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思考
2007-02-25 14:15: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浩
  内容摘要:“执行难”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执行难”问题由执行参与人及其领导、监管机关直接造成,具有体制与机制、社会与历史等多重责任和根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是完善执行责任机制,当前体制下解决“执行难”需要建立以各级党委为领导、当地人民法院与行政监管机关共同负责执行的工作体制和责任机制,政策责任与法律责任并重。

  关键词:执行难 责任机制 党委领导 政策责任 法律责任

  一、“执行难”的概念与责任

  “执行难”最初是形容人民法院执行员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感受,后来用来描述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困难现象,并逐渐演变成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然而,“执行难”的概念在社会上颇具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许多社会公众尤其是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益,应当全部“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都是“执行难”。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则认为: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鉴此,有人提出“难执行”的概念从“执行难”里分离出来,认为“难执行”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不属“执行难”,不能责怪法院 。又有人指出,“执行难”仅指法院或法官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执行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干预、妨碍形成的“执行难”都是法院不坚持原则的结果。

  由此可见,“执行难”概念之争已演变成了以法院为中心的责任之争。“责任”一词的本意为“应尽的职责”或“应该承担的过失” ,在大众语境中或指“义务”,或指“过错、谴责”,或指“处罚、后果” ,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因而以责任为内容或出发点的定义难以真实反映一个概念的内涵。“执行难”在结果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未得到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在过程上表现为种种阻碍或干预,在原因上表现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涉及的责任因素非常复杂。上述定义犹如“障眼法”,掩盖了造成“执行难”的真正责任者,忽略了“执行难”的社会与历史根源,不利于“执行难”问题的根本解决。为了真实反映“执行难”的内涵,可以先这样来定义:“执行难”是生效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的一种社会现象。笔者拟以此定义为前提,来揭开“执行难”的责任面纱,从构建执行责任机制角度,探讨“执行难”的破解之策。

  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及责任者

  通过分析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难”现状,综合全国各地对“执行难”问题的分析、报道,可以发现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执行参与人不履行义务或无法履行义务是“执行难”问题产生的最直接原因,有时执行参与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进一步分析,当前执行管理体制、机制以及社会历史发展状况都与“执行难”有着不可割裂的因果联系。

  (一)执行参与人责任

  1.被执行人方面。如果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自动履行了债务,自然不存在“执行难”了,被执行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如某些私营企业经营不善,企业歇业或倒闭,企业资产扣押难、变现难;某些国有、集体企业利用改组、改制机会转移资产,把债务挂靠到政府部门或其他没有履行能力的单位,造成事实上的债务悬空;一些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盲目建设,负债累累,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固定财产收入;更多的是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确无债务履行能力。

  (2) 被执行人推、拖、躲、赖、抗拒执行。特别是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时更难执行,如被执行人本身为政府、政府职能部门或党政公务员,往往打着稳定的旗号公开与执行法院叫板,采取各种措施阻止正常的执行活动,法院执行员碍于情面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是政府改制企业,经济效益差,企业财产难动;有的是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无可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

  (3)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足够财产执行,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2.申请执行人方面

  (1)不依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

  (2)怠于申请执行,以致失去执行最佳时机。

  (3)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以致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3.协助执行人方面。法院执行工作离不开协助,因得不到协助影响案件执行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

  (1)银行、工商、车管、房管、社保等部门和单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积极履行,变相妨碍执行。比如有的金融部门为了自身利益,自定“土政策”,干扰、阻碍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或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转移存款;有的单位和部门拒绝或阻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的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移交有关财产,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过户手续等。

  (2)价格鉴定、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对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评估、拍卖事宜不依法进行,有的甚至弄虚作假,法院很难约束,而法院又不得不依赖与这些中介组织参与。

  (3)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不配合。他们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都很了解,但当法院向其了解情况或要求配合时,则推三阻四,敷衍搪塞,有的不仅知情不报,还暗地里通风报信,影响案件执行。

  (4)证人不愿作证,不愿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下落,有时即使被执行人在场,也因执行员不认识而错过执行机会。

  4.执行法院方面

  (1)法院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官僚主义严重,执行不规范、怠于执行或违法乱执行。

  (2)法院面对阻碍执行者没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没能顶住非法干预或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压力。

  (3)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教育说服工作等。

  (4)部分案件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执法带有随意性。一些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也有发生,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对执行行为的合理质疑。

  (5)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自身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祟,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

  (6)法院有的裁判文书对论理不充分,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抵触或抗拒执行;有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执行难以操作。

