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之妻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7-04-18 14:4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军
案情:
申请人秦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因王某未履行义务,故权利人秦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王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后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同时法院查明,王某除该房屋外,还有一处房屋居住,法院查封的房屋系由案外人吴某承租,租期尚未届满。后法院依法对查封房屋委托评估,并委托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拍卖公司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在公告期内,承租人吴某向某拍卖公司报名竞买。因无其他人参与该房屋的竞买,某拍卖公司故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拍卖给承租人吴某所有。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之妻杨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竞买,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故此次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法院应予撤销,重新进行拍卖。
评析
针对被执行人之妻所提的执行异议,即其是否享有对该房屋优先购买权,法院在处理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杨某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应重新进行拍卖;另一种意见是,被执行人之妻杨某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法院委托的拍卖行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被执行人之妻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是:
首先,优先购买权作为民法上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其具有强制性。且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只能属于特定人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才享有,具有专属性。其实质是一种法定的,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程度限制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中,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由于优先购买权是一法定的民事权利,其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的特征,且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是法定的对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一种强行性限制。故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我们不能扩大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其次,被执行人之妻杨某对所拍卖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何权利?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没有约定的,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在没有约定为王某个人所的情况下,应当属王某与杨某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所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解释第92条规定看,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司法解释的实质是对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的规定,首先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经分割后即成为按份共有。其次,分割后财产仍为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不具备任何一条件,共同共有人都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其可对其他共有人擅自处理财产的行为主张无效,却不能享有对共有财产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从这一规定来看,人民法院通知拍卖日到场人员的范围,仅仅指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而并未涉及财产的共有权人。既然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时必须通知共有权人到场,本案中,法院不需,也没有必要通知被执行人之妻杨某于拍卖时到场,拍卖公司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的拍卖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在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之妻杨某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如被执行人之妻杨某认为且能证明王某所欠债务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可向执行法院主张在拍卖后从所得价款中保留其应享有的份额部份。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秦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因王某未履行义务,故权利人秦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王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后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同时法院查明,王某除该房屋外,还有一处房屋居住,法院查封的房屋系由案外人吴某承租,租期尚未届满。后法院依法对查封房屋委托评估,并委托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拍卖公司依法发布了拍卖公告,在公告期内,承租人吴某向某拍卖公司报名竞买。因无其他人参与该房屋的竞买,某拍卖公司故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拍卖给承租人吴某所有。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之妻杨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竞买,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故此次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法院应予撤销,重新进行拍卖。
评析
针对被执行人之妻所提的执行异议,即其是否享有对该房屋优先购买权,法院在处理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杨某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应重新进行拍卖;另一种意见是,被执行人之妻杨某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法院委托的拍卖行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被执行人之妻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是:
首先,优先购买权作为民法上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其具有强制性。且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只能属于特定人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才享有,具有专属性。其实质是一种法定的,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程度限制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中,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由于优先购买权是一法定的民事权利,其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的特征,且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是法定的对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一种强行性限制。故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我们不能扩大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其次,被执行人之妻杨某对所拍卖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何权利?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没有约定的,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在没有约定为王某个人所的情况下,应当属王某与杨某共同所有。对于共同所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解释第92条规定看,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司法解释的实质是对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的规定,首先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经分割后即成为按份共有。其次,分割后财产仍为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不具备任何一条件,共同共有人都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其可对其他共有人擅自处理财产的行为主张无效,却不能享有对共有财产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从这一规定来看,人民法院通知拍卖日到场人员的范围,仅仅指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而并未涉及财产的共有权人。既然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时必须通知共有权人到场,本案中,法院不需,也没有必要通知被执行人之妻杨某于拍卖时到场,拍卖公司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的拍卖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在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之妻杨某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如被执行人之妻杨某认为且能证明王某所欠债务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可向执行法院主张在拍卖后从所得价款中保留其应享有的份额部份。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