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的作用
2007-07-12 14:48: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文波 丁鑫权
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而和谐执行则是搞好和谐司法的重头戏,因为法院审判工作的归宿是执行,执行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最终得到保护,直接关系着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因此,和谐执行的关键是在执行的方式、方法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就是和谐执行的重要方法。笔者在执行工作岗位八年,时刻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努力研究执行中的方式、方法。八年来用调解的方法执结案件700余件,双方当事人的满意率100%,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现就执行中的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的作用谈点粗浅认识。
一、调解的重要性
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矛盾发生后请出一位中间人从中斡旋,调解解决问题,这一民族传统延续至今。在执行方式中最具体的体现就是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与民间调解方式不同的是,此时中间人的角色是由法院执行人员来担任的。这一方式在执行工作中经常用应,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共同达成和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迅速结案。我们从一下几点加深对调解的认识。
(一)、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主持下,争议各方就民事权益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它符合中国主流哲学“天人合人”的思想,以“和谐”为其基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中国民间司法程序主导性的纠纷解决手段,具有极强的社会适应性和纠纷处理策略的正当性,是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宝贵经验和优良历史传统。
(二)、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对有些案件而言,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首先,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使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其次,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再有,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加大了诉讼调解的力度,符合司法为民要求,也适应了我国经济与全面协商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执行过程中调解的重要性。执行中的调解应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和法律专家的高度重视,因为民事案的件执行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程序,调解既然适应审理阶段,同祥也应适用执行阶段,案件是否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直接关糸到审判的效果,同时也是体现司法是否和谐重要标志。因此,执行中的调解意义非常重要,既可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既可化解矛盾,又可预防矛盾的升级;既可达到法律效果,又可实现社会效果,是促进司法和谐的重要途征。
笔者列举执行中的一个小案例:孙某是山东省诸城市某村一83岁的老人,膝下有两子两女。因两个儿子不赡养,老人于2003年将其两个儿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两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孙某小麦200斤,玉米100斤,大豆、花生各20斤,日常生活费用60元,于每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住所由两个儿子轮流提供,每人一年。在前三年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虽然做了很多工作,并且动用了强制措施,部分钱物也都执行到位,但孙某住所仍然无法解决。由于采取了强制措施,更加激化了母子间的矛盾。二儿子为逃避执行,同妻子办了离婚手续。大儿子也扬言,他丢不起人,如果法院再强制,他就不活了,要同其母亲一起死。
该案在本村及周边村影响很大。执行人员在对案件分析后,认识到这种家庭纠纷仅靠强制执行只能治表,不能治本,如果不改进执行中的方式、方法,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同时,给社会带来了不和谐因素,当事人及知情者对法院的抵触情绪会更大。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赡养案,必须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尽全力化解其母子之间、婆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
在此基础上,执行人员先后到孙某子女所在的三个村、四个家庭进行调解十几次,并请村委会、家族有威望的老人、被执行人的朋友等社会力量协助做工作。最终,两个儿子、儿媳终于叫了妈,四个家庭又传出了幸福的笑声。
笔者认为,很多案件,在执行中虽然穷尽各种强制措施,但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而通过调解,有利于案件执结。既达到了法律效果,又实现了社会效果,从而促进了司法和谐。
二、执行中调解的误区
执行中的调解,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法,而不是一种结案方式。基层法院执结的案件中,自动履行的占60%以上,这些自动履行的案件,都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的结果。所以执行中的调解现已被执行人员所采用,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有少部分人员产生已下误区:
(一)执行概念上的误区。执行是强制执行的简称,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从这一概念中,有些人产生的误区是进入执行程序就应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采用调解、和解的方法就不能使用强制执行这一概念。另外,即将出台的《强制执行法》,也没有关于调解的条文。
(二)理解上的误区。有些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就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调解是审理的事,与执行没有关系,很多调解书被告都不履行,执行再调解没有意义,况且执行程序没有调解的条款,执行中调解没有法律依据。但很多判决书、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想互的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只有通过调解让其双方各自履行义务才是公平的。
还有的认为和谐与执行是对立的,既然和谐执行就不能使用强制措施。确忽视了强制执行与司法和谐是辩证统一的,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强制执行是促进司法和谐的一种手段,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采取平和或强制的执行方法,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和谐。
