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2007-08-24 10:33: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金龙 黄文艺
最近,媒体上出现了一些呼吁我国应该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其基本逻辑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在简要列举各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后,引用了仅有的法国和俄罗斯规定中提到的“执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来证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来改进我们的工作,以解决执行难,克服执行乱”的观点。对是否存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等问题,学者争议很大,笔者暂且不表。为了进一步学习这两个国家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笔者查找了两国的相关法条原文,并查阅了有关资料,结果发现用这两个例证来证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其实都是不能成立的。相反,在法国和俄罗斯根本不存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一、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执行只有协助义务没有监督权力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见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中共有5个条款涉及检察官参与执行程序的问题:
“第11条: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与其他执行依据的执行。
第12条:共和国检察官得命令其辖区内的执达员给以协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追究司法判决的执行。
第19条: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有责任指挥执行行动。在法律有要求时,执达员有资格请求执行法官或检察院给予批准或者请求其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在执行中发生困难,司法执达员应制作笔录并请求执行法官处理。执行法官听取执达员的意见,并且应当听取债务人的意见,或者传唤债务人提出意见。
第39条:除第51条之规定外(债务人如果不报明催告令中要求对债务人的指令、雇主姓名、银行账号等事项,共和国检察官得按照本条及第40条之规定受理请求——笔者注),应持有执行凭证、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并且依据执达员提出的记录证实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情况没有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得进行必要努力,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之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排除查找其他一切情况。
共和国检察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所确定的期限经过之后仍未做出答复,即告执达员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40条: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并以1951年6月7日有关统计方面的义务、协调与保密的51-711号法律第6条为保留条件,国家、地区、各省、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第39条所指的并由其确定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对抗之。
共和国检察官得向经法律授权设置存款账户的机构询问是否有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一个或数个账号、共同账户或合并结算的账号以及开立这些账户的地点。其他一切情况均予排除。”
需要明确的是,法国的执行机关分为法院执达员与执行法官。法院执达员是具有司法助理身份的法院助理人员,是唯一有资格送达诉讼文书、具体负责执行法院判决的人员。
上述条文列出后,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均是要求检察官协助、配合执达员履行执行工作的内容,对执达员、执行法官的监督制约等内容只字未提,无法说明检察官对民事执行有监督的权力。由此我们知道,法国的检察机关虽有权监督法院辅助人员和书记员而没有对法官裁判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法官的监督理所当然没有涉及外,对检察官监督执达员这一司法辅助人员的具体规定在民事执行法中也付诸阙如。
为何法国执行法赋予检察机关如此多的配合、协助义务呢?这是因为法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具有很大的特殊性。首先,虽然是行政机构,法国的检察机关和法院有着特殊的联系。法国的检察官和法官系出同门——全国只有一个专门培养检察官和法官的学院,在素质上和人员结构上旗鼓相当。法国的检察院附设在法院内部,他们地位平等,协调顺畅。除承担刑事公诉及参与一定的民事诉讼的职能,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法院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等非法官和非司法判断性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其次,法国的检察官还是法定的行政监督官和公益代表人,行使法律赋予其相对其他国家而言内容相当丰富的对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权,能提供执达员在困难情况下需要的帮助,就像很多国家的执行员可以寻求警察或其他权力部门的帮助一样。这也是第11条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相关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中用“关注”而不是“监督”的原因。因此,法国的上述5个法条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基于自己的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对民事执行活动给予协助、支援的制度。以上述规定来说明法国的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被赋予“监督”执行行为的职责,笔者认为,在内容上没有依据,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
法国的规定反而给我们一个启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比法国检察机关还要高,监督国家法律执行情况、维护社会正义的职责还要广泛、具体而严格,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发挥监督众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国有企业等机构、部门执行法律情况的职能,对政府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碍执行、对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部门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予以坚决的破除和惩处,相信对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会有很大的帮助。
