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里,由于要立案的人太多,人们正排队办理立案手续。如果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是会增加本已“爆炸”性增长的诉讼,还是会减少诉讼,人们观点不一。
今年1月底,在北京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北京市政协委员,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子华律师的一份提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他在提案中建议,立法部门应明确将胜诉方的律师费作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规定由过错方,即败诉方承担。
长期以来,除了双方有约定,或者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因为已有相关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故而会判赔律师费外,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变化,这种情况有所改变。福建、山东等地相继出现了一些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例,引人注目。而刘子华的提案更是试图把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推到立法层面,由法律将之明确规定下来。
但对这种做法,人们的认识还远未统一,赞成者与反对者兼有。
律师多赞同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而法官和学者则持慎重态度。虽然已有法院判决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案例,但法官对此问题仍很谨慎。一些法官表示,可以在个案中根据情况适用,但不能一概而论都由败诉方承担,因为现在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也认为,这可以在个案中适用,但不宜把它作为一般规则确定下来。
由于各方观点不同,甚至尖锐对立,因而争论还将持续下去,但问题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对诉讼制度有更深刻的认识,通过讨论也有助于促进我们在实践中找到更合理的可行之道。
▲赞成者:保护弱者 减少诉讼
除刘子华律师外,北京律师秦家君也积极主张全面实行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制度,他在网上发文阐述其观点,引起了一定反响。记者采访了秦家君律师,他列出了应当全面实行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的六大理由:
其一,有利于使弱者也请得起律师,使当事人不但请得起律师,而且还可能请得起更有知识和经验的律师。而有没有律师代理诉讼,效果是不一样的。
其二,有利于促进守信用风气的形成,减少诉讼。它提高了败诉方的诉讼成本,将使败诉方在诉前考虑和权衡得失,从而尽量在诉前履行义务,促进守信用风气的形成。
其三,使各类诉讼的当事人权利平等。当前仅有小部分诉讼,如知识产权及一些消费者维权纠纷诉讼中,判决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而大部分的民商事诉讼都不如此判决,这显得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不平等。
其四,使我国的国民待遇与外国对等。当前多数国家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如果我国的公民或公司在外国诉讼中败诉,要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而外国的公司或公民在我国的诉讼中败诉,却不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显然权利不对等。
其五,有利于律师业的发展。它会使那些胜诉可能较大的当事人聘用律师代理诉讼,杜绝“黑律师”和非法从事诉讼代理的现象,刺激律师业的发展。
其六,当前也具备了实施这一做法的条件。目前有些案件的时间浪费在由于当事人不懂诉讼程序所造成的问题上,法院也在抱怨诉讼案件压力大,而另一方面,每年有一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没能进入律师业,浪费了法律人才资源,全面实行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将会解决这些问题。
北京的邬锦梅律师认为,即使是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的经济类案件,不需要太多的法律专业知识,一般当事人不请律师或许也能应诉,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让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似乎有违公平,但债权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弥补。邬锦梅认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可以减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带来的这一系列损失,对债权人而言才是公平的,同时它也可促使一些恶意拖债的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以防止其诉讼成本的增加,更有利于建立并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
北京市政协委员,华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子华——
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法周刊:您提出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其理论和实践依据是什么?
刘子华:由于违约方或不法侵害人的非法行为、滥用诉权行为,致使另一方产生律师费的支出,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经济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对此的赔偿责任。
从实践来看,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可以鼓励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遏制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使得那些有理无钱的人不用因律师费的原因而放弃诉讼。
法周刊:但如果律师费一律由败诉方承担,会增加诉讼风险,是否会不利于人们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刘子华:这是不会的。它确实会增加诉讼成本,但其意义在于可以有效遏制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近几年,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呈泛滥之势,很多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来提高知名度或身价,或者当作报复他人的一种手段,还有甚者,将诉讼作为躲避债务、拖延时间的一种法律技巧。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充分补偿,同时它也浪费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可以为恶意诉讼设置一道坎,让人们在提起诉讼前权衡利弊,从而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成本。
法周刊:如果从这个角度分析的话,事情是否还有另外一面,即有的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本来也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既然律师费可以不用自己承担,因而就会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反而增加了诉讼?
刘子华:如果一方有百分百的把握胜诉的话,另一方就可能主动寻求和解了。而且我们必须从事物的整个过程,而不是某一个环节看问题,不能说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就会增加诉讼。产生诉讼是因为有纠纷的存在,很多事情,特别是经济交往活动,如果一开始有律师参与,一切按规范进行,就不会发生纠纷,因而也不会产生诉讼。
法周刊:有人认为,不能一概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对于专业性较强,法律问题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很难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是一项必要支出,因而应由败诉方承担。而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不一定需要律师参与,因而律师费也就未必应由败诉方承担。对此,您怎么看?
