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执分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07-05-25 11:53: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旭
  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从司法实践中“审执不分,审判兼管执行”,发展为今天承认强制执行权双重属性,推行“裁执分离”,在权力博弈中发挥民事执行权的功能。但是,执行工作受传统执行权行使模式的影响,在裁判权与执行权的权力划分不清、受理范围与分工的不明确、软硬件配备欠缺的症结制约着裁执分离功能的最大发挥。本文通过实践上的调研总结和理论上的论证,以促进裁执分离各项权能的优化配置与有效运作。

  一、执行程序中裁执分离的本质与功能

  (一)民事执行权分权的内涵

  根据民事执行权的特性,将其分解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决权是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判或决定的权力,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而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为目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着力于采取一切程序性方法迅速、有效、持续地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 这种进行具体执行活动的权力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向性的特点。正是在两种权力不同的内涵、特点和职能的基础上,划分出其职权范围,来实施裁执分离以发挥其各自的功能作用。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的分权不是目的,只是权力制约与监督的一种手段,对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与实践中的分权实际上是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进行博弈的结果。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将执行权划分为具有行政属性的执行实施权,具有司法属性的执行裁判权,在此基础上,将其中的执行实施权对应于行政权,执行裁判权对应于司法权,这是充分地发挥各项权能的作用,形成分权制约、相互配合的一种执行运行监督机制。

  (二)执行中裁执分离的作用

  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从迫者的力量”。 而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执行裁判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合二为一”来行使这样的权力将导致执行的“专制”,必然与法治相背离。相反,执行裁判权的分离可以突出裁判组对案件执行的审查监督作用,对执行案件的程序瑕疵、质量瑕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裁执分离行使,使当事人可以参与民事执行权运行的重要过程,在权利与权力对峙的基础上实现对民事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作用,使他们可以在裁判中发表意见,增强了程序意识和执行公信力,实现制约功能化。

  三、裁执分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权价值功能的冲突——执行公正与执行效率的矛盾。

  司法实践中,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不公正是最严重的无效率,无效率实质上也是一种不公正,“正义的第二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 但是过分追求效率就容易造成不公正,一味要求公正又会损害效率。实际上,执行裁判权在行使过程中将公正作为其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执行实施权则将效率作为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也因其价值功能的不同,在裁执分离的催化下,矛盾更加突出。例如将执行行为都归结为执行实施权,虽然可以避免上述中执行裁判权严格审查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资源,但是则容易造成执行的不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裁执分离具体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因素的影响,执行人员一般理论功底较低,高素质人才较少,尤其具有“审判”功能的执行裁判组缺乏具有深厚理论知识、丰富审判和执行经验的执行法官,降低了执行程序中裁判的公正性、合理性,容易失去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工序”。

  2、受传统执行模式的影响,对裁执分离的实施认识不统一,思想重视不够操作中执行裁判人员与执行实施人员通常是分工不分家,仍然共同执行,而使内部分权流于形式;或者实施分离,执行与裁决的衔接不够紧密,往往移送不及时、材料较凌乱、裁定周期长等,导致了裁执流程的不畅通。

  3、裁执分离中人手不足,人员分配不平衡,尤其是在经费、装备、人员上,基层法院与其他法院相比较难以满足需要。一些法院给执行裁判组配备了十多人,设两个合议庭,这样的编制方式固然是其承担的巨大的工作量所必然要求的,基层法院难以将那么多的资源投入裁判组。但是,仅在裁判组投入一两个人员,必然会影响裁执分离功能作用的正常发挥。

  4、裁判组和执行组的职责与分工不够明确,尤其是裁判组与执行组的裁执受理范围不清,忽视二者的区别与不同功能,在执行改革中出现“矫枉过正”,过于强调裁判作用,过分依赖裁判组的工作,影响裁判的质量和执行效率。如在执行过程中的所有裁定都由执行裁判组作出,这些的裁定既包括具有执行裁判权性质的裁定,又包括具有执行实施权性质的裁定,这容易加剧上述中“执行公正与执行效率的矛盾”,造成裁判的不公正,或者错失执行的有利时机。