二、俄罗斯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已被修正
也许出于与笔者同样的理解,多篇文章(如刘信业的《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一文——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6期第41页;黎蜀宁的《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文——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55页)排除了法国而明确指出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享有监督权的只有一个国家,即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他们引用的法条是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2年10月出版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一书中《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8条和第431条。笔者核实,该书第一页已经标明其内容最晚到2000年8月7日俄罗斯联邦第120-3期法律文本,有关“执行监督”的法律条款均产生于1992年之前。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428条: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追索人或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诉,检察长可以提出抗诉。申诉状和抗诉书应向法院执行员或法官所在的法院提出,提出的期限应在法院执行员实施该项行为之日起10日之内,或在未得知实施此项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的上述人员获知此项行为之日起10日之内。
对法院执行员行为的申诉和抗诉应当由审判庭审理。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追索人、债务人和提出抗诉的检察长,但是他们不到庭不妨碍法院对该问题的解决。
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和抗诉。(根据联邦法律1992年5月29日第2869-1期)
第431条:受理重新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官必须主动审理执行回转问题,并作出新判决或裁定以结束案件审理程序。
如果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或法官没有解决已撤销判决的执行回转问题,则被告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该法院或法官递交执行回转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开庭审理,并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但是他们不到庭不妨碍法院对此项问题的解决。
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据联邦法律1992年5月29日第2869-1期)”
正如这些文中总结,依据该版本法律(以下简称原民诉法)俄罗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包括: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然而,笔者发现上述法条规定在同书中所附的《执行程序法》(1997年生效)中没有丝毫的呼应。此外,在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司法警察法》中均也没有任何体现。重要的是后两部法律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司法警察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其中变化较大的一项就是各级法院判决的执行权已经全部统归司法部所属的司法警察系统行使。且《执行程序法》第3条“强制执行机关”中明确由联邦司法部和各主体司法局领导的司法警察即为执行员,与上述所引民诉法第428条中“‘法院执行员’行为的申诉和抗诉”的提法大相径庭。另外,1992年的检察机关法在《检察监督》一篇里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监督的职能,只规定《检察长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第4篇)。尽管各级检察长仍然对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法院裁决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力,但它和前苏联时期颁布的1979年检察机关法有着重大区别。(见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第324页)
因此,笔者进一步查阅了有关书籍和资料(主要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发现上述条款已经被俄罗斯2002年11月14日联法第137号《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所修正。该法第1条规定新修订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译者称“法典”,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后有关民事(含执行)检察监督的变化体现如下:
第一,原民诉法中428、431条末款检察长可以对相关执行裁定提出单独上诉和抗诉的权力被《司法警察法》、《民事执行法》及上述137号修正法所取消。如第137号修正法律第2条明确列出俄罗斯联邦1992年5月29日第2869-1号有关规定已失效。
第二,检察长参与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抗诉范围大为收缩。依据现民诉法第45条,检察长有权参加的案件包括维护公民、不确定范围的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维护联邦、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维护公民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请求权仅在公民由于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才能由检察长提出。根据第336条之规定,检察长仅对其参与的案件可以提出抗诉。
第三,原民诉法第428条和第431条所在的第42章“执行法院判决时对追索人、债务人和其他人权利的保护”被新民诉法第7篇“与执行法院判决或其他机关决议有关的程序”下第441条至第446条所取代。第441条(对法警执行员行为的申诉)规定:对法警执行员执行法院裁判、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决议的行为或者拒绝实施上述行为,追索人或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应该在追索人、债务人获悉该行为之日起的十日内向管辖法警执行员履行职责的那个区的法院提出;对法警执行员的申诉应在审判庭审理;要求法警执行员回避的请求被驳回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第442条(在执行法院裁判或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决议时维护其他人的权利)规定:如果法警执行员在扣押财产时违反了联邦法律,无论财产属于债务人或其他人,申请撤销财产扣押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本法典第441条规定的程序审理;不是案件参加人提出的与被追索财产归属有关的争议,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规则审理。第443条法院判决的执行回转的一般规定。第444条(第一审法院判决执行的回转程序)规定,如果重新审理案件的法院未解决法院判决执行回转的问题,被告人有权向该法院提出法院判决执行回转的申请,该申请在审判庭审理;对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第445条(上诉审法院或监督审法院回转法院判决执行的程序)规定,如果上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没有涉及法院判决执行的回转问题,则被告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有关的申请。第446条规定了不得根据执行文件进行追索的财产范围。从上述现民诉法的规定看,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均排除了检察长的监督权,而是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统归到法院审判部门或上级法院来行使。
