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拒执犯罪看成文法的局限性及其补充
2007-06-18 15:00: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禚山
  论文提要:自修改刑法新设拒执法条后,从全国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在当前的拒执立法和解释中对于程序规定与实体运作尚存在许多问题。本文从拒执成形前的债务成因、拒执犯罪的成因及拒执立法上的疏漏切入,作了理论上的分析、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构建观点,以期真正实现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切实做到有效的惩罚与教育犯罪,最大限度的保护所有合法债权。

  随着我国民商执行环境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执行案件正一步步得到有效的理顺与执结,为解决当前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也从刑事立法上予以规范。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正是对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所作的强制性规范。但从新刑法实施以来针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运作情况分析,感觉刑法对于该罪的立法尚存有瑕疵,现仅就该类犯罪的司法实践谈一点个人对拒执犯罪形成原因、现行拒执立法存在的瑕疵及对拒执立法予以完善的陋见。

  一、案例

  1、×××人民法院(2000)×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方式责令李××分批付清债务共39637.10元。判决生效直至规定的付款期至后,案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法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依据《刑法》第313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后李××被刑满释放,现39637.10元元债务依旧未履行。

  2、×××人民法院(2000)×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因买卖生猪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分别以判决、调解方式责令陈××分批付清债务共212946元。判决、调解生效直至规定的付款期至后,案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法院执行程序,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法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依据《刑法》第313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0年9月5日陈××被刑满释放,现212946元债务依旧未履行。

  3、×××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1338.78元。判决生效直至规定的付款期至后,案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法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依据《刑法》第313条、72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10月9日李×被释放执行缓刑考验,现261338.78元债务依旧未履行。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拒执犯罪案件中的债务形成原因、拒执犯罪的形成原因及当前运行的拒执法律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尚存在的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程序设置的紊乱和实体运作上的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债权均不力等方面,下面逐一分析。

  二、拒执犯罪案件中的债务形成原因

  粗线条审视民商债权、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可以概述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对于该几类债权的内涵已无需赘述,正常的善意的债权、债务的形成也无可厚非,笔者只想就上述几种债权、债务形成中因事前恶意,导致事后债务形成的这一部分现象提请社会各界充分注意,因为该部分债务的出现极大的玷污了民事、行政法则中的公序良俗,破坏了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秩序,更重要的是它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前展,危害不容忽视。

   三、拒执犯罪的形成原因

  分析该类犯罪群体的犯罪原因,对有效的预防与打击惩罚拒执犯罪,规范民商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环境,意义非同寻常。究其深层原因,既有犯罪主体的主观原因,又有复杂的社会方面的客观原因。两者交互作用,共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分述如下:

  (一)、主观方面

  拒执犯罪的主体当中,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等单位,当然也应该涵括私有性质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因有学理解释认为私有性质的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属于私人所有,所以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畴①。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的范围大概如下: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具有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其中第三类人中又包含两种:其一是虽然不是当事人,但是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二是与案件无直接厉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属、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②。以上主体犯罪的直接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而故意不去执行,以最终实现犯罪主体渴望达到的非法目的。

  (二)、客观方面

  造成拒执犯罪的社会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极其复杂的,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的发展时期,各项法律、法规相对还不健全、不固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还不能迅速、及时的出台,以致让部分主体有了缓延生存的土壤,最终导致拒执犯罪的形成与发展。

  四、拒执犯罪的立法疏漏

  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8年4月8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拒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313条当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做出了6条解释。1999年10月25日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第27号联文“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暂行规定”废止后,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规定在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对犯罪主题范围进行了扩大;对特殊的共同犯罪作了几方面规定的基础上,又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罪的对象范围。因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殊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③。2003年5月16日省高院下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第313条当中的基本犯罪数额做出了界定,即人民币5万元,对程序问题亦相应规定:人民法院搜集证据材料后移交公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总观立法与解释,可以看出此罪在程序设定上纰漏明显,实体处理上又空间太大,表现在不同法院之间和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不同的时间量刑的不平衡④,罪刑相当的立法原则得不到充分体现,对罪犯打击不力,对合法利益保护不力。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

  1、程序方面表现为设置紊乱。

  刑事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司法系统内部通过系统、科学、合法的流水运作,依据法律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的整个过程。

