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践困惑和出路
2007-06-15 16:35: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玉群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整个民事执行程序最重要的环节,相应的手段有法院依职权调查、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申报和知情人举报等。其中,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应为最有效的途径。执行法院对此已有明确认识,并设计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在执行实践中却收效甚微。现象上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申报要求不作正确回应,其根源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拒不申报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和处理不当。本文即拟对相关问题作粗浅分析,以利充分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作用,缓解“执行难”。
一、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实施的现状
执行实践中,法院立案后一般要向被执行人发出两种文书,一为执行通知书,另一为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人员在首次执行谈话时也有两个内容,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说明其财产状况。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两种通知或者说要求,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实际上已经推定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通知只是要求其交出财产而已。被执行人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交出财产供法院执行,一是证明自己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则是对其财产状况的一种陈述,财产申报通知的目的侧重于确定被执行人承担证明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不足的义务,以准确甄别哪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有针对性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被执行人不仅要向执行人员主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履行能力不足,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财产申报制度只有在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果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履行了执行依据规定的义务,则无必要申报财产。至于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向法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笔者认为并非执行制度意义上的财产申报行为。
从设立的宗旨和意义看,财产申报制度对被执行人是有利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申报其财产状况,以利法院对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不足的状况作出及时而正确的认定。但是,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其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对申报通知置之不理,拒不说明财产状况;二是隐瞒申报,只申报债务和一些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作申报;三是虚假申报,通过虚假陈述虚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执行实践中,不报的情形居多,往往与被执行人难以查找、抗拒传唤等现象相伴而生。瞒报、假报的情形难以认定,但为害严重,极易造成执行人员作出错误判断,引发申请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财产申报制度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手段变成了被执行人对抗法院执行的武器,或者流于形式,在执行实践中处于很尴尬的境地。被执行人不报、瞒报或假报其财产的行为已成惯常现象,执行人员也已“见怪不怪”,习惯于依职权调查,不寄希望于被执行人自行申报。
二、执行财产申报制度乏力的原因分析
财产申报制度在民事执行实践中不能发挥有效作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是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也是目前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依据。但这个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由于只规定报告财产的义务,未规定举证的责任,造成不少被执行人简单地以“没有财产”的陈述应对执行人员,执行人员不敢轻信述,仍要按部就班地调查。实际上,确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部分案件是可以通过执行财产申报,辅以必要的执行调查解决的。此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区别拒不申报的情形对后果和制裁作出规定,不能有效打击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法院在财产申报书中规定,“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按妨害执行处理”。其实,现行法律规定的妨害执行的情形中并无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
2、执行人员认识模糊
首先,所谓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在不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说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提出无履行能力的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就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对此,执行人员并无明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不申报其财产,或不举证证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推定其有履行能力,由其承担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这个观点从法理和逻辑上是说得通的。如果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质证意见,最终由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当然,笔者并不否定法院的调查责任。相反,法院的查证责任在现阶段应当强调。只是对法院调查的性质要有正确的认识。民事调查与刑事侦查的性质不同,法院的民事调查从本质上说仍是对双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力举证的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行查证,是公权力对私权的救济。
其次,法院发出财产申报通知实质上是一种包含具体内容的司法行为。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其财产,构成了对司法权威的渺视,构成了对民事执行的妨害。正如被执行人拒绝接受传唤,法院可对其进行拘传,法院对拒不申报的被执行人从法理上讲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只有这样,才能造成“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敢瞒报、假报,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敢怠于申报”的良好效果。
当然,造成执行财产申报制度运行效果不佳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比如,我国现阶段财产监管制度和信用体系不健全,公民财产很难查清,滋长了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不良心理,引发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再如,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不完善,难以抑制被执行人的对抗心理,等等。
三、增强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实效的建议
笔者认为,增强执行财产申报制度运行实效仍应着眼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力度的加大。
1、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出较为详细、具体而又符合法理的规定,尤其是要规定拒不申报的后果和制裁。否则,执行财产申报制度不会有法律上的生命力。被执行人是最为重要的执行当事人,是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主体。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言,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能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所不知悉的属于个人隐私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样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执行人。
第二,刑事法律应当发挥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现行刑法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追究方面。但这是不够的。发生在执行财产查明过程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作伪证。虽然发生在民事执行中,但危害的是司法权威,应当增设新罪名惩处情节严重的瞒报、假报行为。
2、法院加大执行力度
一方面要加大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力度,及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很多情况下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瞒报、假报行为不易发现。如果及时根据被执行人的申报展开调查,可以有力惩处瞒报和假报行为,正确认定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申请执行人的作用,调动其举证积极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要及时引导申请执行人进行质证。没有异议,则予认定;如有异议,则要求其举证。