综上,原民诉法中涉及到的检察长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已经被新的1997年的执行程序法、司法警察法以及新的民诉法典的有关内容所取代,实际上已失效。因此,俄罗斯现在也不存在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这一点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6年11月出版的专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一书的第291页也得到印证,作者对各国民事包括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仔细研究和详细介绍后,得出结论“其他国家(相对于我国而言以外的国家)没有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另外,从价值层面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俄罗斯的规定:
第一,苏联解体后,作为社会主义检察权理论代表,即“第四种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在俄罗斯被取消了,检察长的权力被大大削弱。
虽然在某些案件中,检察长提出异议的权力作为一种传统或未来改革的衔接有所保留,应该看到1992年检察机关法改变了检察监督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内容和使命,俄罗斯整体上已经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如即使在检察权的核心——刑事公诉权上,原检察机关行使的批捕权因具有司法权性质,故不允许由检察机关行使,已经统归法院行使。
现阶段的俄罗斯联邦属于转型期国家,其宪法属于转型期国家的宪法,其司法改革也属于转型期的司法改革。由于俄罗斯联邦转型期的司法改革存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问题,所以也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改补充包括检察机关法在内的各种司法改革和制度法。即使上述条款依然有效,我们能否借鉴这些做法还是个需要慎重、严谨考察的问题。因为如果要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优点,无法解释俄罗斯为什么在不断的减少、削弱以致取消这种监督权。如果我们不加分析的学习也是危险的,很可能在下次的改革中俄罗斯彻底取消检察机关某些事项的异议权等权力,到时候我们是不是还要跟着改过来呢?
第二,俄罗斯的国家权力组织方式已经改变,在俄罗斯联邦“三权分立”前提下的检察权被明定为行政权。
法院独享司法权,各项法律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各种制度性和现实性的保障。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如果被赋予民事执行监督权,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一旦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受到不断挤压而萎缩的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能更加不畅,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诉权正常行使的功能会进一步受损,结果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不但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恐怕反而会使阻力重重的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执行只有协助义务没有监督权力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见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中共有5个条款涉及检察官参与执行程序的问题:
“第11条: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与其他执行依据的执行。
第12条:共和国检察官得命令其辖区内的执达员给以协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追究司法判决的执行。
第19条: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有责任指挥执行行动。在法律有要求时,执达员有资格请求执行法官或检察院给予批准或者请求其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在执行中发生困难,司法执达员应制作笔录并请求执行法官处理。执行法官听取执达员的意见,并且应当听取债务人的意见,或者传唤债务人提出意见。
第39条:除第51条之规定外(债务人如果不报明催告令中要求对债务人的指令、雇主姓名、银行账号等事项,共和国检察官得按照本条及第40条之规定受理请求——笔者注),应持有执行凭证、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并且依据执达员提出的记录证实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情况没有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得进行必要努力,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之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排除查找其他一切情况。
共和国检察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所确定的期限经过之后仍未做出答复,即告执达员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40条: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并以1951年6月7日有关统计方面的义务、协调与保密的51-711号法律第6条为保留条件,国家、地区、各省、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第39条所指的并由其确定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对抗之。
共和国检察官得向经法律授权设置存款账户的机构询问是否有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一个或数个账号、共同账户或合并结算的账号以及开立这些账户的地点。其他一切情况均予排除。”
需要明确的是,法国的执行机关分为法院执达员与执行法官。法院执达员是具有司法助理身份的法院助理人员,是唯一有资格送达诉讼文书、具体负责执行法院判决的人员。
