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公权力介入的理想与现实
2007-03-05 13:43: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灿
任何司法瑕疵都会给法治现代化进程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民众面对执法不公会在内心之中产生一种疑问:法律是否具有公信力?从而失去对纯洁司法的信心。在刑事司法领域,因其公法色彩明显,作为国家监督力量的检察机关一直参与其中,防止刑事司法腐败或者司法人员的无心不当司法行为。而在民事诉讼方面,问题就变得复杂了,因为从本质上说“民事诉讼是私法诉讼,强调私法自治。”1不告不理、自认等制度广泛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但是随着法学理念的发展和实务中各种问题的暴露,富有理性精神的人们发现民事诉讼领域缺乏第三方力量的监督,同样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各国遂以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机制融入民事诉讼领域。总体看来,民事诉讼各阶段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有效参与下,均能得到良好的开展。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末端——民事执行阶段,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公权力介入的不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不力、执行不公的司法困境。面对众多诘责,我们应该考虑如何完善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体制,让司法进程的每一阶段都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分析及其司法困局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分析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开启了国家监督权力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之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刑事诉讼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那么,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监督职能,因为它不能参与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成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这与刑事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只有一种即民事抗诉,属于一种事后监督,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按照这一立法语意,民事检察监督也可在执行阶段适用,因为执行阶段也会作出民事裁定等司法行为,如查封、扣押财产的民事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以及先予执行等民事裁定。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充分行使对这些民事裁定的检察监督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不断限制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裁定行为的法律监督。
如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与受理。”再如,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的司法影响。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失衡所导致的司法困局
缺乏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必然在执行程序上和适用实体法上产生诸多瑕疵,造成执行被动和执行腐败,在长时间的积累之下,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如今执行难的司法顽疾,执行阶段所面临的司法困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民事执行裁定作出的肆意性和不规范性。权力需要制约,这是任何法律人都知道的司法名谚。由于民事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的缺位,导致少部分执行员执行工作的随意性,主观性倾向增强,在民事执行裁定的作出上往往不尊重法理和事实,从主观印象着手,作出一些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民事裁定。加之,我国执行员整体素质与法律要求的差距性,在民事执行裁定的作出过程中,往往只注重结果和实效,裁定内容缺乏明显的说理成分,民事执行裁定的不规范性就显得尤为突出。
2、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恼怒。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执行员执行的随意性及民事执行裁定的不规范性,申请人亦或被执行人就很难认同民事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他们会产生对执行的抵触情绪,从而可能会与具体执行人员产生某些冲突,所带来的结果只能是由此带来他们对我国司法的恼怒甚至是怨恨,不利于树立人们公正的司法信心。
3、会使执行腐败的加深。缺乏有效监督,某些执行员往往意志不坚、信念不强,在执行过程中禁不住钱财的诱惑,从而造成执行腐败。当然,法院系统内部存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督机制以及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司法措施,但是毕竟法院自己监督机制是脆弱的,无法及时有力的进行,而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措施毕竟是一种严重状态下的事后监督,与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在经济和效率方面无法进行对比,这一切都是需要我们加以密切注意的。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必不可少。但是问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又要做反面规定呢?这会使人们产生一种困惑,民事执行到底是否需要检察监督,如果需要为什么司法解释又要对其进行限制。这就需要着重探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问题。这样才能更深刻地体会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着巨大的理论支撑。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对“公益学说”和“干预学说”的批判和继承
(一)欧陆“公益学说”的兴起及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冲击。
19世纪后期,随着机器大工业时代的兴起,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各种思潮 涌起,私权自治的罗马法理念在这一时期逐渐遭到法学理论的修正,“个人本位”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它是对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校正。它是传统意义上的强调“私权优先”、“国家公权为保护私权”而存的法律基本原则,开始向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公序良俗原则”过渡的必然结果。相应地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涉及公民重大的民事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是必要的。
基于此种认识各国先后在民事诉讼秩序中采纳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机制。“大陆法系的法国首先通过立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其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2。”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末端,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具有更大的司法意义,所以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起到一种最终的确认作用,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所以“公益学说”正当指出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化基础。当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公益学说”的制度基础是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该体制的补充和修补。在我国具体应用中必须抛弃某些不同于我国体制内容的理论,如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取向标准上,我们必须准确认定其具体内容,才能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建立与公有制计划经济对应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干预学说”的构建。
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也发现需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采用检察监督的理论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干预学说”的基础之上的。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3。”
按照此种理论,法律监督机关成为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所以在民事诉讼领域强调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在“干预学说”的支撑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4。”对于前苏联的“干预学说”,由于其是否定公私法划分、强调公权力干预的绝对性,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某些方面,可能会使公权力的肆意介入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危害性。我国立法之初,由于受前苏联影响,采用“干预学说”指导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由于认识到“干预学说”的某些不当之处,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限制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上的应用,这又导致了另一极端,几乎完全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的存在,对执行缺乏有效监督造成了一些执行不公、执行不力的现象。
所以目前执行工作中,我们应该对“公益学说”和“干预学说”理论进行批判的继承,既保持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程序中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造成对民事个体权益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一种修正的“公益学说”来指导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上的开展。何为修正的公益?即为此种公益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公益,是以对社会整体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为标准,对这种利益,检察机关应始终参与执行的整个过程,防止民事主体进行有害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执行行为。
