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执行街道办事处的财产
2007-04-17 15:50: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军辉
[案情]
申请执行人苏某系被执行人苏家村委会的村民。多年前,苏某为村委会做土方工程,村委欠其工程款30余万元。经苏某多次催要,村委会未能偿还其欠款,于是苏某将村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村委偿还苏某土方款32万元。判决生效后,村委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于是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依法查询,未寻找到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苏某提供财产线索,告知由于实行“村账镇管”,村委会的所有账目和资金均在该村隶属的某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于是法院依法向该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村委在该中心的代管资金情况,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依法向法院提供了执行人村委会在该中心存有代管资金70余万元的查询回执,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收到回执后,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面资金35万元,并向该支付中心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来,在法院依据该中心提供的账号到银行划拨被执行存款时,发现被执行人存款已被办事处支付中心转移,账面余额只有2000元。
针对该案中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的行为,法院以妨碍执行为由,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裁定该街道办事处限期追回被转移的资金35万元。后街道办事处不服处罚决定向市中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驳回复议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在限期内并未履行追回义务,于是法院到银行划拨了街道办事处名下的存款35万元偿还了苏某。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案件,作为“村账镇管”的管理者——街道办事处,在查封的存款被转移后,能否执行街道办事处的财产,成为了处理本案的关键。
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56条的规定,案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擅自支付被扣留的收入等,只是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处理外,还应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擅自支付的收入,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其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37条和56条规定的情形,但与第33条却有类似之处。
《执行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至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案中的街道办事处,虽不是金融机构,但作为“村账镇管”的管理者,其在形式上具有金融机构代收代付的职能,其本质与金融机构并无很大差异。因此,根据生效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原理,街道办事处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应当在被转移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33条规定中的民事责任主体非常明确,就是金融机构,而街道办事处并不包含其中,虽然其在形式上与金融机构相似,具有代收代付的职能,但也不能对法律进行任意扩张。因此,只能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直接裁定其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权力扩张问题。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除散见于《民诉法》和《民诉法实施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外,其主要体现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的《执行规定》的司法解释。在该解释中,义务主体扩张的法律规定有十二条之多,且相对具体详细,每一条都有针对性。但就本案中遇到的情况,并未曾涉及。由于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象本案中法律条文规定之外的义务主体扩张的情形,而《执行规定》第83条对应由执行机构裁定义务主体扩张的范围又作了严格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就造成这部分义务主体的扩张存在于法律硬性规定之外。
关于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扩张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扩张”的范围应当严格加以限制,甚至对现有法律规定应进行削减;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出发,“扩张”的范围应当有所延伸。
而就本案而言,虽然街道办事处并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范围之内,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公布施行日期是1998年,而“村账镇管”却是近几年来刚刚开始改革的新生事物,因此客观情况的诸多变化,也是立法当时所不能考虑的实际问题。面对法律存在的现实问题,要想解决本案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和相关法条,从均衡法律对公平和效率的取向,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对相关法条进行必要的扩张。
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财务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其对财物的代收代付职能,与金融机构并无二异,其所保管的财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与被保管人,在此种情况下,街道办事处将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物进行转移,其性质与银行转移被执行人的存款相同,均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种侵害。因此,法院参照《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对义务主体进行扩张,要求街道办事处在转移存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具有裁判权,又规定了相应的合议制度,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问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而且我国法院队伍建设日见加强,执行机构正在进行改革,执行队伍也正向着高素质、专业化的水平发展。所以,建立严谨、周密、统一、操作性强的执行法律制度,是当务之急。希望在未来制订的强制执行法中,将游离于《执行规定》第83条之外的义务主体扩张的情况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并规定相应的弹性条款,以便于实际操作。
申请执行人苏某系被执行人苏家村委会的村民。多年前,苏某为村委会做土方工程,村委欠其工程款30余万元。经苏某多次催要,村委会未能偿还其欠款,于是苏某将村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村委偿还苏某土方款32万元。判决生效后,村委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于是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依法查询,未寻找到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苏某提供财产线索,告知由于实行“村账镇管”,村委会的所有账目和资金均在该村隶属的某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于是法院依法向该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村委在该中心的代管资金情况,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依法向法院提供了执行人村委会在该中心存有代管资金70余万元的查询回执,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收到回执后,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面资金35万元,并向该支付中心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来,在法院依据该中心提供的账号到银行划拨被执行存款时,发现被执行人存款已被办事处支付中心转移,账面余额只有2000元。
针对该案中街道办事处支付中心的行为,法院以妨碍执行为由,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裁定该街道办事处限期追回被转移的资金35万元。后街道办事处不服处罚决定向市中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驳回复议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在限期内并未履行追回义务,于是法院到银行划拨了街道办事处名下的存款35万元偿还了苏某。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案件,作为“村账镇管”的管理者——街道办事处,在查封的存款被转移后,能否执行街道办事处的财产,成为了处理本案的关键。
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56条的规定,案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擅自支付被扣留的收入等,只是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处理外,还应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擅自支付的收入,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其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37条和56条规定的情形,但与第33条却有类似之处。
《执行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至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案中的街道办事处,虽不是金融机构,但作为“村账镇管”的管理者,其在形式上具有金融机构代收代付的职能,其本质与金融机构并无很大差异。因此,根据生效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原理,街道办事处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应当在被转移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33条规定中的民事责任主体非常明确,就是金融机构,而街道办事处并不包含其中,虽然其在形式上与金融机构相似,具有代收代付的职能,但也不能对法律进行任意扩张。因此,只能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直接裁定其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权力扩张问题。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除散见于《民诉法》和《民诉法实施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外,其主要体现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的《执行规定》的司法解释。在该解释中,义务主体扩张的法律规定有十二条之多,且相对具体详细,每一条都有针对性。但就本案中遇到的情况,并未曾涉及。由于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象本案中法律条文规定之外的义务主体扩张的情形,而《执行规定》第83条对应由执行机构裁定义务主体扩张的范围又作了严格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就造成这部分义务主体的扩张存在于法律硬性规定之外。
关于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扩张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扩张”的范围应当严格加以限制,甚至对现有法律规定应进行削减;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出发,“扩张”的范围应当有所延伸。
而就本案而言,虽然街道办事处并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范围之内,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公布施行日期是1998年,而“村账镇管”却是近几年来刚刚开始改革的新生事物,因此客观情况的诸多变化,也是立法当时所不能考虑的实际问题。面对法律存在的现实问题,要想解决本案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和相关法条,从均衡法律对公平和效率的取向,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对相关法条进行必要的扩张。
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财务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其对财物的代收代付职能,与金融机构并无二异,其所保管的财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与被保管人,在此种情况下,街道办事处将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物进行转移,其性质与银行转移被执行人的存款相同,均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种侵害。因此,法院参照《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对义务主体进行扩张,要求街道办事处在转移存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具有裁判权,又规定了相应的合议制度,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问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而且我国法院队伍建设日见加强,执行机构正在进行改革,执行队伍也正向着高素质、专业化的水平发展。所以,建立严谨、周密、统一、操作性强的执行法律制度,是当务之急。希望在未来制订的强制执行法中,将游离于《执行规定》第83条之外的义务主体扩张的情况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并规定相应的弹性条款,以便于实际操作。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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