  (二)执行参与人的领导、监管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1.行政监管机关及其领导没尽到监管义务。很多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领导或监管机关是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简称行政监管机关,下同),他们造成的“执行难”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切实尽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管义务,影响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履行能力,或者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执行留下漏洞;另一类是消极的不督促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还幕后积极指使、支持逃避执行,有的是站出来“说情”,有的甚至直接出面干预、阻扰执行。这种局面导致两种不利后果:一是因为法院对很多不协助行为没有有效制约机制,对这些行为无可奈何;二是碍于行政监管机关及其领导的情面,为照顾某种关系或所谓的“特殊情况”,低头不见抬头见,怠于执行。

  2.当地党委及其领导不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行政监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领导机关是当地党委,许多地方党委及其领导习惯于从当地经济发展全局出发审视法院执行工作,有时则是出于一己私利,并运用行政思维和办法来对待法院执行工作。虽然绝大多数党委已把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综合治理”考核,但是,当涉及地方财政和国有单位利益时,往往以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名义出面协调,实质上是给法院的审、执工作提要求、划框子,目的是让执行工作让位于所谓的“中心工作”。当地党委是人民法院的领导机关,人、财、物都掌握在他们手里,能不从吗?

  3.当地人大、检察机关以及上级法院监督失力。宪法规定当地人大是当地法院的监督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工作,但他们对执行不力、乱执行和违法执行等行为缺乏有效监督,特别是某些人大对阻碍、抗拒执行的机关、单位缺乏有力监督,对地方保护主义视而不见。

  (三)执行管理体制与历史发展状况的原因

  “‘执行难’是中国社会在经济体制转轨与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诸多社会矛盾与问题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集中反映”。 “执行难”问题有它的社会与历史根源,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地方法院管理体制不顺,执行权力威慑机制不力。为什么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人不协助,他们的监管、领导机关及其领导对不履行、不协助行为也不监管、不督促?这由当前执行管理体制与执行权能之间的矛盾决定的。执行权是司法权威得以最终树立的根本,应该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属性,要求具有行政和司法两种权能已成为共识 。但现实是,宪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与人民法院管理体制决定了我国的民事执行权只具有司法属性,不能有效深入到行政权领域,执行权的行政权能“缺位”,而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又决定了司法权能天生不足。当地机关及其领导出面协调或干预执行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司法权并不独立,执行权没能跳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泥坑!简言之,执行权已过度司法化,缺乏行政权的支撑,司法权又过于地方化,权力得不到充分发挥,以致执行权失去应有的威慑力。虽然近年成立了高院执行局,对辖区执行工作进行统一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执行权,但是,执行机关干部主要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管理,执行人员的工资、经费、装备由地方财政拨,院长要通过人大选举,审判员要通过人大任命,执行工作报告要经过同级人大审议通过,而人大代表又多数来自于地方党政机关,人民法院怎么能放手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求有关组织配合,只能请求“协助”执行,要求有关机关改正、实施,只能发出“司法建议”。在有关机关和组织看来,是否“协助”执行或采纳“司法建议”,取决于自己的看法及利益,少有贯彻、服从执行权力的意识。目前正在建立工商、银行、房管、车管、出入境等部门参与的执行威慑机制,如果仍然没有行政权进行规制,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2.行政监管制度本身缺失,司法监管力不从心。一是没有形成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监管制度。监管机关没有监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院要求通过监管促进执行无法律依据。对某些行政领导人盲目决策、做关系项目而造成被执行人亏损的“涉府”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谈不上督促配合,反而以种种方式阻扰、抗拒执行,借人民法院执行之机掩盖、转移内部矛盾,最终造成了所谓的“执行难”。二是对申请人缺乏管理,个别申请人出于某种目的怠于申请财产保全。过后申请执行把矛盾转移至法院。三是对协助执行人的行政监管制度有缺失。对协助单位的不协助行为,执行机关处罚有限,在行政监管法律体系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考核与处罚措施。四是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监管不力,为“执行难”埋下隐患。如工商登记制度只要求对验资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使得许多投机分子有机会虚假出资或成立“皮包公司”,稍有经营不善,就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有的则是人去楼空。有时企业没经清算就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村民委员会及村官经济行为的监管也严重缺位,本来许多集体经济活动都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监督,但有的村官独断专行,以村委会名义欠下大笔债务,这怎么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监督、纠正呢?法律没有完善的规定,何况,村民代表大会难以及时召集,许多涉及村民委员会的“执行难”都因此产生。

  3.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法制不完善,加剧了“执行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由于旧的制度、规章、法律被淘汰或否定,新的制度、规章、法律尚未建立,现行的制度、规章、法律存在严重空白,特别是行政监管制度存在缺失与空白,给“执行难”造成了最根本的隐患。人们的经济活动往往是听命于上层的指示、领导人的讲话及党和国家政策的引导与左右。于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政策迭出、行为超前就成为了转轨时期社会状态的显著特征。如银行部门不管申贷方的资信与能力如何,不惧风险的投资、放贷与拆借,近年的“三金”、“三乱”案执行即属此类;许多公民、法人不顾法律责任及自身的承受能力而肆意的贷款、筹资、合股;工厂、园区一哄而上,盲目上马,重复建设,低效生产;某些领导人盲目决策,条子工程、关系项目无所不在,等等,这些行为势必产生不良后果。据笔者所在法院几年来的执行积案统计,因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导致法院“空调”、“空判”的案件约占整个执行案件的10%左右,年积月累,已接近三年的执行收案总量,这些积案像滚雪球一样膨胀。