  5、执行裁执分离中缺乏配套的及时执行救济措施。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后,相互之间形成了“指挥者”与“被指挥者”的关系,执行实施权完全是受执行裁判权的控制、监督,但在执行机构内并没有相应的组织和措施来及时监督执行裁判权,以及通过何种手段、方式来及时救济因它的误裁所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6、执行员在地方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措施,执行裁判组作出的裁定时,由于“裁判员”署名的裁定与执行员身份证明的不同、与执行员作出的一般执行措施署名的不同,以及与各地方裁执分离制度实施操作的不一致,容易引起银行、税务局、工商局等部门误会,协助配合上产生摩擦,也会引起被执行人、公司单位的不理解,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四、完善裁执分离制度实施的对策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抓住效率与公正,从提高认识、加强制度、合理组织、严格实施等方面来保证裁执分离的有效运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软硬件”的配备。

  领导重视,执行法官积极配合,上下齐心是裁执分离的重要保障,做到两权组织齐全,深化大家对裁执分离制度的认识,配备给执行裁判组政治思想素质高、法律知识精熟,民商审判业务强、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法官,并配置较好的硬件设施,建立“一局两庭一处”或“两组一办”的执行模式,在执行局(庭)下将执行裁判庭(组)、执行庭(组)、综合处(办)分离与有效运作,实现组织和人员的双重完善。

  (二)制定“执行裁判监督工作规则”,划清职责与范围,明确分工与责任。

  在加强裁执分离规则的约束力下,界定裁判组和执行组的权限、受理范围。裁判组对内容上具有“可裁性”的执行事项、措施进行裁判,才能发挥其功能,即涉及重大实体权利的事项,如:对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涉及制裁、处罚民事主体的决定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被纳入执行范围的情况等。而执行实施权的实施主要包括发出执行通知,实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等,在决定采取这些措施时,往往会涉及出裁定等裁判性质的权力,这是执行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特点,灵活运用执行手段、调解方法的结果,对于这些非重大实体权的事项,应给予其一定的“出裁定权”。如:一定数额下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冻结、划拨,搜查、查封、变卖、拍卖等经常性、程序性的措施,平衡裁判组和执行组的权力与任务,避免执行权力和工作量偏向一方,影响执行效率与效果。

  (三)立足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灵活运用审查方式,配备专门分权联系人,保持裁判流程良性运转。

  制度上,根据不同执行案件的特点,制定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简易分离的例外事项,如突发执行案件、需采取紧急措施案件、非损害实体权案件等,可以适当扩充执行实施权的权限;实践中,执行法官树立不偏不倚的执行公正与效率观,避免过分强调一方的功能而忽视另一方的作用。另一方面,审查方式上针对不同案件确定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方式,一般对案情简单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而对争议较大,证据交换也未能达成共识的案件则必须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同时,在裁判组和执行组分别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及时整理移送材料、盖章发放裁定等辅助性工作,配合裁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工作,提高双方的效率。

  (四)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对执行中的裁判行为和实施行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手段。

  首先,建立庭长、执行组和裁判组法官组成的督查组,针对执行中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利益的裁判,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及时纠正裁判中出现的问题。

  其次,认真落实执行复议制度,将实施的执行复议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规则,细化对执行裁判和实施申请复议的程序和方式,做好复议制度实施的准备工作和复议审查工作,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方便对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或者执行法院的异议处理不服的,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

  最后,借鉴和落实变更执行承办人规定,对执行中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认为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滥用执行权违法执行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执行人员实施一定执行行为等。

  (五)充分运用执行法律规定与执行威慑机制,加强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建设探索建立和完善与工商局银行、税务局、银行等机构的执行联动机制,协调推广裁执分离制度的实施。在推进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中,充分发挥协助执行网络的职能作用,录入裁执分离实施过程与措施,便于其他部门和当事人查询;并根据执行工作纳入综治考核目标范围的施行,与综治部门协商制定综合治理考核的具体办法,明确法院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和责任,避免与各部门执行中配合的不协调。

  (六)探索建立审判员、执行员和裁判员组合“三位一体”的执行合议庭,提高案件执行裁判作出与实施的公正、效率。

  结合“一局两庭一处”或“两组一办”的执行模式和充足的人员设备配备,根据案件的审判与实施,组建审判员、执行组和裁判组法官的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外地执行案件进行共同审查,使执行裁判既考虑到原案情况,又分析到执行中的问题,保证了案件的执行质量,也有利于减少裁执分离中署名不一致引起的问题,以及执行措施的迅速采取、落实。

  总之,我国的执行分权改革不能一味照搬“美国模式”,将执行官设于法院外部,忽视其司法权属性,更不能像意大利等国实行法官负责执行型,使执行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办事。 而应根据我国裁执分离运作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在执行的效率和效益的功能博弈中,逐步来设计和完善执行程序中裁执分离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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