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农民对农用生产资料,特别是假种子、假化肥的投诉不断增多,他们纷纷表示,最怕遇上假种子和假化肥,辛勤劳作一年换来的却是颗粒无收。欺诈骗销,贻误农时,坑农惨重。鉴此,今年3月份,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农时季节,集中力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本文所揭示的这一件坑农案件涉及到14个农户,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经过一番周折,终于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假种子将农民坑苦
地处长江下游北岸的江苏省海门市江心沙农场,滨江临海,地理位置优越。生长着一片片广袤的农田,宜人的气候、肥沃的土壤使这里的农作物长势十分喜人。
年逾半百的季康老汉是农场17大队的农民,他和家人在这里承包着21亩玉米田。季老汉对眼前的这块玉米地寄以很大的希望,因为它的种子名称“糯玉米2号”,是优质型杂交一代。七月流火,玉米正处于青穗采收期。这几天,季老汉几乎每天都要去玉米田里转转,看看那里的长势。可令季老汉吃惊的是,这块玉米地虽然生长整齐,长势较强,株高都要在1.8米左右,穗型也较大,但青穗不饱满,穗上部尖细弯曲,籽粒排列稀,籽粒又浅,籽行之间也有稀缝。
听广告说“糯玉米2号种子白色性能好,经济价值高,一般亩产鲜穗1080公斤以上。可像这样的长势哪来好收成啊?”季老汉不禁心急如焚。
不幸事件远不止发生在季老汉一家。在短短的几天时间里,整个江心沙农场有十几个农户先后出现了类似的情况。
2005年7月,南通市开发区农业局有关人员对受灾农田的玉米长势、产量及面积在田间进行了测产核实,认定当时玉米正处在灌浆期,剥开玉米苞壳,可见玉米籽排列稀疏,商品性极差,测其田间种植密度,33亩套种玉米,亩产量为375公斤。村民们随后向海门市农业局举报。该局组织五位高级农艺师到现场勘验,对受损的一百多亩糯玉米田进行鉴定测试,专家们一致认为:“糯玉米2号”田间虽然长相好,但青穗籽粒不饱满,每两行间排列有稀缝。“糯玉米2号”经查询,属未审定品种,其广告介绍的种子青穗形状也同田间表现明显不一致。该品种属不合法种子。
与此同时,农户们根据长势初步估算了一下,“糯玉米2号”种植田每亩青玉米的产量仅375公斤,还不到广告上所介绍亩产的三分之一。
在江心沙这块肥沃的土地上,从来没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受损的农户辛苦数月,付出的汗水眼看就要付之东流。此时此刻,他们欲哭无泪。受损农户再也坐不住了,他们相继来到场北新村,这里居住着一个名叫高林的种子供应商,“糯玉米2号”种子就是从这里出售的。
“赔我种子,赔我损失!”季老汉等十几个农户纷纷找高林论理。可高则竭力狡辩:“我哪里知道会有今天,况且这些种子又不是来自我这里。”任凭农户们如何地据理力争,高执意推脱,就是不愿作出赔付。
农业局为农户说话
海门市农业局在对受损玉米地进行了测试鉴定后,为保护受损农户的权益,于2005年8月12日,对高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高林向北京丰宝种子公司购进品种名称为“糯玉米2号”种子,购种数量为390斤,价格为每公斤36元。根据调查,当事人高林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今,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已销售掉该批“糯玉米2号”玉米种子160.75公斤。而所谓的“糯玉米2号”种子未通过国家级和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或认定。据此事实,当事人高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8123.25元;3.罚款人民币8123.25元。
在法定时间内,高林向海门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农业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首先是程序违法。因为农业局在作出处罚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向其告知有权举行听证的权利;其次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本人从未销售过种子,也未从中牟利。农户们的种子渠道来源于高林的小舅子邱标,而邱标售出去的种子也只是代购关系。高林不是经营者。
售假者告行政败诉
2005年10月2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高林诉海门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令农业局始料未及的是,一纸为保护受害农民合法权益,而对坑农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却将自己推到了被告席。对这起行政官司,受害的十几户农户深知此案的成败和自己的利益休戚相关,因而这些农户不惜数十里的奔波,纷纷赶到法院前来旁听。
针对高林的诉称,海门市农业局进行了辩驳:首先,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涉及原告高林的罚款数额不足二万元,不适用听证程序。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高林无证经营种子的违法事实存在,该事实有调查笔录和高林的陈述为证。
高林为了脱离干系,找来了邱标到庭为自己作证。
针对邱标所述证词,农业局当庭出示了几份证据材料:一是对高林的询问笔录;二是对多家受害农户的调查笔录;三是邱标和北京丰宝种子公司签订的一份农作物种子销售合同。显然,从这份合同可以看出,邱标从北京以每斤18元的价格购进后,又通过高林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农户们,从中渔利。农业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法庭认定:邱标和高林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高林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据此,海门市法院认为:被告海门市农业局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管理农作物种子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户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原告高林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公斤不等的价格向农户销售“糯玉米2号”玉米种子,从中获利。原告高林以盈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种子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违法经营收入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此行为侵害了农民的利益,理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遂当庭作出了“维持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高林行政赔偿请求”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给受害的农户们撑了腰,他们再次到高林家论理,向其索赔。不料,高林两手一摊,还是那句话:“种子不是我的,你们到北京去要。”
维权诉讼一波三折
这是一起群体性诉讼,以季康老汉为首的农户们在起诉状上纷纷按下了手印。他们所告的对象除了高林外,还增加了邱标和北京市丰宝种子公司两个被告。农户们在诉状中称: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北京丰宝种子公司是“糯玉米2号”种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被告高林和邱标是该种子的销售者。三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其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返还双倍种子价款102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总损失208477元。其中可得利益损失201277元,有关费用7200元。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丰宝种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五百万的农业科学开发企业。该公司收到诉状后,立即向海门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公司提出的理由有三点:第一,本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因为本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或其他约定,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第二,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公司的法定住址是北京市海淀区,此案应由海淀区法院管辖;第三,本公司和邱标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本公司是合同供方,住址在海淀区,故应由海淀区法院管辖。