三、执行中调解要有规范性
执行中的调解不同于审判调解,执行依照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何规范执行中调解,防止不安法律文书的违法调解,乱调解,强制调解等行为的发生是执行人员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促进司法和谐,笔者认为执行中的调解要从以下方面规范。
(一)执行中的调解应贯穿整个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即从送达、开庭、采取强制措施前、中、后,到结案的每个环节。1、开庭前的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试探性调解,了解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经济状况,有针对性的做好说服工作,2、开庭调解,要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执行标的额的大小等,以灵活的调解方法进行调解,可以进行一次,也可以进行多次调解。3、上门调解,很多被执行人因到外地打工,无法安时到庭,对这类当事人不能统归“老赖”。如果执行人员上门找其家人说明利害,其家人也能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4、强制中的调解,很多被执行人心存侥幸,对执行人员苦口婆心的调解不予理解或对执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持怀疑态度。执行人员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有的执行人员存在一拘了之的现象,确忽视趁热打铁的时机,这时的调解效果会更明显。
(二)引进社会主体协助的执行调解。执行中的调解不能仅限于执行人员进行的调解,在某此案件上,双方当事人对协助主体的信任程度高,取得的效果明显。1基层村民组织参与调解。对于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案件,基层村民组织对于纠纷的原因状况最为熟悉,执行人员邀请村委会组织人员一同进行调解,说理性强,当事人信服,案件能够很快执结;2司法所参与调解。一部分案件在审理前后,已经由乡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发生纠纷的根源了解的更透彻,能够协助执行人员迅速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增大了执行案件调解的成功率;3专业人员参与调解。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专业人员协助调解工作。如建设工程承包类合同案件中,因涉及招投标、施工设计、地质勘察、地基处理、工程验收等专业性问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因涉及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多个政策适用,执行人员邀请专业人员到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心中有数,能促进双方进快达成协议。
四、执行中的调解要有艺术
要做好民事案件执行中的调解,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如何调解,调解的方法是否有艺术,所起到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统一,是执行中调解结案的关建。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执行中如何调解谈一下几点,仅供参考。
(一)“五结合”调解法。即面对面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集中与个别调解相结合,公开与保密调解相结合,部分与全部调解相结合,执行人员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尽管面对面地调解,能够更加有效的观察和了解当事人的纷争,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但有些当事人面对面地调解只会增加对立情绪。此时,适当的分头做当事人的工作,有利于执行调解的开展。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基于工作或者个人隐私等原因,可能不方便坐下来调解,执行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个别调解的方式。还有些案件当事人信服社会上的力量,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邀请社会上的力量,参与执行中的调解。总之,只要有利于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在合法的前提下,执行人员可以灵活的掌握调解的方式。
(二)引导调解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对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认识,很多申请执行人只注重法律文书的结果,不了解或不管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总认为官司是在法院打的,法院就应当执行完相应的结果。对这类纠纷,执行人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客观、公正地讲清各方各自在案件处理上所处的地位和处境,使各方对对方的情况有一个大致的、基本的把握,特别是在一些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纠纷,当事人往往因为对法律产生不同的认识而闹的很僵,这就需要执行人员进行释明并说明调解的意义和益处。征询各方对案件调解的具体意见,从而了解和掌握其差距何在、分歧何在和症结何在,有针对性地对各方进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阐述工作和法律角度的释法工作,从而反复征询各方调解意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拿出比较可行而又具体的执行方案。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人员要注意正确处理保持中立执行引导的关系,防止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行为产生“合理的怀疑”,影响执行中的调解效果。
(三)把握时机调解法。调解工作可依法贯穿于执行的全过程,因此,调解艺术也就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掌握调解时机,把握好调解脉搏是提高和解率的关键。在执行调解时往往是这样,一是申请人以法律文书为依据,态度强硬,不依不饶;二是被执行人沉默寡言,竭力掩饰自己,对执行中调解的反映不强烈,“以静制动”企图尽量少受损失。因此,这就要求执行人员从案件接收开始就要全面搜寻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掌握双方的实底,做到心中有数,还要对调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客观评断,化解冲突,适时调解,以达到和解目的。
(四)“情感理解”调解法。执行中调解工作是使双方当事人接受执行人员的观点,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执行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既要依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特别是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交通事故等案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常常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执行中调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执行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冤诉耐心倾听,让其将愤懑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与现实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合理的处理意见,促使双方冰释纠纷,想互理解、想互量解,最终促成和解。
