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调解书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2007-03-12 16:32: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尤皑平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
在目前创建和谐社会之时,法院系统加大调解力度,大力提倡调解结案,但此时矛盾随之而来。因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尚存争议。所以在执行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常采取假意调解而实质上拖延推诿、躲避执行的办法,使执行陷入困境。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其中并不包含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最高院对此曾经认为对于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当事人如果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情节较轻,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后来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
《解释》扩大并界定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外延。
1、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通常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2、对如何解决拒不执行生效支付令和调解书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这就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所制作的裁定书纳入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范围。至此,最高法院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的意见今后就不再适用。
3、尽管《解释》将拒不执行支付令、调解书等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调整的范围,但这些支付令、调解书等本身并不是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为执行这些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执行这些文书作出裁定前,不能适用《解释》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具体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等,都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支付令等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都是蔑视司法权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从犯罪构成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内容,犯罪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均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客体均是侵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属同一种罪名,应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型没有直接关系。
另外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改罪名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 ,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更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在目前创建和谐社会之时,法院系统加大调解力度,大力提倡调解结案,但此时矛盾随之而来。因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尚存争议。所以在执行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常采取假意调解而实质上拖延推诿、躲避执行的办法,使执行陷入困境。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其中并不包含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最高院对此曾经认为对于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当事人如果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情节较轻,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后来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
《解释》扩大并界定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外延。
1、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通常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2、对如何解决拒不执行生效支付令和调解书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这就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所制作的裁定书纳入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范围。至此,最高法院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的意见今后就不再适用。
3、尽管《解释》将拒不执行支付令、调解书等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调整的范围,但这些支付令、调解书等本身并不是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为执行这些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执行这些文书作出裁定前,不能适用《解释》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具体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等,都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支付令等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都是蔑视司法权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从犯罪构成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内容,犯罪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均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客体均是侵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属同一种罪名,应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型没有直接关系。
另外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改罪名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 ,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更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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