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律所明知他人无代理权仍收律师费
2005-02-07 14:30:20
中国法院网讯 (高志海) 北京一律师事务所在明知当事人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当事人的3万元律师费,代理该公司解决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律所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该律所返还当事人3万的律师费的判决。
2002年,华银公司与思菩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华银公司向思菩兰公司供应地毯。郭莉莉非华银公司职员,但负责协助华银公司履行该合同。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纠纷。2002年12月24日,郭莉莉在未征得华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找到九众律师事务所,要求帮助解决华银公司与思菩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随即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郭莉莉因思菩兰度假村地毯供货合同纠纷,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担任非诉讼代理人。并注明:为解决郭莉莉与思菩兰公司地毯供货合同纠纷,郭莉莉交纳律师费3万元。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则补交2万元作为律师费,否则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合同签订后,郭莉莉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次日,九众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到思菩兰公司要求调解供货合同纠纷,被告知思菩兰公司已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了华银公司,拒绝进行和解。郭莉莉告知了华银公司,华银公司向九众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九众律师事务所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三河市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九众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华银公司提出上诉。2003年2月18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郭莉莉得知发生诉讼后,认为自己不是本纠纷的当事人,遂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并要求九众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九众律师事务所拒绝。
2003年1月20日,郭莉莉到九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通过物业的保安向九众律师事务所递交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遂后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2004年3月15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就该投诉案举行听证会,并于2004年4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1、给予九众律师事务所及李坤律师谴责的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九众律师事务所退回郭莉莉律师费3万元。九众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处理决定,一直未予履行。
2003年3月4日,九众律师事务所又与华银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银公司因与思菩兰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3万元,其他费用1千元。合同签订后,华银公司支付了九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万元。九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华银公司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活动,并代理华银公司提起反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向华银公司调查。华银公司负责人表示:郭莉莉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只是通过其与思菩兰公司签订了两份地毯供货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后,我公司并未授权郭莉莉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郭莉莉以个人名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我公司并不知晓。事后九众律师事务所虽提出了要求,但我公司不同意在郭莉莉与九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我公司正式与九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所支付的3.1万元是代理该案件一审审理全过程的费用,并非单独提起反诉的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九众律师事务所的李坤律师曾向我公司表示将郭莉莉已交纳的代理费3万元退还。本院审理中,九众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其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为第一审诉讼反诉的代理人,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所提交的该委托代理合同中无此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处理决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郭莉莉在协助华银公司履行与思菩兰公司的供货合同中产生纠纷,其与九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九众律师事务所担任非诉讼代理人解决华银公司与思菩兰公司的纠纷,签订合同的次日,双方即得知思菩兰公司已提起了诉讼,并拒绝了和解要求,该委托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郭莉莉据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并无不当。九众律师事务所表示郭莉莉系替华银公司出资解决该合同纠纷的本诉诉讼,但其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郭莉莉没有取得华银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要求华银公司明示追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审理中,九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其与华银公司的委托书中,关于委托事项部分与一审所提供证据矛盾,且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郭莉莉早已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要求退还代理费。九众律师事务所在此情况下仍然与华银公司仅就反诉进行委托,显然不合逻辑。
2002年,华银公司与思菩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华银公司向思菩兰公司供应地毯。郭莉莉非华银公司职员,但负责协助华银公司履行该合同。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纠纷。2002年12月24日,郭莉莉在未征得华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找到九众律师事务所,要求帮助解决华银公司与思菩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随即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郭莉莉因思菩兰度假村地毯供货合同纠纷,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担任非诉讼代理人。并注明:为解决郭莉莉与思菩兰公司地毯供货合同纠纷,郭莉莉交纳律师费3万元。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则补交2万元作为律师费,否则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合同签订后,郭莉莉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次日,九众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到思菩兰公司要求调解供货合同纠纷,被告知思菩兰公司已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了华银公司,拒绝进行和解。郭莉莉告知了华银公司,华银公司向九众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九众律师事务所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三河市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九众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华银公司提出上诉。2003年2月18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郭莉莉得知发生诉讼后,认为自己不是本纠纷的当事人,遂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并要求九众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九众律师事务所拒绝。
2003年1月20日,郭莉莉到九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通过物业的保安向九众律师事务所递交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遂后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2004年3月15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就该投诉案举行听证会,并于2004年4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1、给予九众律师事务所及李坤律师谴责的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九众律师事务所退回郭莉莉律师费3万元。九众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处理决定,一直未予履行。
2003年3月4日,九众律师事务所又与华银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银公司因与思菩兰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3万元,其他费用1千元。合同签订后,华银公司支付了九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万元。九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华银公司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活动,并代理华银公司提起反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向华银公司调查。华银公司负责人表示:郭莉莉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只是通过其与思菩兰公司签订了两份地毯供货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后,我公司并未授权郭莉莉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郭莉莉以个人名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我公司并不知晓。事后九众律师事务所虽提出了要求,但我公司不同意在郭莉莉与九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我公司正式与九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九众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所支付的3.1万元是代理该案件一审审理全过程的费用,并非单独提起反诉的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九众律师事务所的李坤律师曾向我公司表示将郭莉莉已交纳的代理费3万元退还。本院审理中,九众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其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为第一审诉讼反诉的代理人,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所提交的该委托代理合同中无此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处理决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郭莉莉在协助华银公司履行与思菩兰公司的供货合同中产生纠纷,其与九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九众律师事务所担任非诉讼代理人解决华银公司与思菩兰公司的纠纷,签订合同的次日,双方即得知思菩兰公司已提起了诉讼,并拒绝了和解要求,该委托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郭莉莉据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并无不当。九众律师事务所表示郭莉莉系替华银公司出资解决该合同纠纷的本诉诉讼,但其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郭莉莉没有取得华银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要求华银公司明示追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审理中,九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其与华银公司的委托书中,关于委托事项部分与一审所提供证据矛盾,且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郭莉莉早已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要求退还代理费。九众律师事务所在此情况下仍然与华银公司仅就反诉进行委托,显然不合逻辑。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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