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优先购买权在强制出卖共有财产中的限制
2007-04-28 15:11: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小年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是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承认和保护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共有法律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共有人在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于其他非共有人购买共有财产的权利。
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其特定的权利范围,在这个特定的权利范围内,该权利应当全面保护,但在恶意滥用权利,不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时,该权利就必须的到限制,乃至于被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既是对法院在拍卖中的程序性规定,也是对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物权化的债权期待权,只有在共有人出卖共有份额时,该权利才得以现身,尽管该权利具有优先的效力,但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给予必要的和相应的限制是应当的,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甚至予以排除,比如在人民法院查封并出卖债务人的共有财产情况下,该优先权应当予以排除,笔者以为有如下理由: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债权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的期待权。”既然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的某种属性,那么债权的相对性就体现在在共有权人出卖共有财产时排除了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势后,该共有人与出卖共有人之间存在着债权的相对性,而共有权人在出卖共有份额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又表现在对其他任何一个第三人,故而优先购买权既具有债权性质,又具有物权性质,可以说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的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与物权性质并不同时表现的那么明显,在某一特定的场合,债权的表征处在明显地位,物权的表征则隐于背后,反之亦然。作为共有的标的物,在共有人决定出售自己相应份额时,自共有人形成决定出售的意思表示,并主要确定了出售价格与付款方式,同时将该出售价格与付款要求以书面方式或可能的方式让其他共有人知道之日的那一刻起,其他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具有对抗效力,此时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之下,该共有权人具有排除其他非共有权人买售的效力,该共有权人也可以支配与处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而此时优先购买权的物权性表征成为主要方面。
当优先购买权人获得该优先购买权即实施优先购买行为之时起,该共有权人与出售共有权人之间即形成债权合同法律关系,该优先购买权即在双方共有权人之间对双方形成拘束力,此时,如出售共有权人将自己出售的份额再次出售给其他非共有权人时,该共有权人可以起诉该出售共有权人同时将购买的非共有权人拉入案件第三人进行诉讼,从而宣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达到保护自己与出售共有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这时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成为主要方面。
3、为此,在物权性成为主要方面时,优先购买权直指出售共有权人对自己出售份额处分权,即约束出售共有权人的处分权,这是优先购买权的重要特征,即对处分权人所有权滥用的约束与限制,而该优先购买权约束出售共有权人出售的份额处分权时,必须存在出售共有权人有权行使处分权这一重要前提,如果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很显然,出售共有权人无权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以及强制出卖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时,表现出来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非被执行人本人的私权,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基础就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违背被执行人本人的意志的情况下,强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一种剥夺,既然,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权人对共有份额处分权被限制或剥夺,相对于该“出售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优先购买权可言;
4、德国民法禁止在拍卖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应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
5、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看,对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的规定不太明显,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参与竞买即是给予共有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在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了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拍卖的情况下,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即可,笔者以为,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本是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但绝非当然承认优先购买权在拍卖中当然行使优先购买权。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最高院虽然规定该条,但并不表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不通过竞买而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该条看,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只有在竞买应价最高时,优先权人表示接受时,该优先购买权才得以实现,如果存在更高应价者,该优先购买权有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此时的所谓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权人的地位完全等同于任何一个参与竞买的非共有权人,优先购买权在此时存在的法律意义不大,故而笔者认为,在强制出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时,排除优先购买权,但应当从物尽其用,发挥最大效用出发通知其他共有权人参与竞买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其特定的权利范围,在这个特定的权利范围内,该权利应当全面保护,但在恶意滥用权利,不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时,该权利就必须的到限制,乃至于被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既是对法院在拍卖中的程序性规定,也是对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物权化的债权期待权,只有在共有人出卖共有份额时,该权利才得以现身,尽管该权利具有优先的效力,但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给予必要的和相应的限制是应当的,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甚至予以排除,比如在人民法院查封并出卖债务人的共有财产情况下,该优先权应当予以排除,笔者以为有如下理由: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债权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的期待权。”既然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的某种属性,那么债权的相对性就体现在在共有权人出卖共有财产时排除了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势后,该共有人与出卖共有人之间存在着债权的相对性,而共有权人在出卖共有份额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又表现在对其他任何一个第三人,故而优先购买权既具有债权性质,又具有物权性质,可以说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的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与物权性质并不同时表现的那么明显,在某一特定的场合,债权的表征处在明显地位,物权的表征则隐于背后,反之亦然。作为共有的标的物,在共有人决定出售自己相应份额时,自共有人形成决定出售的意思表示,并主要确定了出售价格与付款方式,同时将该出售价格与付款要求以书面方式或可能的方式让其他共有人知道之日的那一刻起,其他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具有对抗效力,此时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之下,该共有权人具有排除其他非共有权人买售的效力,该共有权人也可以支配与处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而此时优先购买权的物权性表征成为主要方面。
当优先购买权人获得该优先购买权即实施优先购买行为之时起,该共有权人与出售共有权人之间即形成债权合同法律关系,该优先购买权即在双方共有权人之间对双方形成拘束力,此时,如出售共有权人将自己出售的份额再次出售给其他非共有权人时,该共有权人可以起诉该出售共有权人同时将购买的非共有权人拉入案件第三人进行诉讼,从而宣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达到保护自己与出售共有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这时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成为主要方面。
3、为此,在物权性成为主要方面时,优先购买权直指出售共有权人对自己出售份额处分权,即约束出售共有权人的处分权,这是优先购买权的重要特征,即对处分权人所有权滥用的约束与限制,而该优先购买权约束出售共有权人出售的份额处分权时,必须存在出售共有权人有权行使处分权这一重要前提,如果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很显然,出售共有权人无权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以及强制出卖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时,表现出来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非被执行人本人的私权,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基础就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违背被执行人本人的意志的情况下,强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一种剥夺,既然,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权人对共有份额处分权被限制或剥夺,相对于该“出售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优先购买权可言;
4、德国民法禁止在拍卖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应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
5、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看,对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的规定不太明显,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参与竞买即是给予共有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在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了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拍卖的情况下,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即可,笔者以为,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本是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但绝非当然承认优先购买权在拍卖中当然行使优先购买权。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最高院虽然规定该条,但并不表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不通过竞买而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该条看,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只有在竞买应价最高时,优先权人表示接受时,该优先购买权才得以实现,如果存在更高应价者,该优先购买权有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此时的所谓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权人的地位完全等同于任何一个参与竞买的非共有权人,优先购买权在此时存在的法律意义不大,故而笔者认为,在强制出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时,排除优先购买权,但应当从物尽其用,发挥最大效用出发通知其他共有权人参与竞买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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