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旅游的郭冰峰在上海滩遭遇收容,后被救助管理站当作精神病人,“冒名顶替”别人的名字辗转遣送,且在遣送过程中神秘失踪。郭冰峰的父亲郭富贵为此提起“丢子索赔案” 。4年后郭富贵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法院决定恢复行政诉讼。涉案的上海市、商丘市、三门峡市三家救助管理站(原收容遣送站,以下称遣送站)表示届时将参加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将于7月18日开庭。
2002年3月18日晚,山西省晋城市青年郭冰峰因露宿街头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送入上海市杨浦区遣送站收容。上海市遣送站21日将郭冰峰送交商丘市遣送站接收。商丘市遣送站22日派人将郭冰峰遣送至三门峡市遣送站,但却错把陕西省山阳县王学宏的外流人员情况登记表随郭冰峰送到了三门峡市遣送站。三门峡市遣送站未对所接收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23日将名为王学宏实为郭冰峰的被收容人员向陕西省渭南市遣送站遣送,当行至连霍高速公路灵宝市函谷关出口时,三门峡遣送站工作人员将郭冰峰丢弃,致其去向不明。不继续遣送的原因“是为了节省七八十块钱的过路费……”
郭冰峰的父亲郭福贵寻子无果于2002年7月3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三门峡市遣送站和商丘市遣送站履行遣送职责,将郭冰峰送回原籍或由其领走,同时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他因找儿子造成的损失54329.90元。一审法院追加上海市遣送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3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限商丘市遣送站和三门峡市遣送站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郭福贵之子郭冰峰遣送回原籍或交由郭福贵领走;确认上海市遣送站(2003年7月更名为上海市救助管理站)将郭冰峰交由商丘市遣送站接收的行为违法。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时无法确定,行政诉讼案还未有最终结果,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同时裁定行政赔偿中止诉讼。商丘市遣送站、三门峡市遣送站及上海市遣送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院于2004年3月2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郭福贵又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过4年,郭福贵之子郭冰峰仍下落不明。郭福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郭冰峰死亡的申请,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郭冰峰的公告,一年之后,被申请人郭冰峰仍然下落不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宣布郭冰峰死亡。
郭福贵认为,商丘市遣送站、三门峡市遣送站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上海市遣送站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其儿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于2007年5月14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书”,同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商丘市遣送站、三门峡市遣送站及第三人上海市遣送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2.00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通信费51.933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12万元,总计133.49632万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诉讼赔偿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遂决定恢复诉讼,于6月25日向三家救助管理站发出恢复诉讼通知书,并决定于7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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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