(五)“心理学”调解法。执行人员除了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外,还应掌握社会“心理学”,要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执行案件纠纷的不同性质和内容,以及不同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选择适当的方法、技巧和策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执行中的调解,当事人往往各说各的理,各强调对自己有利一面,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这是共性心理。但当事人自身由于文化水平、个人性格、生活环境的不同,又有各自的特点,有的比较讲道理,不作过分要求;有的强词夺理,得寸进尺;有的重体面、声誉,不重物质的得失,打官司只为争口气等等,由此其对是非的认识、对应承担责任的态度等各不相同。因此,执行人员在进行调解工作前,要尽可能对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心理等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结合案情,摸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针对其心理特点,区分不同对象,有的放矢开展思想工作,切忌不分对象,方法单一,否则会事倍功半。
五、在促进司法和谐中的作用
胡锦涛总书记对和谐社会的内涵进行了阐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和自然和谐相处。胡总书记高度概括了社会和谐的涵义,并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提高到历史性的地位。据此,司法作为保障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重要社会活动,其中的和谐可包括狭义和广义上的两重含义。狭义上的司法和谐,指的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或解决矛盾冲突时,应当遵循的一种原则,以及所要达到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它要求在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公开的同时,还要考虑司法结果的合法合理,而防止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或演变,做到司法权力的个体和谐。笔者认为执行中的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执行中的调解在实现法律效果上所起到的作用。法律效果是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执行中通过调解的方法,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化解矛盾,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案结事了”,只要“案结事了”也就达到了法律效果。
(二)执行中的调解在实现社会效果上所起到的作用。社会效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多数是通过执行工作达到社会效果,有些案件,因未先作好调解和思想工作,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爆力抗法的事件时有发生,同时也激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执行而成为冤家,不但未达社会效果,人为地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三)执行中的调解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依赖于法院的执法活动得以现实,法院的执法活动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好的执行结果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
执行中的调解就是人民群众真正拥护和支持的,因调解把强制执行上升到“人性化执行”,既能体现执行人员的素质,又能体现执行队伍的作风,还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促进司法和谐。
笔者以上与大家共同探讨是,在执行过程中应注重调解。用调解的方法提高案件的执结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人为造成执行难的问题,从而促进司法和谐。
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一、调解的重要性
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矛盾发生后请出一位中间人从中斡旋,调解解决问题,这一民族传统延续至今。在执行方式中最具体的体现就是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与民间调解方式不同的是,此时中间人的角色是由法院执行人员来担任的。这一方式在执行工作中经常用应,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共同达成和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迅速结案。我们从一下几点加深对调解的认识。
(一)、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主持下,争议各方就民事权益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它符合中国主流哲学“天人合人”的思想,以“和谐”为其基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中国民间司法程序主导性的纠纷解决手段,具有极强的社会适应性和纠纷处理策略的正当性,是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宝贵经验和优良历史传统。
(二)、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对有些案件而言,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首先,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使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其次,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再有,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加大了诉讼调解的力度,符合司法为民要求,也适应了我国经济与全面协商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执行过程中调解的重要性。执行中的调解应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和法律专家的高度重视,因为民事案的件执行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程序,调解既然适应审理阶段,同祥也应适用执行阶段,案件是否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直接关糸到审判的效果,同时也是体现司法是否和谐重要标志。因此,执行中的调解意义非常重要,既可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既可化解矛盾,又可预防矛盾的升级;既可达到法律效果,又可实现社会效果,是促进司法和谐的重要途征。
笔者列举执行中的一个小案例:孙某是山东省诸城市某村一83岁的老人,膝下有两子两女。因两个儿子不赡养,老人于2003年将其两个儿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两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孙某小麦200斤,玉米100斤,大豆、花生各20斤,日常生活费用60元,于每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住所由两个儿子轮流提供,每人一年。在前三年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虽然做了很多工作,并且动用了强制措施,部分钱物也都执行到位,但孙某住所仍然无法解决。由于采取了强制措施,更加激化了母子间的矛盾。二儿子为逃避执行,同妻子办了离婚手续。大儿子也扬言,他丢不起人,如果法院再强制,他就不活了,要同其母亲一起死。