  4.生产力水平低下是难以破除“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地方保护主义是为了地方利益,部门保护主义是为了部门利益,管理体制不顺是因为经济、社会转轨,法院受干扰说明法院本身底气不足,人们法治意识淡漠说明那不是他们第一需要。如果生产力发达了,社会财富极大丰富,人们法治意识增强,被执行人就有了履行能力,执行阻力就没有这么大,“执行难”就不存在了。此外,“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也是当前社会生产力状况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我国又未能建立起此类风险的分散与防范机制,这些现象自然就不同程度的体现在“执行难”上了。如果社会生产力发达,能够建立足够的风险防范基金填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也不存在“执行难”了。

  三、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是完善执行责任机制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造成“执行难”的责任者是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等执行参与人及其领导、监管机关,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有效指引、评价和制约他们参与执行或领导、监管执行的行为,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的执行行为规范。按照法学理论,任何一项完整的行为规范,都应当包括实施行为的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应当承担的责任三要素,其中责任的规定是体现行为规范效果的核心部分,如果缺乏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从而使行为模式形同虚设。法律规范如此,强制执行法更是如此。而我国很多的执行行为规范并没有责任规定,而且行为模式也很不完善,需要重新进行权利义务指定,对于已有的针对执行参与人的某些责任规范,如果其监管机关不落实,这些责任规范也形同虚设,反而可以大局为由进行“协调”,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改变这种状态,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而完善的执行责任机制。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的同时必然经历一个责任机制的转型,只有不断完善现代社会的责任机制,社会转型才可能完全成功,正是转型时期执行责任机制的缺失,才造成了现阶段的“执行难”。因此,我们必须坚持科学的执行观,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执行责任机制,让执行参与人及其领导、监管机关各就各位,真正担负起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社会机器才能协调运转,“执行难”才能彻底破解,法律的权威才能根本树立。

  那么,执行责任机制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首先,执行的责任规定取决于执行行为规范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涉及四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执行参与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二是各执行参与人与各自的领导、监管机关的被领导与领导、被监管与监管关系,三是一个执行参与人与另一个执行参与人的领导、监管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四是各执行参与人的领导、监管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与此对应,执行责任机制理应包括上述四项责任机制。显然,第一项责任机制,即执行参与人之间的责任机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党纪、政纪都从不同侧面作了大量规定,可谓相当完善,但是,还是形成了“执行难”!为什么?原因在于第二、三、四项责任机制欠缺。如果把第一项称为执行责任的基础机制,那么,第二、三、四项就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机制,都属于执行责任机制的应有范畴。

  四、解决“执行难”要明确责任主体与领导主体

  (一)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

  建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机制与建立其他责任机制一样,都需要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责任内容。要弄清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执行活动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界限,以此区别执行责任主体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强制的手段加以实现的活动。如果经过了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仍未实现,就形成了“执行难”。而今,“执行难”已演变成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党在十六大报告中已明确指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按照前面的分析,解决“执行难”问题最有效途径是完善执行责任机制,涉及四大责任机制,需要处理四个层面的相互关系,远远超出了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范畴。可见,解决“执行难”问题离不开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但又高于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应不限于执行责任主体。

  那么,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是谁呢?不难归纳,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处理的四大关系涉及九个社会主体,即:执行法院、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协助执行人、行政监管机关、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当地人大和当地党委。根据有关法律,人民法院是执行责任主体,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参与主体,是承受、配合、协助执行措施的主体,而不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其行政领导或监管机关以及该案执行法院、当地人大、当地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当地党委,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这些责任主体各负其责。

  (二)当前体制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领导主体只能是各级党委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建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机制需要理顺的关系实质上是理顺执行法院、行政监管机关、当地人大、当地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当地党委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管理体制问题,只能由宪法规定。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短期内不能修改宪法的事实,建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机制必须另辟捷径。鉴于此,必须充分发挥执政党的领导作用,各级党委理应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领导主体,继十六大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之后,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指出:“各级党委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力度。”但是,该文件仍然局限于政府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系,同时对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作了重要部署,没有真正理顺有责任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党委作为领导主体的重要作用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即通过党的方针、政策、措施,设定各责任主体的职、权、责、利,理顺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针对“执行难”问题,解决目前宪法和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同时组织、指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于人民法院负有执行职责,相对于其他责任主体,在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过程中起主导性作用,属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特殊执行者。