  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公正,直接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它应当是法治与法制的灵魂。而现行拒执立法在程序方面的紊乱表现为诉讼主体不规范和诉讼规则不严谨。所谓诉讼主体不规范,体现在人民法院在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的执行中,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限定义务的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均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项解释首先违背了常规主体的要件要求,原本是一般执行案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组织,在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产生后,案件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原申请执行的主体消失,随即案件性质发生变化,一般执行案件变性为刑事案件。原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就此被剥夺或自然消失,原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不再存在,变性后的执行内容由国家侦查机关予以代位,随之出现的拒执刑事案件中对原申请执行内容的再次处理也反映了司法机关的重复劳作。所以这种主体变更与替代是与法无据,与理不通的。所谓诉讼规则不严谨,是指因立法与解释不明确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拒执案件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理判决的实际操作上产生紊乱,表现在程序倒置、公诉机关的地位混乱以及案件管辖产生冲突。程序倒置即人民法院先搜集拒执犯罪的证据材料,后移交公安立案侦查,其审查的结果有两种,其一是证据充分,构成犯罪的,予以移送公诉机关进尔审查起诉;其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构成犯罪的,则应进行销案。如此以来,公安就处于两难境地,因为如果构成犯罪,那么根本无需公安侦查,法院的做法就成了先预判后侦查,如果不构成犯罪,那么法院又是先有构成犯罪之定论,公安机关再作销案处理,明显的是司法机关之间互不配合,各专一权。关键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前提是人民法院进行举证,侦查的结果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后还要回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试想,人民法院怎么审判先期由自己举证的案件?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检察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法院审判自己是对法律的严重违背⑤。公诉机关的地位问题大致与上面侦查机关所处的两难境地大同小异,即提起公诉就是法院先判后诉,不提起公诉就是否定法院原来的审查举证,又是一个典型的互不配合,各专一权。更值得一提的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改变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时,即由法定的事后监督改变为事前监督。管辖方面依据拒执犯罪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拒执案件应当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条规定看似简单,但操作起来却给各个司法机关带来无法表达的困难,同时也极大的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

  2、实体方面表现为拒执犯罪的事实认定难、刑事处罚轻且笼统,体现不出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对罪犯打击不力,对合法利益保护不力。

  刑法313条规定的拒执犯罪的事实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据以定案的基础与依据就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虽然有些时候,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甚至是大相径庭,但作为法官的每一个人首先是一个社会人,从哲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他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并且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依据就是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入手,去加以分析判断。现有的证据材料极有可能被破坏和更改,案件的客观事实很可能被隐匿、销减甚至被篡改,但审理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应的证据展现给法官一个相对正确的事实,这就是案件的法律事实。拒执犯罪中的事实认定,首先是有执行能力,此为认定构成本罪的基础,也是认定本罪的关键;其次是拒不执行,且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而如何查清有能力和拒不执行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诸多的人为的、非人为的客观因素会横亘在各路司法人员前面,让你难以查明、无从查清。比如上面提到的因存有恶意而形成的债务,在进入拒执环节时,这个恶意债务人很有可能在展示给法官的表面证据材料上让你查不出恶意,查不出有能力,也查不出故意拒不执行。在刑事处罚上,我们都知道罪刑相适应的立法与处罚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刑事量刑中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应该只有刑事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而没有刑事司法上的罪刑相适应,所以这一原则也不可能最后实现⑥,表现在拒执犯罪的刑事量刑上,罪刑不相适应更为突出。刑法理论界对于罪刑相适应的平等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定罪上的平等;二是量刑上的平等;三是行刑上的平等。所谓量刑上的平等是指犯相同的罪,除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外,应当处以相同之刑。因此,量刑上的平等并非不考虑犯罪情节的绝对同罪同罚⑦。《刑法》313条规定的拒执犯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本文首部载明的三个案例可以看出该法条对于刑罚的具体适用存在两个瑕疵,其一是刑期太低且笼统,司法实践上操作性较差,与罪刑相当的立法原则相悖,且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审判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罪刑是否相当不仅是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更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但该罪当前的法定刑笼统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处罚,确有显失公平之处。如果犯罪数额就在5万元左右,又无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科以此刑,也算罪刑相当。但当犯罪数额达到了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甚至过了亿元,再同样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则不仅直接违背了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打击犯罪不力,使犯罪嫌疑人逃脱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更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践踏。试想,如果嫌疑人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又明知3年以下的量刑结果,那么其就会及具所能的去拒执行,反正不过区区3年的处罚。其二是罚金规定不明确。该附加财产刑的适用,目的就是使嫌疑人受到财产上的处罚,但法条对于罚金的规定,既未参照犯罪数额科定罚金数额,又未根据犯罪情节相互照应。并且罚金刑的适用又是单处,即科了刑期就不再并处罚金,判了罚金就不再科刑。同时,罚金的归属按照刑法64条之规定应上缴国库,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前提就是保护正当合法的利益,债权尚未得到充分保护,罚金却入了国库,这与刑法的立法原则和本意也是南辕北辙的。

  五、完善拒执犯罪立法的思考

  分析了拒执犯罪中的债务成因、拒执犯罪的成因以及当前拒执立法及解释中存在的瑕疵,那么就应适应当前各界都呼吁的法治与法制,重新审视与完善现行拒执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分以下五个方面:

  1、从拒执案件成形之前的债务成因入手,加大立法力度,杜绝债务的形成,使拒执犯罪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该点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不仅要从刑法313条上加以完善,还要对《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民商法律相对修改完善,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则,最大限度的减少恶意债务的产生。

