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工作警务化
2007-01-26 15:19: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欣
  近年来,由“执行难”引起的执行机构改革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 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学界和各级法院也都在对法院机构、审判和执行工作体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改革。期间,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其职能作用的发挥也超越了当初人们的思维境界,因此,改革法警管理体制和法警职能的呼声甚高。社会各界已认识到了执行权中的行政权属性,认识到执行权中包涵着多种公权力且由同一主体实施将产生执行腐败进而引发“执行难”这一事实。因此,改革法警体制,重新构建执行机构,对解决“执行难”将起到前所未有的功效,对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国外普遍采取的执行机构的设立

  根据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还是法院外,可将国外执行机构分为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和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

  1、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就是执行机构是法院内设机构,基本设置的是以执行官为主导负责执行,单纯地实施执行行为,法官一般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执行官不是法官序列,但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

  2、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多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数将执行机构单独设置,独立于法院,执行事务由警官(相当于我国的司法警察)或行政官员完成。

  他们总的特点是:执行过程中的命令和裁定事项,由法官完成,单纯的事务性工作由执行员完成。即使在观念上认为法官是负责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也很少在法院以外执行查封、扣押等事务性的工作。

  二、我国现行执行机构设立的不合理性及运作的弊端

  “执行难”已成为我国的一种特有的司法现象,它是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执行难”的问题之所以产生并难以解决,有多种因素,但是,我国法院执行机构设立不合理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这种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1、组织形式不合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的组织形式,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对执行的规定则甚为笼统,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中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既没有明确执行的组织形式,也没有提及执行员的由来。我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执行员的身份等同于法官,也就是说,我国是以法律形式将执行员定位于法官序列的。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员也大多来自于审判人员。人大常委会只任命审判员,并无任命执行员一说;凡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员,经法院内部调整,随时都可以到执行庭担任执行员。由于对执行组织缺少法律上的完整的规定,对解决“执行难”显然是不利的。

  2、人员配置不合理。执行不同于审判之处,在于执行是一种强制性的司法行为。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了执行机构应具有半军事化、准武装性的运行机制。与带有“文官”性质的审判人员相比,执行人员应当更接近于“武官”形象。就现状而言,目前法院的执行员均来自于审判队伍,由审判员担任。虽然司法警察不同程度的具有参与执行的职权,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警察仅处于从属地位,一般是在执行遇到严重阻力或遭遇突发性事件以后,在充当执行员的审判人员的提出请求下,司法警察才能介入案件的执行。

  “执行难”这种司法现象的普遍和难以遏制,又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执行机构运作的合理性。法官从事强制执行工作,可导致以下弊端。

  1、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人物,而由于执行和审判不同性质、特点、规律,执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让被执行人一方依法履行义务,发现其财产并掌握时机及采取执行措施,处分被执人财产,执行法官显然不是处于中立位置,与审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担任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会使公众漠视法官的中立性,是审执不分的表现。

  2、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执行工作是审判后的执法活动,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和迫使服从性,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应有外在形象的威慑力和实际具有强制力。在实际工作中,法官身着西服,手拿文书,是实实在在的“文官”,他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和强制力,在案件执行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侮辱、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而我们的执行员对此类暴力型事件往往束手无策。

  3、法官任执行员,有悖立法本意。法院只设立了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管理人员系列,而没有执行员系列。尽管《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执行员”的主体地位如何确定,法无明确规定。近年来,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地方各级法院纷纷“撤庭换局”,“执行局”的称谓从字面上看是行政机关,在级别上也高配了,但职能、人员结构、工作方式、方法没有变化,且不能形成中央11号文件要求的上下级法院间“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体制”,这种修修补补的小动作不能算是改革,也没有任何进步意义。

  4、执行员执行案件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和物资保障。

《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只规定警察可以佩带和使用抢支、警械,其他人员(包括法官)没有这个职权,暴力抗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威胁或危及执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发生时,执行员往往束手无策,很难进行自我保护,更难以平息暴力。此类现象往往使公众信用度降低,甚至不信任。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参与强制执行时危险性大,自卫条件差、强制手段弱、社会效果差。

