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前变卖财产是否构成拒执罪
2007-06-20 16:35: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徐太新
  [案情]

  被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刘某某给付已成为植物人的张某赔偿款2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9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006年7月8日判决生效。刘某某未能在履行期限内给付赔偿款。2006年8月10日,法院根据原告张某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故意躲避执行,多次传唤不到,经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执行人员查明:2005年8月4日,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即与妻子陈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其家庭的主要财产--价值17万余元的城市出租车协议归其妻所有;2006年7月11日,也就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刘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名为归妻子所有、实际上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出租车转卖他人,刘某某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接收了卖车款。由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分文未付,导致受害人张某因无钱治疗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家人因法院无法执行而到处上访。

  对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有两种不同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其理由为:

  一是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对方还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已通过法院调解,将主要财产出租车协议归妻子所有,尽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刘某某所签,卖车款也是刘某某所收,且卖车前的车辆登记、营运等手续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凭推定认定其行为是故意转移财产、躲避执行。

  二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刘某某将出租车转卖他人,此时案件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刘某某还不属于被执行人范畴,故不符合此罪的犯罪主体。

  三是刘某某将出租车卖给他人,卖车款已被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规定,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主观方面,刘某某的行为出于故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其明知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而拒不履行,而急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转卖他人。因本案中的车辆是当事人能履行义务的主要财产,刘某某出卖车辆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其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履行,对此,他应是明知的,一方面,刘某某对其承担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是明知的;另一方面,他对转移财产将导致裁判文书无法履行的后果也是明知的,所以说他的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2、主体方面,此案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刘某某在法院执行结案前属于被执行人,只要其实施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就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尽管刘某某变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但刘某某变卖车辆行为的影响是一直持续到执行程序中的,而且他变卖车辆的行为就是为了逃避后来的执行。事实上,刘某某在变卖车辆后,执行程序中仍完全可以凭卖车款来履行义务,但却未履行这一完全有能力履行的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刘某某,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以,他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3、在客观方面,刘某某的行为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同时满足了构成本罪的三个客观要件:

  一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刘某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转移、变卖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应属于有能力执行。尽管刘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已通过法院调解,将唯一值钱的财产出租车协议归妻子所有,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夫妻双方急于办理离婚,并协议将夫妻存续期间90%以上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而明知对即将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却只字未提,这种有悖常理的离婚,难以排除恶意串通的嫌疑。况且,在他们离婚后,出租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直到判决生效才以刘某某的名义转卖他人。

  此外,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主张权利,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民事赔偿责任仍有连带偿还的义务。

  二是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刘某某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置之不理,不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躲藏、逃避法院执行,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十分明显。

  三是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种情形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刘某某明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执行,仍将唯一值钱的财产出租车转卖他人,客观上实施了以变卖财产的方式抗拒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对权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巨大损害,造成了权利人及其家庭成员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4、客体方面,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将主要财产进行变卖转移,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无视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严肃性,是一种蔑视司法权威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权威。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对此种行为不依法打击,将会导致更多的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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