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思考
2007-08-22 13:51: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克勤 余辉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仅规定了对案外人的异议,执行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没有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进一步探究,所谓法定程序,也就是审查的主体是执行机构,审查的程序就是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实际上这是执行机构对异议理由的审查,是对实体权利的审查,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它不经过审判程序就最终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现行做法也混淆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对象来看,它是指“执行标的”。所谓执行标的,应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实际也就是对执行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是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时确认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继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它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更改权。而我国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应由执行员处理对执行标的异议,就等于执行程序代行审判程序之职权,其后果是使民事诉讼法中各程序之间职能混乱,法律体系结构自相矛盾。
此外,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案外人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并不是简化程序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化须以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为前提。按照普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应用判决作出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还可提请再审。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因此,这种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争议的方法,无异于一是终审,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及与其相关的一些权利。
执行异议经执行员审查,认为明显没有道理的,拟制裁定书,阐明理由,由院长或庭长核发,驳回异议。执行异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证据不充分的,应告知案外人继续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由执行员依职权调查取证,继续审查。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复杂,或者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混乱不清,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难以确定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第6条的要求由3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审查。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也可以召集利害关系人进行简易听证。
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公正行使权力最起码的要求。它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人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听证审查方式比较可靠,在财产保全、执行和审查案外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由执行员3人组成会议庭审查、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审查,只作案情介绍人。
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申请回避、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
4、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论。
5、合议庭评议,作出判断结论。执行异议成立的返还已执行的案外人的财产或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或报告院长再审处理;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此外,对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都是实体权利的异议,但是对案外人异议就可以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而对第三人的异议,执行机构就不能审查。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只进行表面审查,只要审查认为表面上有理由,即应中止执行。是否真正的有理由,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待审判结束再决定是最终进行执行,还是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再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实际上这是执行机构对异议理由的审查,是对实体权利的审查,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它不经过审判程序就最终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现行做法也混淆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对象来看,它是指“执行标的”。所谓执行标的,应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实际也就是对执行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是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时确认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继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它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更改权。而我国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应由执行员处理对执行标的异议,就等于执行程序代行审判程序之职权,其后果是使民事诉讼法中各程序之间职能混乱,法律体系结构自相矛盾。
此外,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案外人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并不是简化程序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化须以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为前提。按照普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应用判决作出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还可提请再审。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因此,这种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争议的方法,无异于一是终审,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及与其相关的一些权利。
执行异议经执行员审查,认为明显没有道理的,拟制裁定书,阐明理由,由院长或庭长核发,驳回异议。执行异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证据不充分的,应告知案外人继续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由执行员依职权调查取证,继续审查。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复杂,或者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混乱不清,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难以确定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第6条的要求由3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审查。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也可以召集利害关系人进行简易听证。
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公正行使权力最起码的要求。它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人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听证审查方式比较可靠,在财产保全、执行和审查案外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由执行员3人组成会议庭审查、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审查,只作案情介绍人。
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申请回避、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
4、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论。
5、合议庭评议,作出判断结论。执行异议成立的返还已执行的案外人的财产或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或报告院长再审处理;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此外,对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都是实体权利的异议,但是对案外人异议就可以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而对第三人的异议,执行机构就不能审查。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只进行表面审查,只要审查认为表面上有理由,即应中止执行。是否真正的有理由,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待审判结束再决定是最终进行执行,还是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再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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