另一方面,要注意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报财产可推定为有履行能力,及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进行处罚;瞒报、假报行为,一经查实,即使案件通过执行人员依职权调查执结,亦应进行处罚。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于民事执行具有非常大的价值。要充分发挥这项制度的实践作用,必须在理论指导下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执行人员也应当重视这项制度的运用。尤其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难以执结的案件,应当注意适用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化解矛盾,减轻法院的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一、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实施的现状
执行实践中,法院立案后一般要向被执行人发出两种文书,一为执行通知书,另一为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人员在首次执行谈话时也有两个内容,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说明其财产状况。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两种通知或者说要求,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实际上已经推定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通知只是要求其交出财产而已。被执行人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交出财产供法院执行,一是证明自己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则是对其财产状况的一种陈述,财产申报通知的目的侧重于确定被执行人承担证明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不足的义务,以准确甄别哪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有针对性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被执行人不仅要向执行人员主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履行能力不足,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财产申报制度只有在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果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履行了执行依据规定的义务,则无必要申报财产。至于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向法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笔者认为并非执行制度意义上的财产申报行为。
从设立的宗旨和意义看,财产申报制度对被执行人是有利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申报其财产状况,以利法院对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不足的状况作出及时而正确的认定。但是,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其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对申报通知置之不理,拒不说明财产状况;二是隐瞒申报,只申报债务和一些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作申报;三是虚假申报,通过虚假陈述虚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执行实践中,不报的情形居多,往往与被执行人难以查找、抗拒传唤等现象相伴而生。瞒报、假报的情形难以认定,但为害严重,极易造成执行人员作出错误判断,引发申请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财产申报制度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手段变成了被执行人对抗法院执行的武器,或者流于形式,在执行实践中处于很尴尬的境地。被执行人不报、瞒报或假报其财产的行为已成惯常现象,执行人员也已“见怪不怪”,习惯于依职权调查,不寄希望于被执行人自行申报。
二、执行财产申报制度乏力的原因分析
财产申报制度在民事执行实践中不能发挥有效作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是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也是目前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依据。但这个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由于只规定报告财产的义务,未规定举证的责任,造成不少被执行人简单地以“没有财产”的陈述应对执行人员,执行人员不敢轻信述,仍要按部就班地调查。实际上,确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部分案件是可以通过执行财产申报,辅以必要的执行调查解决的。此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区别拒不申报的情形对后果和制裁作出规定,不能有效打击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法院在财产申报书中规定,“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按妨害执行处理”。其实,现行法律规定的妨害执行的情形中并无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
2、执行人员认识模糊
首先,所谓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在不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说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提出无履行能力的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就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对此,执行人员并无明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不申报其财产,或不举证证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推定其有履行能力,由其承担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这个观点从法理和逻辑上是说得通的。如果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质证意见,最终由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当然,笔者并不否定法院的调查责任。相反,法院的查证责任在现阶段应当强调。只是对法院调查的性质要有正确的认识。民事调查与刑事侦查的性质不同,法院的民事调查从本质上说仍是对双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力举证的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行查证,是公权力对私权的救济。
其次,法院发出财产申报通知实质上是一种包含具体内容的司法行为。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其财产,构成了对司法权威的渺视,构成了对民事执行的妨害。正如被执行人拒绝接受传唤,法院可对其进行拘传,法院对拒不申报的被执行人从法理上讲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只有这样,才能造成“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敢瞒报、假报,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敢怠于申报”的良好效果。
当然,造成执行财产申报制度运行效果不佳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比如,我国现阶段财产监管制度和信用体系不健全,公民财产很难查清,滋长了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不良心理,引发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再如,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不完善,难以抑制被执行人的对抗心理,等等。
三、增强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实效的建议
笔者认为,增强执行财产申报制度运行实效仍应着眼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力度的加大。
1、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出较为详细、具体而又符合法理的规定,尤其是要规定拒不申报的后果和制裁。否则,执行财产申报制度不会有法律上的生命力。被执行人是最为重要的执行当事人,是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主体。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言,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能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所不知悉的属于个人隐私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样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执行人。
第二,刑事法律应当发挥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现行刑法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追究方面。但这是不够的。发生在执行财产查明过程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作伪证。虽然发生在民事执行中,但危害的是司法权威,应当增设新罪名惩处情节严重的瞒报、假报行为。
2、法院加大执行力度
一方面要加大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力度,及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很多情况下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瞒报、假报行为不易发现。如果及时根据被执行人的申报展开调查,可以有力惩处瞒报和假报行为,正确认定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申请执行人的作用,调动其举证积极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要及时引导申请执行人进行质证。没有异议,则予认定;如有异议,则要求其举证。
另一方面,要注意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报财产可推定为有履行能力,及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进行处罚;瞒报、假报行为,一经查实,即使案件通过执行人员依职权调查执结,亦应进行处罚。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于民事执行具有非常大的价值。要充分发挥这项制度的实践作用,必须在理论指导下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执行人员也应当重视这项制度的运用。尤其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难以执结的案件,应当注意适用执行财产申报制度化解矛盾,减轻法院的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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