  三、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积极作用

  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准武装力量,有其自己的特点。长期以来法警主要从事服务审判工作和辅助法院日常行政工作,参与执行应该说在法警职责中,在以前的情况下不是作为一个重点来考虑的,但是通过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和司法警察专业化改革,以及近几年来“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司法警察在职能上不应再单单是“司机”和分担法院日常临时性任务,应该突出其“警察”角色和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警察“武官”的作用,不仅能有效的遏制执行中暴力抗法现象,缓解“执行难”,而且也解决了司法警察专业化改革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

  1、执行工作的警务化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性,解决了审执不分的问题。

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以司法警察为主,使其真正与法官分立开来,从而实现审执分立,形成分权和监督的法治关系,创造出审执相互配合、监督、制约的工作机制。目前,法院实行审执分立,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执行案件的裁决、实施、异议审查三权分立,朝着有效监督的目标前进,但这明显不足,因为裁判者和执行裁判者仍是同一法院的法官,这使“审执”只是在形式上而不是在根本上彻底分开,执行工作未能真正独立于审判。以司法警察为主进行执行工作,使得法官审判的司法权和警察执行的行政权各归其责,不但理顺了关系,而且明确了分工,有利于取得社会公信力。

  2、执行工作的警务化增强了强制执行的威慑力。

  在大多数人心目中,警察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是国家强制性的集中体现,他威严而有震慑力,虽然这种思想不是一种成熟的法治理念,但中国多年来的习惯没有消失。目前,执行员着法官制服,他们文官的装束与其执行的强制性截然相反,不易被群众认可,增加了执行难度,而实行执行警务化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与执行法官相配合,身着人民警察制服,佩带警械警具,并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从而使司法警察无论在精神或实际上都具有打击犯罪、威慑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作用。

  3、执行警务化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准武装力量,具有反应快,机动性强、装备先进等特点。做到了上下级法院于一体,并能通过统一调警,迅速集结、集中力量,真正做到了“统一管理和协调体制”。 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经常仅仅从地方和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向当地的法院施加压力,不协助外地的法院执行,偏袒债务人。实施执行警务化后从理论上说可以减少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司法警察实行的是“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执行机关将成为相对独立的机构,纵向的领导关系将使得下级执行机关只听从上级的指示,而不受地方或者部门的利益的干扰;横向的联合关系,将促使各地方的执行机关相互配合,从而减少相互推诿的现象。从这种意义上说,执行警务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有利于全国各地的执行机关协调开展执行工作。

  4、执行工作的警务化有效解决了司法警察专业化改革后的突出问题。

  现阶段司法警察面临最大的难题是人员的老龄化,和进出口不畅等问题。司法警察的编制制约增员问题,而由于法官和司法警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系列,法院工作岗位的设置又造成司法警察转岗难。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从这点上充分说明从事法定的警务时强调司法警察的年轻化。而司法警察转岗又能去什么岗位呢?在法院内部无非是行政、政工、执行局等岗位。而执行同样是业务强,强度大的岗位。从纯粹的司法警察转岗干执行工作又需要从头学习接受新的知识,又要一个过渡期。如果转岗的法警年龄偏大则同样造成不能胜任执行工作。另外在公安部门同样是警察,因为岗位分工合理则能充分发挥每个年龄段的作用,巧妙的解决了警察队伍老龄化的问题。

  根据规定,执行员的编制不能少于15%,在现阶段“执行难”的态势下,在人员配置上还是力不从心。如果加上司法警察的12%,那么就达到27%。推行执行工作警务化,结合两部门各自的优势,由执行员和经验丰富的中年法警抓执行工作,年纪轻经验少的法警充实值庭、押解一线,年龄大的法警作为后勤保障,另外专设汽车大队,由聘任制法警担任司机,这样我们就拥有一支老中青结合的新队伍,既解决司法警察进出口不畅的问题,又化解了“执行难”的现象。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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