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标的物的理解与执行
2007-05-15 16:06: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跃进 曹大德
  一、特定标的物的理解

  “财产”是指金钱以外的财产,即是指一定的物。交付财产,是指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将一定的财产交付给他,即把由被执行人占有和支配的财产转移为权利人占有或支配。执行的过程表现为剥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占有,进而交给权利人占有。

  对于财产的交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中规定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指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这里特定的标的物,即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一种除金钱以外的动产,对这种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又被他人实际管理和持有的财产,都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而不论他人是合法持有还是非法持有,持有的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依此理解,不但被执行人寄存于他处的财物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8条执行,而且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到他处的财物同样可以适用此条执行,甚至于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都在此列,都可以适用该条由人民法院通知持有人转交,代为协助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只能限于特定物,并且是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由被执行人交付的,如指定交付的某台彩电、某张单据或某幅名画等等,而不包括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如果法律文书中只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赔偿或其他财产责任,而没有指定应当交付的具体财物,那么,尽管在执行时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为他人持有,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通知他人转交,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这种特定的标的物,是指法律文书中特定的财产,由于这一财物或者票证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归属的,是经过审理后判令被执行人交付的,因此,如果他人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而又拒不交出,当然可以强制执行。

  所谓法律文书指定的票证,是指有关单位制发的、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凭证。它可以是有价证券,如票据、股票、国库券等;也可以是无价证券,如液化气票、进口汽车准购证等。

  二、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1、交付的方式

  强制交付在适用上因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的处诉不同而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关财物或票证在被执行人处时,由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在其监督下当面交付,或者由被执行人交付执行员,由执行员转交,并由权利人签收。二是有关财物或票证不在被执行人处。这具体又分两种情况: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时,人民法院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有关单位转交权利人并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或当面交付给权利人,或交给执行人员转交给权利人。有关单位或有关公民拒不转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并按拒不协助执行这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采取查封措施有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迅速终结。既然执行机关在取出动产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债权人在交付时未到场,执行机关当然也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2、交付原则

  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时应执行原物,这是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中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原物被隐匿或被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原物确已毁损灭失的,应折价赔偿或者按照标的物的价值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执行规定中对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规定应“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动产交付时,如果债权人不到场,是否可以采取查封等限制性执行措施,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实施执行时,债权人不在场而不能交其收受时,应先查封保管,再行交付。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时执行机关可以将该动产保管,但无需查封,改期交付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交付动产的执行,债权人必须到场,才能实施执行,债权人没有到场的,应改期执行,而不能查封该动产。

  如果不交出的,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5条的规定处理,即也可以折价赔偿、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或搜查。

  从上述不能看出,以给付财物或票证为内容的执行,在必要时可转换为金钱给付执行或其他财物给付执行。与此相应,具体执行措施也可转换为前述几种金钱给付的执行措施或对其他财物的强制交付。这是给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案件的一个特殊之处,它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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