该案在本村及周边村影响很大。执行人员在对案件分析后,认识到这种家庭纠纷仅靠强制执行只能治表,不能治本,如果不改进执行中的方式、方法,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同时,给社会带来了不和谐因素,当事人及知情者对法院的抵触情绪会更大。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赡养案,必须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尽全力化解其母子之间、婆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
在此基础上,执行人员先后到孙某子女所在的三个村、四个家庭进行调解十几次,并请村委会、家族有威望的老人、被执行人的朋友等社会力量协助做工作。最终,两个儿子、儿媳终于叫了妈,四个家庭又传出了幸福的笑声。
笔者认为,很多案件,在执行中虽然穷尽各种强制措施,但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而通过调解,有利于案件执结。既达到了法律效果,又实现了社会效果,从而促进了司法和谐。
二、执行中调解的误区
执行中的调解,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法,而不是一种结案方式。基层法院执结的案件中,自动履行的占60%以上,这些自动履行的案件,都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的结果。所以执行中的调解现已被执行人员所采用,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有少部分人员产生已下误区:
(一)执行概念上的误区。执行是强制执行的简称,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从这一概念中,有些人产生的误区是进入执行程序就应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采用调解、和解的方法就不能使用强制执行这一概念。另外,即将出台的《强制执行法》,也没有关于调解的条文。
(二)理解上的误区。有些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就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调解是审理的事,与执行没有关系,很多调解书被告都不履行,执行再调解没有意义,况且执行程序没有调解的条款,执行中调解没有法律依据。但很多判决书、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想互的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只有通过调解让其双方各自履行义务才是公平的。
还有的认为和谐与执行是对立的,既然和谐执行就不能使用强制措施。确忽视了强制执行与司法和谐是辩证统一的,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强制执行是促进司法和谐的一种手段,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采取平和或强制的执行方法,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和谐。
三、执行中调解要有规范性
执行中的调解不同于审判调解,执行依照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何规范执行中调解,防止不安法律文书的违法调解,乱调解,强制调解等行为的发生是执行人员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促进司法和谐,笔者认为执行中的调解要从以下方面规范。
(一)执行中的调解应贯穿整个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即从送达、开庭、采取强制措施前、中、后,到结案的每个环节。1、开庭前的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试探性调解,了解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经济状况,有针对性的做好说服工作,2、开庭调解,要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执行标的额的大小等,以灵活的调解方法进行调解,可以进行一次,也可以进行多次调解。3、上门调解,很多被执行人因到外地打工,无法安时到庭,对这类当事人不能统归“老赖”。如果执行人员上门找其家人说明利害,其家人也能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4、强制中的调解,很多被执行人心存侥幸,对执行人员苦口婆心的调解不予理解或对执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持怀疑态度。执行人员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有的执行人员存在一拘了之的现象,确忽视趁热打铁的时机,这时的调解效果会更明显。
(二)引进社会主体协助的执行调解。执行中的调解不能仅限于执行人员进行的调解,在某此案件上,双方当事人对协助主体的信任程度高,取得的效果明显。1基层村民组织参与调解。对于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案件,基层村民组织对于纠纷的原因状况最为熟悉,执行人员邀请村委会组织人员一同进行调解,说理性强,当事人信服,案件能够很快执结;2司法所参与调解。一部分案件在审理前后,已经由乡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发生纠纷的根源了解的更透彻,能够协助执行人员迅速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增大了执行案件调解的成功率;3专业人员参与调解。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专业人员协助调解工作。如建设工程承包类合同案件中,因涉及招投标、施工设计、地质勘察、地基处理、工程验收等专业性问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因涉及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多个政策适用,执行人员邀请专业人员到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心中有数,能促进双方进快达成协议。
四、执行中的调解要有艺术
要做好民事案件执行中的调解,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如何调解,调解的方法是否有艺术,所起到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统一,是执行中调解结案的关建。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执行中如何调解谈一下几点,仅供参考。
(一)“五结合”调解法。即面对面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集中与个别调解相结合,公开与保密调解相结合,部分与全部调解相结合,执行人员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尽管面对面地调解,能够更加有效的观察和了解当事人的纷争,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但有些当事人面对面地调解只会增加对立情绪。此时,适当的分头做当事人的工作,有利于执行调解的开展。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基于工作或者个人隐私等原因,可能不方便坐下来调解,执行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个别调解的方式。还有些案件当事人信服社会上的力量,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邀请社会上的力量,参与执行中的调解。总之,只要有利于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在合法的前提下,执行人员可以灵活的掌握调解的方式。
