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建工程的执行
2007-06-27 13:45: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华
  房屋在建工程应指房屋不动产自主体工程动工建设开始至建成后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证书止所处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达到逃债目的,在房屋不动产工程建设完成后,故意长期不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发证手续,有的实际使用多年仍不办证。将房屋建设工程纳入执行范围内,不仅可以防止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而且也有利于防止资源浪费和财产闲置,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使一些后续资金短缺的在建工程从新的权利人处得到宝贵的资金支持,早日发挥其经济功效和社会功能。

  一、对在建工程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在建工程采取查封措施以前必须确认该工程属被执行人所有。房屋在建工程必须是经国家法定机关或有权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后取得相关批文的合法工程,一般都有建设土地许可证、土地规划、政府批文、建筑工程合同等资料,只要经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建工程属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就可以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而房屋在建工程一般都未履行登记手续,尚未领取产权证照,有关主管机关无法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要求协助查封,因此,要使查封裁定书真正发挥其法律上的查封效力,除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外,还须在查封标的之上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

  二、对房屋在建工程的变价清偿

  既然已将在建工程纳入执行范围内,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变价清偿:

  1、双方协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对在建工程商定价格,用在建工程抵偿债务,这种方式最大的好处是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在办理产权证照过程中提供相关资料的积极性。

  2、公开拍卖。双方对在建工程价格协商不成时,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核定标的物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3、直接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在建工程折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4、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实施管理,并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债权,当执行标的额远远小于在建工程的价值,不宜对在建工程进行拍卖,而在建工程又有收益时,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对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被执行人对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采取以上前三种方式对在建工程变价清偿时,有权要求原施工单位提供办理综合验收、产权证照时所必须的相关资料,施工单位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如拒不协助,可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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