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大保全 小执行”体制的思考
2007-04-18 15:22: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严克新
  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执行难亦成为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重要原因之一即是当事人与法院均未充分利用好财产保全的法律制度。探究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财产保全就是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实施而确立的,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具有同等重要作用。本文拟从某基层法院近年来财产保全案件的调查情况入手,就建立“大保全,小执行”体制作些粗浅探析,共同仁参考。

  一、财产保全制度概述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而是在必要时方可采用。

  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这对保护权利人利益,减少交易风险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其一,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其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限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同时,义务人基于诉讼保全所带给其的压力,很可能促使其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勿需再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从而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

  其二,诉讼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既节省了人力、物力、财产,又大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反之,若在执行之中对被执行财产的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将负担大量举证工作,法院查证工作也相应加大,严重影响执行效率、执行效果。

  其三,由于在审判环节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故在执行中无需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样即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反之,只能按法定执行程序,进行每个环节的工作。

  其四,可以减少执行异议的提出。因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申请理由成立的,作出新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其申请。因此,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

  二、运用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缺陷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裁判的执行,具有强大的执行功能。可以说,财产保全率、保全成效的高低对裁判的自动履行程度、执行的顺畅程度和执行效率的高低等都具有直接的重要影响。但从实践中来看,在财产保全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财产保全比例不高。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4来共受理民商事案件2078件,其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共214件,其中采取过保全措施的案件调解结案率达90%(不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而同期,该院受理的民商事执行案件663件,其中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却很少,少量采取有保全措施的,除个别因保全财产属非良性资产难以变卖外,其它都能较顺利的结案,执结率近100%。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诉讼保全在审判过程中运用的比例还不是很高。这就导致大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当事人仍要积极调查并提供线索。这些措施本来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实施,并且审理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时机上、效果上都具有优势。有些案件的被告在审判阶段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阶段却不存在了,这种现象不排除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等原因。保全案件的比例不高,说明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意识不强,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在诉讼风险和财产保全制度的告知方面,以及必要时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方面做得还有一定的欠缺。

  其次,财产保全成效不明显。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财产虽已保全,但保全的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或者因为保全程序不合法,或者手续不到位几乎等同于“空保”、“白保”。这种情形一方面给执行工作本身带来了无谓的困难和阻力,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申请执行人的不满和指责,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是:有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申请仅限于被动受理,对可供执行性的审查不严,或者在可以选择的保全财产中贪图方便而没有考虑实际执行效果,保全的随意性大;部分保全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到位,如该张贴公示的没有张贴,从而没有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保全裁定送达不规范或者没有向特定登记机关送达等等。

  再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难以执行。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

  如本来就生活困难的下岗工人,为追讨几万元的债务,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确实难以做到,有时可以说是“雪上加霜”。又如上千万标的的案件,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上千万等值的财产做担保,可能性不大,绝大数当事人也难以做到。本来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对于中国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是难以做到的。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数额不统一,随意性较大,造成的结果是:人民群众认为法院执法的不统一,随意性大,司法腐败存在的可能性也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实际上难以执行或执行不了,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质疑。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

  1、建立“大保全,小执行”体制,将执行工作的重点前移,化被动执行为主动出击。执行债权要得以实现一般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民事执行功能必须得到充分发挥;第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第三,有良好的执行环境。

  以上三个条件中,第二、三个条件是法院不能完全左右的客观条件。法院可自己解决的是第一个条件的制约,而该条件又受到审判阶段财产保全的影响。笔者认为,完善审判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是解决执行难非常重要的途径之一。通过建立“大保全,小执行”体制,将执行庭工作的重点前移,实现化被动执行为主动出击的方法是建立执行良性循环的要点。执行庭等待当事人申请执行是一种被动的形态,应该转变思路主动出击,将工作重点前移到立案庭收案和审判庭审案之前,用积极协助当事人财产保全的方法减少申请执行的案件量,实现要求保全的多,申请执行的少的良性循环,解决现在执行难的现状。