(二)引导调解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对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认识,很多申请执行人只注重法律文书的结果,不了解或不管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总认为官司是在法院打的,法院就应当执行完相应的结果。对这类纠纷,执行人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客观、公正地讲清各方各自在案件处理上所处的地位和处境,使各方对对方的情况有一个大致的、基本的把握,特别是在一些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纠纷,当事人往往因为对法律产生不同的认识而闹的很僵,这就需要执行人员进行释明并说明调解的意义和益处。征询各方对案件调解的具体意见,从而了解和掌握其差距何在、分歧何在和症结何在,有针对性地对各方进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阐述工作和法律角度的释法工作,从而反复征询各方调解意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拿出比较可行而又具体的执行方案。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人员要注意正确处理保持中立执行引导的关系,防止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行为产生“合理的怀疑”,影响执行中的调解效果。
(三)把握时机调解法。调解工作可依法贯穿于执行的全过程,因此,调解艺术也就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掌握调解时机,把握好调解脉搏是提高和解率的关键。在执行调解时往往是这样,一是申请人以法律文书为依据,态度强硬,不依不饶;二是被执行人沉默寡言,竭力掩饰自己,对执行中调解的反映不强烈,“以静制动”企图尽量少受损失。因此,这就要求执行人员从案件接收开始就要全面搜寻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掌握双方的实底,做到心中有数,还要对调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客观评断,化解冲突,适时调解,以达到和解目的。
(四)“情感理解”调解法。执行中调解工作是使双方当事人接受执行人员的观点,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执行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既要依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特别是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交通事故等案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常常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执行中调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执行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冤诉耐心倾听,让其将愤懑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与现实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合理的处理意见,促使双方冰释纠纷,想互理解、想互量解,最终促成和解。
(五)“心理学”调解法。执行人员除了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外,还应掌握社会“心理学”,要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执行案件纠纷的不同性质和内容,以及不同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选择适当的方法、技巧和策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执行中的调解,当事人往往各说各的理,各强调对自己有利一面,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这是共性心理。但当事人自身由于文化水平、个人性格、生活环境的不同,又有各自的特点,有的比较讲道理,不作过分要求;有的强词夺理,得寸进尺;有的重体面、声誉,不重物质的得失,打官司只为争口气等等,由此其对是非的认识、对应承担责任的态度等各不相同。因此,执行人员在进行调解工作前,要尽可能对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心理等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结合案情,摸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针对其心理特点,区分不同对象,有的放矢开展思想工作,切忌不分对象,方法单一,否则会事倍功半。
五、在促进司法和谐中的作用
胡锦涛总书记对和谐社会的内涵进行了阐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和自然和谐相处。胡总书记高度概括了社会和谐的涵义,并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提高到历史性的地位。据此,司法作为保障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重要社会活动,其中的和谐可包括狭义和广义上的两重含义。狭义上的司法和谐,指的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或解决矛盾冲突时,应当遵循的一种原则,以及所要达到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它要求在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公开的同时,还要考虑司法结果的合法合理,而防止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或演变,做到司法权力的个体和谐。笔者认为执行中的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执行中的调解在实现法律效果上所起到的作用。法律效果是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执行中通过调解的方法,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化解矛盾,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案结事了”,只要“案结事了”也就达到了法律效果。
(二)执行中的调解在实现社会效果上所起到的作用。社会效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多数是通过执行工作达到社会效果,有些案件,因未先作好调解和思想工作,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爆力抗法的事件时有发生,同时也激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执行而成为冤家,不但未达社会效果,人为地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三)执行中的调解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依赖于法院的执法活动得以现实,法院的执法活动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好的执行结果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
执行中的调解就是人民群众真正拥护和支持的,因调解把强制执行上升到“人性化执行”,既能体现执行人员的素质,又能体现执行队伍的作风,还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促进司法和谐。
笔者以上与大家共同探讨是,在执行过程中应注重调解。用调解的方法提高案件的执结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人为造成执行难的问题,从而促进司法和谐。
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