的财物,这类案件的执行是以子女的抚育行为为执行对象的,但并不属于完成指定的行为的行为,因此,不能采取代替履行或委托完成的方式来执行。

  在具体的执行方法上,有人认为,所谓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一般原则,不应限制执行法院直接将子女领走,其理由是:1、从执行效果上看,直接将子女领走的方法简便易行,既可以及时实现申请人的权利,也可以避免间接强制而带来的程序复杂、加重债务人负担等问题,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2、由于应交付的未成年子女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直接将子女领走并不违背其意志自由。3、将子女领走、抢走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不是以人身作为替代的履行债务方式。4、如不允许将交付的子女直接领走、抱走,不但放纵了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而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这类案件的执行效率和质量。我国台湾学术界即认为,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原则有一个例外,就是在关于交付子女案件的执行中,人身可以作为执行标的。5、从执行实践看,直接从被执行人处将子女领走、抱走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也说明在这类案件执行中直接强制的现实需要。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不宜直接采取措施强制将子女从一方交付给另一方,以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但对于有确凿证据说明目前子女所在一方对子女未尽妥善抚养责任,或影响了子女身心健康的,则可以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责令其交出孩子,拒绝交出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措施,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但间接地也可作为强制履行义务的手段。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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