刘子华:什么是简单案件,什么是复杂案件?这在实践中不是很好区分的。而且社会分工越来越走向专业化,社会生活需要专业人员的积极参与,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到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当事人也需要这样的法律帮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为了使诉讼能更顺利地进行,律师的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法周刊:如果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这是否也相应地要求律师收费制度必须规范、透明?
刘子华:这和律师收费制度本身没有多大关系。不同质量的法律服务应当有不同的收费标准,但无论数字多少,都必须真实。当事人付的律师费是其损失之一,作为赔偿内容它应当真实无误,没有虚假。律师收费制度,应当规范收费行为,而不是规范收费数字,应当保证数字的真实性。
▲反对者:脱离国情 鼓励滥诉
与律师们的大力支持、热情推进不同,记者所采访的法官均表示出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并且认为它不但不能减少诉讼,反而恰恰会鼓励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杨路分析说,让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在零成本前提下实现权利,这只是一种理想中的诉讼境界。在现实条件下,此种诉讼政策会产生负效应。它增强了当事人对轻微的权利侵害诉诸法院的动机,而对真正复杂、双方当事人皆自认正义,但又对诉讼结果缺乏足够把握的权利争议,则往往因害怕万一败诉承受双重成本负担而不敢提出权利主张或正当的抗辩理由,因而回避甚至畏惧以诉讼手段解决纠纷,从而使司法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杨路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更多责任或负担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的发达,而我国目前的律师职业还远未达到国外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且目前的律师收费制度还存在严重缺陷,不仅其收费标准不合理,律师的服务质量与其收费亦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允许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收费中的投机成分必然会大大增加,势必造成一些胜诉期望值较高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无限扩大诉讼成本的现象。同时,我国社会中法的责任与道义责任还远未达到充分的分化,败诉者负担的制度更容易加剧社会对进行争议本身的不宽容态度。因此,败诉者负担原则在我国并不具有多大的生存土壤,当事人费用各自负担似乎更合理一些。当然,由于有些案件专业化强,没有具有专业水平的律师相助,诉讼难以在公平状态下进行,此时法律有必要规定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对当事人所支付的律师费适用败诉者负担原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董永强认为,目前民事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没有必要请律师代理,而且我国律师的收费标准还比较混乱,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如规定一律由败诉方承担将缺乏统一执行标准。同时,它在客观上将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律师会更多地鼓动当事人去进行诉讼,从而增加诉讼压力。但他同样也认为,对于个别专业性比较强,需要专门知识的某些案件,可以作为例外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亚新——
个案可适用但不宜确立为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亚新认为,让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会增加诉讼的风险,在个案中可以视情况适用,但不宜将之作为一般规则确定下来。
王亚新说,目前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以德国为代表,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称之为“德国规则”,另一种则以美国为代表,一般来说由双方各付各的律师费,称之为“美国规则”,目前日本、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美国规则。
德国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利既存原则,即对于当事人来说,权利本来就是存在的,即使发生诉讼,权利也不应减损,而为了争取恢复应有的权利,不得不有所付出,这部分负担就理应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为进行诉讼而付出的律师费。
美国则不同,美国人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无论谁赢谁输,请律师都是为了解决纠纷,既然纠纷解决了,律师费也应由各人自己承担。在美国认为权利不一定是既存的,而是要经过审判才能确认。这是一种比较新的观点。德国的权利既存理论则可追溯到18、19世纪,“为权利而斗争”是当时法学家提出的口号。同时,德国有较深厚的概念法学传统,法律和司法都比较精确,发生诉讼,人们对裁判结果的预见性有很强的要求,因而在德国实行这样的规则没有什么问题。
“在中国则不同”,王亚新认为,现在我国的法律还不能做到高度精确,许多情况下谁有权利谁有义务是不太容易确定的,而且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高速发展期,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比如物业、房地产权区分等领域,某些秩序正在形成过程中,人们对权利义务问题的孰是孰非还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会加大诉讼风险,不利于促使人们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和积极地参与新的法律关系形成。
王亚新特别指出,这样的规则还可能会对公益诉讼产生不利影响。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公益诉讼,但是在民事和行政领域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时有发生,比如起诉火车票春运涨价、高速公路收费但不“高速”等问题,而这些诉讼原告目前因权利的不确定性很容易败诉,如果规定败诉方必须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可能妨碍公益诉讼的提起。
“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也并非绝对不可以”,王亚新介绍说,在许多国家对于一些诉讼案件,特别是恶意侵权的诉讼,如果当事人提出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且律师费也是合理的,法院也是可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
“在我国,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由对方负担律师费,可以在个案中视情况而定,但不宜把它作为一般规则确定下来。”王亚新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