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新案成呆案现象的调查与思考
2007-03-02 15:53: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立 刘警钟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平台,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执行积案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障碍,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近几年法院系统扎实开展了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在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发现不少案件在立案后就一直无法执行,成为呆案,从而形成积案。据此笔者通过深入基层走访、统计调查、座谈咨询等方式,对九江市两级法院2005年至2006年6月份执行新案成呆案的现象进行了一次认真细致的调研,现试作分析,以期对促进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基本情况

  所谓执行新案成呆案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依法立案后,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正在服刑或暂无财产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使法院难于依法开展执行工作或难于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不能依法执结,从而形成积案。据统计2005年至2006年6月份,九江市两级法院共新立执行案4515件,成呆案的为756件,占新立案总数的16.74%。其中2005年执行立案2988件,立案后成呆案的为518件,占新立案总数的17.34%; 2006年1—6月新立执行案件1527件,立案后成呆案的为238件,占新立案总数的15.59%。经分析这些呆案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社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相当一部分人因经验不足,市场经济知识缺乏,违背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盲目地引资金、跑借款、上项目、建厂房,随意扩大生产和经营,导致生产、经营举步维艰,负债累累,甚至瘫痪、倒闭和破产,而远走他乡,另谋出路。债权人无奈,就诉诸法院。法院判决后,债权人就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家庭全部外迁,无法执行;有的财产已设置抵押、质押,若强制执行,仅能偿还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债务,执行没有实际意义;有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必须的生活、生产资料等必需品,不能执行,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从而形成积案。此类案件2005年至2006年6月份共有277件,占同时期呆案的36.6%。其中2005年有201件,占同时期呆案的38.8%;2006年1—6有67件,占同时期呆案的28.15%。

  (二)被执行人被羁押或劳改。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增多,特别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逐年增多。一部分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协议而消化,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不能达成协议,法院依法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劳改,无法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定义务,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坚持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后,无法执行而形成积案。此类案件2005年至2006年6月份共有91件,占同时期呆案的12%。其中2005年52件,占同时期呆案10.03%;2006年1-6月份39件,占同时期呆案16.39%。

  (三)涉法人单位因歇业或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下,有的企业因转换机制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不善,致使经济效益较差甚至歇业或倒闭,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此类案件2005年至2006年6月份共有109件,占同时期呆案的14.41%。其中2005年有78件,占同时期呆案15.06%;2006年1--6月份31件,占同时期呆案13.03%。

  (四)其他类型的案件。主要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证据及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案件。如申请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李某欠款一案,在案件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也不认识被执行人,致使该案不能执结。此类案件2005年至2006年1—6月份共有279件,占同时期呆案的36.9%,其中2005年187件占同时期呆案的36.1%,2006年1—6月份101件占同时期呆案的42.44%。

  二、主要危害

在这些新立的执行案件中,一进入执行程序就成为无法执行的呆案,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危害主要表现为:

  (一)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致使法院执行积案居高不下,执结率难于提高,成为人民法院难于依法解决的沉重包袱。特别是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为了执行这些案件,总是想方设法、千方百计,穷尽搜查、拘传、拘留等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做了大量事倍功半或无功的劳动,难于达到申请人所预期的执行效果,甚至对个别申请人缠诉缠访的案件,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人民法院垫付案款,以达到申请人息诉息访的目的。

  (二)增加了申请人的精神和经济压力。由于传统司法观念及传统文化思想等因素的影响,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还没有被社会各界人士所理解和接受,在社会各界特别是申请人误认为人民法院是万事皆能的 “救世主”,当其被侵害而无法实现的权利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人民法院就必须无条件地给予兑现。一旦法院无法执行,申请人就会产生一定的思想压力,有的经常到法院催促执行,有的通过私情、请客、甚至行贿等违法违纪的方式要求法院执行,有的四处上访,甚至闹访,造成申请人诉累,产生一些不安定因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规定申请人免交申请执行费,但在立案后,申请人需交一定数量交通费等执行费用,才能开展执行工作。由于此类案件很难执行,在申请人无法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交了一定数量的费用,这样就加重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三)影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这些案件大量地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靠加大执行力度,无法执行,无法解决申请人所期待的问题。申请人就把矛头直指法院和法官,有的通过上访,向各级党委、政府、人大反映人民法院不履行的职责,有的通过媒体或传单等方式,断章取义,捕风捉影,制造传闻,贬低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有的利用多种形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法院执行问题。这些反映,在社会各个层面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 