  2、重新设置程序。

  拒执犯罪的诉讼运行程序,除了现在实施的公诉程序之外,理论上尚存在自诉一说,放眼一下世界上处于法制前沿创始于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中第288条对于拒执的立法中关于程序的设定:本条罪告诉乃论⑧。自诉在理论界又存在两种争鸣,其一是以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作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理由是嫌疑人的拒不执行行为侵犯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以法院执行局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理由是嫌疑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程序。笔者认为,看清了拒执犯罪的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诸多疏漏以后,应正确启动拒执犯罪的诉讼程序,以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作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诉讼程序。理由如下:其一,嫌疑人即被执行人与公诉案件的诸多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与犯罪动机不同。该类嫌疑人的主观方面的目的只有一条,就是故意以拒执的方法推脱应清偿的债务,从而达到占有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至于在拒执过程中嫌疑人也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害了法院正常的公务活动,这只是嫌疑人为达到拒执侵占的目的而使用的作案手段,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行为所侵犯的其他罪名按照公诉程序另行诉讼。其二,从该罪侵犯的客体考虑,拒执嫌疑人从表面上看是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实质上是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其三,该罪的客观方面突出表现为嫌疑人有执行能力,但采取了隐匿、变卖、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当然也会采取软磨硬抗等非法手段不予执行,但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妨害法院的公务,而是为了以拒执的方法推脱应付债务,从而达到占有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总之,拒执犯罪侵犯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的实现,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在充分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以后,应该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同时还应将法院在履行正常的执行工作过程中搜集、掌握的相关证据以适当方式转交申请执行人,以便让申请人依自己意思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自诉。申请人如果提起自诉的,应告知申请人执行案件中止,待拒执刑事自诉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案件的执行;如果申请人明示不提起拒执刑事自诉程序,则表明申请人对嫌疑人的拒执行为认可,同时也就放弃了自己已经申请执行的合法债权,法院应对正在执行的民商等执行案件裁定终止执行,并送达申请人及嫌疑人。另外,对拒执案件设定为由申请人提起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与当前运作的公诉程序相比较,还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好处。第一,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浪费。第二,缩短诉讼时间,操作更为方便、快捷、高效。第三,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解决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执行难”问题。第四,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减少上访事件的发生。

  3、注重拒执犯罪的事实认定。

  上面已经提到,该罪中的事实认定,首先是有执行能力,此为认定构成本罪的基础,也是认定本罪的关键;其次是拒不执行,且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而如何查清有能力和拒不执行虽然是非常困难的,但民商、行政等执行案件一旦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那么执行局就应想尽千方百计排除一切困难,彻底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能力是否充分,为何拒不执行,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因为以上需要查清的内容就是我们干好执行工作的前提,人民法院之所以设立执行局,其中心目的就是理顺民商等各类非刑事法律关系,并且以顺利执结来促进整个民商审判工作的螺旋式良性循环。查清被执行人的上述情况后,执行局再区别对待,通过执行人员耐心细致的解释以后,能依法履行的则执行完毕;拒不执行的,也要告知被执行人有可能出现的刑事后果,同时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并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搜集、掌握的相关证据以适当方式转交申请执行人,以便让申请人依自己意思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自诉。

  4、加大主刑处罚力度,将现行的罚金附加刑由单处修改为单处、并处同时并备的双罚。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已明确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拒执案件,从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案发时的周边环境出发,结合涉案数额一并考虑,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以控制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适宜。然后依次按犯罪数额,参考侵犯财产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等犯罪中贪利性犯罪的定刑标准,设定犯罪数额为5-10万、10-50万、50-100万、100万元以上等不同,相应科以3年以下、3-7年、7-1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具体数额档次和法定刑标准需科学论证)。罚金刑增添并罚的处罚方法,并参照犯罪数额作出轻、重适应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我们都知道,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籍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贪利性的财产为目的的犯罪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一点,对罚金的最后归属应依据法治的本意先折低嫌疑人应履行的拒执债务,待全部拒执债务结清后,再另行执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以示法律的严谨、公正和人性。

  5、在拒执立法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上创造性的理解与适用法律。

  争鸣与建议出现了,但立法也不是茶余饭后凡人相聚一谈就能解决的事情,新的完善法律能否出台,何时出台,我们试目以待。所谓“法有限,情无穷”的道理应是不争的事实,为此在现行拒执立法尚存有瑕疵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刑罚确定上既要罪刑相当,又要刑罚个别化,对拒执犯罪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即不枉不纵、有理有据,最大限度的惩罚与教育犯罪,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黄太云顾问,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第39页。

②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中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25-326页。

③马原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193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216页。

④南英主编《刑事审判要览》,张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总第六集第1-2页。

⑤何永刚 谢阿桑著《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载2002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

⑥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70页。

⑦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9-30页。

⑧徐久生、庄敬华根据德国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1999年4月第33版《Strafgesetzbuch》译出《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99页。

⑨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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