三、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体制的重构
(一)突破旧规,扩大执行程序中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按照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只有通过对执行裁定进行抗诉一法,并且经过最高法院不断发布司法解释,抗诉范围也是非常小的。这是不利于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的,所以必须寻求多种监督方式,使之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合理、合法的监督。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确立全程参与原则。改变目前事后抗诉的方法,通过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参与其中,从而对执行程序起到有效监督。当然不是每件执行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只有涉及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才需要参与其中。在涉及这类执行案件时,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前发出通知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考虑是否需要介入。此外,公民个人认为执行明显不公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参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参与执行过程。
2、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本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制度。“执行异议制度的特征是: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因执行标的涉及到他们的利益而被动地提出异议5。”按照这一概念检察机关提出执行异议是有法理依据的,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执行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资产所有人的代表提出执行异议,在这一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执行异议的本质特征。“从国际上看,各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了特殊的保护人,由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检察官或司法部来行使6。”
3、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当场监督原则。对于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稍有差错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当场监督执行,一是可以促进执行人员认真对待执行程序;二是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执行错误之处,提出改正意见,避免更大的后果。
(二)修改旧法,扩大检察监督范围。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多方面限制了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虽其立法本意是为使执行快速进行,体现执行效率这一原则,但是其消极影响是大于积极影响的,必须废除旧规,扩大检察监督范围。
1、赋予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的抗诉权。虽然在目前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行为中,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行使异议权,对某些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界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对查封、扣押等裁定合法利益人还是缺少有效的司法救济的,并且作为异议审查的主体还是原来的执行组织,这是不符合权利应当得到救济的司法精神的。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通过抗诉使上一级执行组织对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从而避免错误查封、扣押等保全行为。
2、赋予对先予执行民事裁定的抗诉权。先予执行虽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但是如果审查不严,往往在执行完毕后发现执行错误,通过执行回转措施虽然可以挽回部分损失,但是某些不可挽回性财产是无法执行回转的,赔偿也代替不了原物在被执行人心中的情感,所以对先予执行除了审判组织严格把关以外,检察机关应当对先予执行裁定有提出抗诉的权力,通过另一公权力的介入,使当事人、审判组织、检察机关三方充分审查先予执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更能有效避免先予执行错误造成的无可挽回的损失。
是此,通过设想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程序中监督方式、范围的扩大,从而使现代司法条件下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司法体制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能有效的运行。促使执行的正规化、合法化,增强人们树立公正的司法信心。
1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 参见侯等华:《民事检察监督法理基础与模式选择》,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3 参见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4 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第4期。
5 参见乔前进:《谈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完善》,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
6 参见叶永禄:《民事检察监督否定之否定》,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2卷第6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分析及其司法困局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分析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开启了国家监督权力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之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刑事诉讼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那么,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监督职能,因为它不能参与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成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这与刑事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只有一种即民事抗诉,属于一种事后监督,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按照这一立法语意,民事检察监督也可在执行阶段适用,因为执行阶段也会作出民事裁定等司法行为,如查封、扣押财产的民事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以及先予执行等民事裁定。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充分行使对这些民事裁定的检察监督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不断限制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裁定行为的法律监督。
如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与受理。”再如,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的司法影响。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失衡所导致的司法困局
缺乏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必然在执行程序上和适用实体法上产生诸多瑕疵,造成执行被动和执行腐败,在长时间的积累之下,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如今执行难的司法顽疾,执行阶段所面临的司法困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民事执行裁定作出的肆意性和不规范性。权力需要制约,这是任何法律人都知道的司法名谚。由于民事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的缺位,导致少部分执行员执行工作的随意性,主观性倾向增强,在民事执行裁定的作出上往往不尊重法理和事实,从主观印象着手,作出一些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民事裁定。加之,我国执行员整体素质与法律要求的差距性,在民事执行裁定的作出过程中,往往只注重结果和实效,裁定内容缺乏明显的说理成分,民事执行裁定的不规范性就显得尤为突出。
2、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恼怒。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执行员执行的随意性及民事执行裁定的不规范性,申请人亦或被执行人就很难认同民事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他们会产生对执行的抵触情绪,从而可能会与具体执行人员产生某些冲突,所带来的结果只能是由此带来他们对我国司法的恼怒甚至是怨恨,不利于树立人们公正的司法信心。
3、会使执行腐败的加深。缺乏有效监督,某些执行员往往意志不坚、信念不强,在执行过程中禁不住钱财的诱惑,从而造成执行腐败。当然,法院系统内部存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督机制以及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司法措施,但是毕竟法院自己监督机制是脆弱的,无法及时有力的进行,而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措施毕竟是一种严重状态下的事后监督,与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在经济和效率方面无法进行对比,这一切都是需要我们加以密切注意的。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必不可少。但是问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又要做反面规定呢?这会使人们产生一种困惑,民事执行到底是否需要检察监督,如果需要为什么司法解释又要对其进行限制。这就需要着重探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问题。这样才能更深刻地体会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着巨大的理论支撑。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对“公益学说”和“干预学说”的批判和继承