  2、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民诉法第94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规定的范围太窄。如欠烟酒钱一万元且已消费,而仅有一辆价值100万元的宝马车,无其他财产,他想开着宝马车逃跑。按照本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已消费,请求只有一万元,就不能保全,这对申请人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对保全的范围和对象可扩大,只要当事人提出,就尽可能满足,不必受条条框框的制约。关于保全的方式手段,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同时还要注重时效性,突出一个“快”字,在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作出裁定,迅速对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执行过程中讲求一案一策,采取针对性措施,努力确保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落到实处,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3、放宽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是现金、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可以是法院所在地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法院所在地以外物的担保。同时应根据具体案件,适当方宽提供担保的数额的标准。就具体案件类型来说,笔者认为,工伤、交通事故、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以及劳资纠纷等案件,一般不需申请人提供担保。这种案件,申请人的经济一般比较困难,无力提供足额担保,若因此驳回申请,将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益。对于除工伤、交通事故以及劳资纠纷之外其他类型案件,一般需要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的金额要依照被保全财产本身的特点来确定。

  具体又可分以下两种情况:对不动产、现金、被申请人的到期收益等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可以只要求当事人根据情况适当提供担保,而不需要提供足值担保。主要是由于此类物品属于非易耗品,价值稳定,即使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也往往小于被保全财产的自身价值。这也有利于节俭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对生产设备、重要经营设施、鲜货、容易腐烂变质或贬值较快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需要提供足额担保。因为上述财产有的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对经营活动会产生重要影响;有的属于易耗品,价值不稳定,一旦保全措施错误,损失巨大且无法挽回。因此,为避免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

  4、加强对申请财产保全的释明和依职权财产保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怎样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法院出于避免国家赔偿的考虑,几乎不主动采取财产保全,致使有的案件因为没有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使执行陷入困境。因此,应当强化法官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释明。建议在立案时向原告一并送达书面的《财产保全通知书》、《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财产保全的权利义务,提醒当事人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

  5、建立被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法院对被实施了财产保全的对象应当以一定形式向全社会公示,而不能像目前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那样,粘贴一纸封条或只告知与财产相关的人或单位了事。避免多头查封、重复查封的情况出现,便于法院查清被保全财产的真实情况,节省司法成本,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处分被保全财产。对于担保物,法院可以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禁止在担保物上办理过户手续、重复设定担保、办理租赁登记等,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对保全担保物进行登记公示,以防止担保物在财产保全期间被处分。

  6、积极探索预备执行制度。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切实保全被执行财产,对案件已审结甚至已经生效,但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届满的,可探索预备执行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申请人提供担保。预备执行期间,法院只采取控制性措施。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15日内提出正式的执行申请,否则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1、要妥善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一节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但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机构来负责为好:一是便于协调保全执行和判决执行的关系,执行的时候便于了解案件前期采取措施的情况;二是由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处理具体保全实务,在采取的执行方法上,会比较扎实。由审判庭负责保全的,往往只下一纸裁定,没有相应的手续跟上,经常达不到进行保全的效果,导致执行的时候对保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很大争议。为此,建议抽调专人专职执行保全案件,以便整合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同时也便于控制。

  2、保全裁定中关于财产内容的叙述一定要详实可靠,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准确不应裁定保全。有很多裁定书都在关于财产内容的部分中加上“或相当于——万元的财产”一句。笔者认为这十分不妥。第一,保全不是执行。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法院可以采取询问、搜查和拘留等强制措施要求被执行人说明财产状况,履行法律义务,但诉讼保全的案件双方权利义务还未确定,法院无法采取以上的强制方法,故没有明确财产线索的案件不宜裁定保全。第二,保全不是调查。裁定中有“或相当于——万元的财产”一句,那就等于让法院去找被保全人的财产,如果找不到财产保全案件就不算完。第三,保全应该是明确和有针对性的。裁定中有“或相当于——万元的财产”一句,很可能使保全超出裁定规定的范围引出不必要的损失,影响被保全人其他正常的活动。  

  3、裁定书中应明确保全的具体方法和措施。

  4、必须严格保全的手续。保全的财产要登记清楚,查封财产清单和笔录必须填写完整,查封后要及时送达。查封、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应由申请人再次提出续冻的申请,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解封、解冻等问题,审判庭也应该及时制作裁定加以明确。

  (作者单位:浙江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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