上述条文列出后,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均是要求检察官协助、配合执达员履行执行工作的内容,对执达员、执行法官的监督制约等内容只字未提,无法说明检察官对民事执行有监督的权力。由此我们知道,法国的检察机关虽有权监督法院辅助人员和书记员而没有对法官裁判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法官的监督理所当然没有涉及外,对检察官监督执达员这一司法辅助人员的具体规定在民事执行法中也付诸阙如。
为何法国执行法赋予检察机关如此多的配合、协助义务呢?这是因为法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具有很大的特殊性。首先,虽然是行政机构,法国的检察机关和法院有着特殊的联系。法国的检察官和法官系出同门——全国只有一个专门培养检察官和法官的学院,在素质上和人员结构上旗鼓相当。法国的检察院附设在法院内部,他们地位平等,协调顺畅。除承担刑事公诉及参与一定的民事诉讼的职能,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法院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等非法官和非司法判断性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其次,法国的检察官还是法定的行政监督官和公益代表人,行使法律赋予其相对其他国家而言内容相当丰富的对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权,能提供执达员在困难情况下需要的帮助,就像很多国家的执行员可以寻求警察或其他权力部门的帮助一样。这也是第11条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相关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中用“关注”而不是“监督”的原因。因此,法国的上述5个法条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基于自己的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对民事执行活动给予协助、支援的制度。以上述规定来说明法国的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被赋予“监督”执行行为的职责,笔者认为,在内容上没有依据,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
法国的规定反而给我们一个启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比法国检察机关还要高,监督国家法律执行情况、维护社会正义的职责还要广泛、具体而严格,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发挥监督众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国有企业等机构、部门执行法律情况的职能,对政府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碍执行、对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部门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予以坚决的破除和惩处,相信对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会有很大的帮助。
二、俄罗斯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已被修正
也许出于与笔者同样的理解,多篇文章(如刘信业的《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一文——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6期第41页;黎蜀宁的《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文——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55页)排除了法国而明确指出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享有监督权的只有一个国家,即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他们引用的法条是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2年10月出版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一书中《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8条和第431条。笔者核实,该书第一页已经标明其内容最晚到2000年8月7日俄罗斯联邦第120-3期法律文本,有关“执行监督”的法律条款均产生于1992年之前。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428条: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追索人或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诉,检察长可以提出抗诉。申诉状和抗诉书应向法院执行员或法官所在的法院提出,提出的期限应在法院执行员实施该项行为之日起10日之内,或在未得知实施此项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的上述人员获知此项行为之日起10日之内。
对法院执行员行为的申诉和抗诉应当由审判庭审理。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追索人、债务人和提出抗诉的检察长,但是他们不到庭不妨碍法院对该问题的解决。
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和抗诉。(根据联邦法律1992年5月29日第2869-1期)
第431条:受理重新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官必须主动审理执行回转问题,并作出新判决或裁定以结束案件审理程序。
如果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或法官没有解决已撤销判决的执行回转问题,则被告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该法院或法官递交执行回转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开庭审理,并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但是他们不到庭不妨碍法院对此项问题的解决。
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据联邦法律1992年5月29日第2869-1期)”
正如这些文中总结,依据该版本法律(以下简称原民诉法)俄罗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包括: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然而,笔者发现上述法条规定在同书中所附的《执行程序法》(1997年生效)中没有丝毫的呼应。此外,在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司法警察法》中均也没有任何体现。重要的是后两部法律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司法警察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其中变化较大的一项就是各级法院判决的执行权已经全部统归司法部所属的司法警察系统行使。且《执行程序法》第3条“强制执行机关”中明确由联邦司法部和各主体司法局领导的司法警察即为执行员,与上述所引民诉法第428条中“‘法院执行员’行为的申诉和抗诉”的提法大相径庭。另外,1992年的检察机关法在《检察监督》一篇里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监督的职能,只规定《检察长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第4篇)。尽管各级检察长仍然对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法院裁决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力,但它和前苏联时期颁布的1979年检察机关法有着重大区别。(见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第324页)