  三、原因剖析

  执行新案成呆案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社会原因、历史原因、立法滞后等原因,但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的原因。

  (一)思想误区。我国传统司法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无论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过程中,要求作为“父母官”的法官或执法者无条件地运用法律、情理切实维护“子民”的权益,帮助解决难题,而不注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致使在民事诉讼立法、司法等特别是民事执行立法、司法等过程中,当事人主义思想体现不够充分。虽然近几年在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大力倡导当事人主义,因与传统的司法观念有冲突,很多人没有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性、风险性,没有认识到民事案件的自愿性、平等性,对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思想上还不能理解和接纳到位,在具体工作中还不能落实到位,致使在立法、司法、监督等方面仍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烙印。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其兼有司法与行政的双重特征,具有强制性和国家权力性,因此认为法院负有将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书执行到位的义务。法院自身也有不少法官也难走出这种思想误区。

  在这种典型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很多人对在经济领域的经营风险能理解、能接受,但对诉讼风险不理解、不接受,认为一旦提起诉讼,就应由法院承担其风险,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期待法院将其在经济领域中所受的损失执行到位,把法院当作承担一切风险的保险公司,把法院对其合法权益的确认,当作是法院必须无条件执行到位的“债务”,故社会上有“法律白条”之说及拍卖“生效判决书”之举,尤其是对上述呆案不能执行到位时,就有怨言,就有不满甚至严重的对抗情绪。这既不符合现代民事司法理念,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相违背。

  (二)立法原因。我国立法把执行工作一直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补充或延伸,没有专门制定强制执行法,致使执行实践中的很多具体问题难于依法解决,仅靠执行法官的执行策略和技巧去协调解决。据调查分析,此类呆案的形成,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欠缺。

  一是法定立案条件存在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对申请执行作了规定:申请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只要提供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另外只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执行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被执行人现在的住址是否明确、是否有履行能力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对被执行人地址不明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为了确保申请执行权不超申请执行期限,而坚持申请执行等原因形成的呆案,应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操作不一,有的中止执行,有的发放债权凭证,致使这类案件不能依法有效化解,造成法院执行积案增多。

  三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如何进行财产保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赋予被害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只是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进行扣押,而对其他财产不采取任何措施,当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或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的财产不是被转移,就是被作其他处理,造成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四、几点建议

  为了有效杜绝执行新案成呆案的现象,促进执行工作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在认识上要突破传统观念,走出思想误区,更新立法和司法理念,在制度和措施上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

  (一)完善执行立案审查制度。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只审查其递交的申请执行书、有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及是否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等形式要件。而对被执行人行踪状况、财产状况等实体方面不进行审查。因此,立法应明确界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实体要件,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既要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又要符合实体要件,即在实体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其主要内容是:①被执行人的住所、住址,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②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其它收益; ③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殊动产;④财产保全及债权和其他财产情况。 这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先决条件。只有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才能立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

  (二)依法界定人民法院的初查取证范围。我们在强调申请执行人的实体举证义务时,并不能弱化法院在审查时应尽的初查职责,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对弱势群体或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住址,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或提供有关财产线索等证据的,而对其他证据举证不能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应充分运用司法调查权力,进行初步调查取证,确定是否符合执行的实体要件。

  根据执行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法院查证的范围可以界定如下:①按照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到派出所及社区查询被执行人的自然情况及身份证号码; ②依据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找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到车辆管理、船舶等相关管理部门查找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③依据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到金融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单位查询被执行的存款、工资收入等情况;④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合伙或独资企业情况;⑤到证券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股票情况;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登记部门查询、复印工商档案及其它证明材料;⑦到人民银行或依申请执行人举证到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帐户存款情况;申请人举证和法院主动查证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只有二者的有效结合,才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有长足的发展。

  (三)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申请不能提供实体证据或法院立案前初查所取证据不符合实体要件的,申请人坚持要向法院申请的,可以采取登记备案的措施进行处理。由法院立案庭免费登记备案,发给债权凭证,在一定时期确保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办理立案手续及时转入执行程序,在立案时允许权利人将权利分解后多次申请,即以权利人提供的可执行的财产为限,使得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能得以全部或大部执行,使执行人员真正把时间和精力花在可以执行案件上。

  (四)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前保全制度。对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应赋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即被害人在报案的同时,可根据其受损失的状况,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得以实现。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作出保全决定,对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及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五)建立诉讼保全告知制度。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立案时,立案庭应告知诉讼当事人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尽量减少上述呆案的出现。

  (作者单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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