收到丰宝种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书后,海门市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北京市丰宝种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被告高林和邱标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丰宝种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丰宝种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此裁定,丰宝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海门市法院的裁定于法有据,便作出了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终于赢得了,受损的农户们可以不再为这场官司可能要付出的远距离奔波而烦恼了。
农户们在本地法院打官司的权利争回来了,可他们却又面临着这么一个问题,即本案是按照共同诉讼起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必须是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在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合并审理。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十名原告中,有四对是夫妻,又有六名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被告方又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鉴此,法院认为:在十名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中,各自对购买种子的时间、数量、价格及造成的损失等并不完全相同,请求赔偿的标的数额也不相同,且原告间又存在合伙关系,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而被告又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故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宜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因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法院只得在程序上驳回了十原告的共同诉讼请求。
至此,在经过了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和第一次民事官司后,农户们所主张的权利已耽误了整整一年多的时间。2006年2月,季康等十四名农户中的四人已经和三被告间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而其余分成两组,即季康等六名合伙人和其他两名散户王新和顾卫分别起诉高林、邱标和北京丰宝公司。
第二次站在民事被告席上,被告北京丰宝公司继续玩起了程序官司这张牌。和上次如出一辙,他们又一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他们虽然明知管辖权官司一定败诉,却还是要打下去,因为这样会分毫未损地拖延了时间。真不愧是生意人,“时间就是金钱”在诉讼中也用上了。一审、二审,又是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到了二审对两起案件再次作出“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由海门市法院管辖”的时候,时间又被拖延了整整四个月。
海门市法院终于取得了季康等六名合伙人和王新、顾卫分别起诉被告高林、邱标和北京丰宝公司产品质量纠纷的管辖权。
依法裁判终获赔偿
在这次诉讼中,被告高林、邱标只承认替季康夫妇代购种子是事实,却仍然坚持与其他原告的种子无关。被告北京丰宝种子公司仍然认为:原告未向我公司购买种子,即使原告向邱标购买了种子,也不能证明该种子是我公司生产,不愿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大量的事实和证据,三被告显然是在狡辩,承担民事责任是无可厚非的。这些证据有农作物销售合同、南通市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和南通农场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海门市农业局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等。本案的是与非已经昭然若揭了,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最大问题是损失的测算。
庭审中,法院根据农户们提出的申请,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法官分别找了两个鉴定机构,但这些鉴定机构都表示:因损失时间已过了一年,现场已经无法勘测,事实依据不足。影响玉米产量的气候情况、栽培方法及其他环境等因素无法采集,不具备鉴定玉米损失的具体价格的条件,无法鉴定。无奈,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只得向专家作调查。根据海门市农作物栽培技术指导站相关专业人员的说法,纯种玉米的亩产量是650公斤至700公斤,套种玉米的产量是纯种的一半;而收割玉米月份的不同价格也不同,七月份收成的玉米批发价是每亩700元,八月份收成的玉米批发价是每亩1000元。
在无法取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的测算只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法院认为:被告高林、邱标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即非法销售种子,被告北京丰宝种子公司在“糯玉米2号”种子未通过国家级和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或认可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三被告在销售种子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双倍赔偿种子价款,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根据原告的种植面积,结合海门市农作物栽培技术指导站相关专业人员提供的数据,酌情予以确定(50亩×100元/亩+33.12亩×1000元/亩÷2=66560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海门市人民法院于6月11日对季康等六名合伙人和王新、顾卫分别起诉三被告的两个案件,相继作出了一审判决。
对第一个案件的判决是:一、被告高林、邱标赔偿季康等六原告种子价款9078元;二、被告高林、邱标赔偿六原告损失人民币66560元;三、被告北京丰宝种子公司对被告高林、邱标的上述赔偿钱款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个案件的判决是:一、被告高林、邱标赔偿王新、顾卫种子价款1122元;二、被告高林、邱标赔偿原告王新、顾卫损失人民币6300元;三、被告北京丰宝种子公司对被告高林、邱标的上述赔偿钱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这两起因“糯玉米2号”玉米种子引发的诉讼,终于尘埃落地。
(文中当事人及“糯玉米2号”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