  五、解决“执行难”应政策责任与法律责任并重

  (一)政策责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执行难”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社会热点问题,同看病难、买房难、上学难一样,只有依靠中国共产党才能解决,而且目前我国法律还不能解决“执行难”的体制根源,这更需要党的政策来作出相应调整。当前,各级党委正在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只有借助政策责任方式,才能及时填补法律责任的不足,才能有效设定各执行责任主体的职、权、责、利关系,才能领导人民法院顺利解决“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司法权威小于行政权威的思想根深蒂固,而且长期形成的条块划分、下级对上级负责、各级对党委负责的组织格局,使得自上而下的指示、命令有相对较强的效率,而常规的法律手段却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因而政策手段被大量运用,它符合我国的国情,是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一种方式,是中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一个过渡性选择。

  (二)完善政策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思路

  1.完善执行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

  现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责任规定得比较多,主要突出的是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责任,对申请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制约相对不足,而且相互间没有形成完善的制约机制。面对“执行难”的种种困境,除了强化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制以外,应重点从执行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入手完善责任机制。

  被执行人负有忠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及其经营状况和离开住所时告知执行法院,是其应尽之责,法律应对此进行义务指定,如果被执行人违反又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处理。同时,执行法院要加大对被执行人的监控、管理力度,并增加执行活动的透明度,让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监督执行法院。要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证义务和财产调查的申请权利,强化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实或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对证人、协助执行人,首先要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如对证人、村(居)委的保护措施,在强化执行法院保护职责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加大对不协助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执行活动的特殊性,法律和政策应该赋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协助执行人的临时指挥权利,确立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对不协助行为,可以设定双重处罚:一是执行法院处罚,二是协助执行人的行政监管机关处罚、考核。

  2.明确行政监管机关对其监管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执行监管机制,最大限度杜绝阻碍执行的行为发生

  首先要进行明确的义务指定,申请执行人的领导机关应就申请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进行监管,协助执行人的领导、监管机关应就协助执行人的协助行为进行指导、监督,被执行人的领导、监管机关应就被执行人忠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进行管理、监督。这些管理、监督义务,政策或法律要设定具体的纠正、处罚方式与程序,各行政监管机关要确定监管执行工作的内设机构与分管领导。然后,对行政监管机关怠于履行义务规定相应的政策、法律责任,如果因监管不力导致已有财产得不到执行,监管机关应该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同时,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督权,明确其监督途径,以增强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制约。

  3.建立各级党委领导、人民法院和行政监管机关共同负责执行的工作体制和责任机制

  长期以来,地方各级党委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只有领导权力,没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只是支持、配合,没有不支持、不配合的责任规制。目前普遍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县、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责任考核,确是一种责任机制,但这种机制没有力度,没有解决具体执行问题的办法,而且是一年一次,在年终考核百分制中不足10分,起不到制约作用。很多地方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多年,但“执行难”依旧。此外,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统一指挥、领导也只起到了形式上的作用,没有人、财、物的保障,有时连监督也是力不从心,更谈不上解决“执行难”了。要彻底改变这种状态,只有改变目前这种多头管理模式,建立由各级党委领导、当地人民法院和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管机关)共同负责执行的工作体制和责任机制。这符合执行行为的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能满足执行工作的行政权能和司法权能,执行威慑机制也要以此为基础建立,才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人民法院固然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但是,在这种体制下,首先要各级党委负起领导职责,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考核与追究,实行“一票否决制”和“一把手负责制”,让各级党组织切实肩负起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政治责任。同时,要建立起党委检查执行与法院主动汇报执行的日常工作机制,对于检查或汇报的“执行难”问题,党委要从人民法院执行职责和涉案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的行政监管机关的相关监管职责两方面出发制定解决方案。然后,由党委按方案组织、指挥、监控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监管机关执行,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或有碍执行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该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责任。最后,人民法院和行政监管机关都要就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向当地党委进行工作报告,接受当地党委的检查、评议与考核。

  4.完善执行工作的多重监督责任机制

  由于建立起了各级党委领导、人民法院和行政监管机关共同负责执行的工作体制,相应的监督机制也应以各级党委、人民法院和行政监管机关为监督对象进行配置。除了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三个执行机关都可以监督外,各个执行机关的监督责任机制各有不同。对党委的监督主要是完善党内对领导执行工作的纪检监督,同时应加强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考核责任。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关有同级人大、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完善它们各自的监督方式、范围、程序与责任,监督的重点应是具体案件的执行措施、裁定和决定,主动监督与当事人申请监督并重。对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督主要来自当地人大和上级行政监管机关(含当地人民政府),目前在执行监管领域的监督制度还是一大空白,应根据行政监管机关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的监管义务确定相应的监督方式、程序和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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