(一)欧陆“公益学说”的兴起及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冲击。
19世纪后期,随着机器大工业时代的兴起,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各种思潮 涌起,私权自治的罗马法理念在这一时期逐渐遭到法学理论的修正,“个人本位”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它是对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校正。它是传统意义上的强调“私权优先”、“国家公权为保护私权”而存的法律基本原则,开始向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公序良俗原则”过渡的必然结果。相应地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涉及公民重大的民事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是必要的。
基于此种认识各国先后在民事诉讼秩序中采纳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机制。“大陆法系的法国首先通过立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其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2。”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末端,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具有更大的司法意义,所以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起到一种最终的确认作用,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所以“公益学说”正当指出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化基础。当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公益学说”的制度基础是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该体制的补充和修补。在我国具体应用中必须抛弃某些不同于我国体制内容的理论,如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取向标准上,我们必须准确认定其具体内容,才能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建立与公有制计划经济对应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干预学说”的构建。
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也发现需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采用检察监督的理论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干预学说”的基础之上的。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3。”
按照此种理论,法律监督机关成为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所以在民事诉讼领域强调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在“干预学说”的支撑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4。”对于前苏联的“干预学说”,由于其是否定公私法划分、强调公权力干预的绝对性,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某些方面,可能会使公权力的肆意介入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危害性。我国立法之初,由于受前苏联影响,采用“干预学说”指导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由于认识到“干预学说”的某些不当之处,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限制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上的应用,这又导致了另一极端,几乎完全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的存在,对执行缺乏有效监督造成了一些执行不公、执行不力的现象。
所以目前执行工作中,我们应该对“公益学说”和“干预学说”理论进行批判的继承,既保持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程序中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造成对民事个体权益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一种修正的“公益学说”来指导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阶段上的开展。何为修正的公益?即为此种公益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公益,是以对社会整体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为标准,对这种利益,检察机关应始终参与执行的整个过程,防止民事主体进行有害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执行行为。
三、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体制的重构
(一)突破旧规,扩大执行程序中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按照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只有通过对执行裁定进行抗诉一法,并且经过最高法院不断发布司法解释,抗诉范围也是非常小的。这是不利于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的,所以必须寻求多种监督方式,使之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合理、合法的监督。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确立全程参与原则。改变目前事后抗诉的方法,通过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参与其中,从而对执行程序起到有效监督。当然不是每件执行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只有涉及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才需要参与其中。在涉及这类执行案件时,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前发出通知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考虑是否需要介入。此外,公民个人认为执行明显不公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参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参与执行过程。
2、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本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制度。“执行异议制度的特征是: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因执行标的涉及到他们的利益而被动地提出异议5。”按照这一概念检察机关提出执行异议是有法理依据的,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执行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资产所有人的代表提出执行异议,在这一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执行异议的本质特征。“从国际上看,各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了特殊的保护人,由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检察官或司法部来行使6。”
3、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当场监督原则。对于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稍有差错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当场监督执行,一是可以促进执行人员认真对待执行程序;二是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执行错误之处,提出改正意见,避免更大的后果。
(二)修改旧法,扩大检察监督范围。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多方面限制了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虽其立法本意是为使执行快速进行,体现执行效率这一原则,但是其消极影响是大于积极影响的,必须废除旧规,扩大检察监督范围。
1、赋予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的抗诉权。虽然在目前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行为中,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行使异议权,对某些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界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对查封、扣押等裁定合法利益人还是缺少有效的司法救济的,并且作为异议审查的主体还是原来的执行组织,这是不符合权利应当得到救济的司法精神的。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通过抗诉使上一级执行组织对查封、扣押等民事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从而避免错误查封、扣押等保全行为。
2、赋予对先予执行民事裁定的抗诉权。先予执行虽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但是如果审查不严,往往在执行完毕后发现执行错误,通过执行回转措施虽然可以挽回部分损失,但是某些不可挽回性财产是无法执行回转的,赔偿也代替不了原物在被执行人心中的情感,所以对先予执行除了审判组织严格把关以外,检察机关应当对先予执行裁定有提出抗诉的权力,通过另一公权力的介入,使当事人、审判组织、检察机关三方充分审查先予执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更能有效避免先予执行错误造成的无可挽回的损失。
是此,通过设想民事检察监督在执行程序中监督方式、范围的扩大,从而使现代司法条件下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司法体制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能有效的运行。促使执行的正规化、合法化,增强人们树立公正的司法信心。
1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 参见侯等华:《民事检察监督法理基础与模式选择》,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3 参见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4 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第4期。
5 参见乔前进:《谈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完善》,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
6 参见叶永禄:《民事检察监督否定之否定》,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2卷第6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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