因此,笔者进一步查阅了有关书籍和资料(主要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发现上述条款已经被俄罗斯2002年11月14日联法第137号《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所修正。该法第1条规定新修订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译者称“法典”,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后有关民事(含执行)检察监督的变化体现如下:
第一,原民诉法中428、431条末款检察长可以对相关执行裁定提出单独上诉和抗诉的权力被《司法警察法》、《民事执行法》及上述137号修正法所取消。如第137号修正法律第2条明确列出俄罗斯联邦1992年5月29日第2869-1号有关规定已失效。
第二,检察长参与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抗诉范围大为收缩。依据现民诉法第45条,检察长有权参加的案件包括维护公民、不确定范围的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维护联邦、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维护公民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请求权仅在公民由于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才能由检察长提出。根据第336条之规定,检察长仅对其参与的案件可以提出抗诉。
第三,原民诉法第428条和第431条所在的第42章“执行法院判决时对追索人、债务人和其他人权利的保护”被新民诉法第7篇“与执行法院判决或其他机关决议有关的程序”下第441条至第446条所取代。第441条(对法警执行员行为的申诉)规定:对法警执行员执行法院裁判、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决议的行为或者拒绝实施上述行为,追索人或债务人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应该在追索人、债务人获悉该行为之日起的十日内向管辖法警执行员履行职责的那个区的法院提出;对法警执行员的申诉应在审判庭审理;要求法警执行员回避的请求被驳回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第442条(在执行法院裁判或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决议时维护其他人的权利)规定:如果法警执行员在扣押财产时违反了联邦法律,无论财产属于债务人或其他人,申请撤销财产扣押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本法典第441条规定的程序审理;不是案件参加人提出的与被追索财产归属有关的争议,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规则审理。第443条法院判决的执行回转的一般规定。第444条(第一审法院判决执行的回转程序)规定,如果重新审理案件的法院未解决法院判决执行回转的问题,被告人有权向该法院提出法院判决执行回转的申请,该申请在审判庭审理;对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第445条(上诉审法院或监督审法院回转法院判决执行的程序)规定,如果上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没有涉及法院判决执行的回转问题,则被告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有关的申请。第446条规定了不得根据执行文件进行追索的财产范围。从上述现民诉法的规定看,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均排除了检察长的监督权,而是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统归到法院审判部门或上级法院来行使。
综上,原民诉法中涉及到的检察长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已经被新的1997年的执行程序法、司法警察法以及新的民诉法典的有关内容所取代,实际上已失效。因此,俄罗斯现在也不存在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这一点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6年11月出版的专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一书的第291页也得到印证,作者对各国民事包括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仔细研究和详细介绍后,得出结论“其他国家(相对于我国而言以外的国家)没有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另外,从价值层面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俄罗斯的规定:
第一,苏联解体后,作为社会主义检察权理论代表,即“第四种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在俄罗斯被取消了,检察长的权力被大大削弱。
虽然在某些案件中,检察长提出异议的权力作为一种传统或未来改革的衔接有所保留,应该看到1992年检察机关法改变了检察监督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内容和使命,俄罗斯整体上已经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如即使在检察权的核心——刑事公诉权上,原检察机关行使的批捕权因具有司法权性质,故不允许由检察机关行使,已经统归法院行使。
现阶段的俄罗斯联邦属于转型期国家,其宪法属于转型期国家的宪法,其司法改革也属于转型期的司法改革。由于俄罗斯联邦转型期的司法改革存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问题,所以也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改补充包括检察机关法在内的各种司法改革和制度法。即使上述条款依然有效,我们能否借鉴这些做法还是个需要慎重、严谨考察的问题。因为如果要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优点,无法解释俄罗斯为什么在不断的减少、削弱以致取消这种监督权。如果我们不加分析的学习也是危险的,很可能在下次的改革中俄罗斯彻底取消检察机关某些事项的异议权等权力,到时候我们是不是还要跟着改过来呢?
第二,俄罗斯的国家权力组织方式已经改变,在俄罗斯联邦“三权分立”前提下的检察权被明定为行政权。
法院独享司法权,各项法律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各种制度性和现实性的保障。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如果被赋予民事执行监督权,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一旦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受到不断挤压而萎缩的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能更加不畅,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诉权正常行使的功能会进一步受损,结果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不但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恐怕反而会使阻力重重的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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