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应规范《搜查令》的使用方法
2007-02-01 13:50: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传彪
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义务人不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执行的案件。笔者在执行实践中发现: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时,搜查令的使用方法并不统一,常出现两种使用方法。第一种使用方法是执行人员将搜查令向被执行对象宣布后收入案卷存档保存,进行搜查。第二种使用方法是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照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进行搜查。这两种搜查令的使用方法,那一种使用方法正确,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无法可依。
执行中的搜查手段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或人身的一种合法侵犯,通过搜查,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行使该权力时的前提、条件、实施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搜查令”向被执行人宣布后法院是否收回,还是送达给被执行人因没有规定,故使用搜查措施时出上述两种情况。
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长院签发搜查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二款规定:“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涉及执行过程中实施搜查的前提条件以及搜查令制作应当严格审核把关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第二款规定是在行使搜查时,行使该权力人员身份的资格要求。除上述规定外无其它相关法律对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搜查有相应规定,所以导致搜查令向被执行人宣布后收入案卷作档案材料存档和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法送给被执行人的两种搜查令的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财物的场所进行搜查常涉及隐匿财物的地方多数是被执行人的住宅和人身。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但是执行中的搜查是法定的合法搜查,被执行人有可能将财物隐匿于住宅或身上,不采取搜查措施,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的财物。只有采取搜查措施,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实现申请人的权利。
在实施搜查措施时必须有严格的要求,搜查令的制作,要求严格把关,由院长签发。实施搜查措施的人员身份必须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要求着法官服,现场出示身份证件。也就是说适用搜查必须符合搜查的前提条件和由特定身份的人员方能实施搜查行为。
从搜查令的制作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样本规定的式样,搜查令式样为一式两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搜查令正本;中间编号骑缝,加盖院印。则证明搜查令存根应当由本院院长签字后入卷存档。而正本则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的全部搜查内容后送达给被执行人。这应当是搜查令式样设计的原意,搜查令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出发也应当送达给被执行人。
另外,如果实施搜查过程中不法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搜查令又是国家赔偿请求的直接证据,便于举证。笔者赞同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法将搜查令送达给被执行人,然后实施搜查。
执行中的搜查手段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或人身的一种合法侵犯,通过搜查,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行使该权力时的前提、条件、实施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搜查令”向被执行人宣布后法院是否收回,还是送达给被执行人因没有规定,故使用搜查措施时出上述两种情况。
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长院签发搜查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二款规定:“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涉及执行过程中实施搜查的前提条件以及搜查令制作应当严格审核把关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第二款规定是在行使搜查时,行使该权力人员身份的资格要求。除上述规定外无其它相关法律对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搜查有相应规定,所以导致搜查令向被执行人宣布后收入案卷作档案材料存档和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法送给被执行人的两种搜查令的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财物的场所进行搜查常涉及隐匿财物的地方多数是被执行人的住宅和人身。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但是执行中的搜查是法定的合法搜查,被执行人有可能将财物隐匿于住宅或身上,不采取搜查措施,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的财物。只有采取搜查措施,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实现申请人的权利。
在实施搜查措施时必须有严格的要求,搜查令的制作,要求严格把关,由院长签发。实施搜查措施的人员身份必须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要求着法官服,现场出示身份证件。也就是说适用搜查必须符合搜查的前提条件和由特定身份的人员方能实施搜查行为。
从搜查令的制作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样本规定的式样,搜查令式样为一式两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搜查令正本;中间编号骑缝,加盖院印。则证明搜查令存根应当由本院院长签字后入卷存档。而正本则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的全部搜查内容后送达给被执行人。这应当是搜查令式样设计的原意,搜查令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出发也应当送达给被执行人。
另外,如果实施搜查过程中不法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搜查令又是国家赔偿请求的直接证据,便于举证。笔者赞同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法将搜查令送达给被执行人,然后实施搜查。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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