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归类执行法的可行性
2006-12-30 14:06: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戚桂亮 赵红梅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重要阶段,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虽然经过了 “执行年”、“清理执行活动”等多次加大力度的执行,陈年积案虽有大幅下降,但结案情况并不乐观,中止率太高。执行难还是法院工作的一大困扰,如果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或其它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实现,何谈提高执行效率,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实现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面对当前执行案件数量大,难度大,而执行机制、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如仍延续传统的执行方式,恐怕做好执行工作是不太容易的,因此,本文拟从一个特殊的角度,宏观上把法院全部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当作一个整体作为研究对象,提出一个新的执行方式——归类执行法,希望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所谓归类执行,故名思义,就是分类执行,数学上称为合并同类项。因此归类执行法的内涵应理解为执行主体(执行员)、执行客体(案件)两方面的分类,即将执行员按其各自优势和特点分为简易组和普通组(或疑难组),根据案由、案情繁简,执行的难易等因素,按执行的一般经验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或在执行过程中将案件分为某一类或某几类交由简易组和普遍组分别执行的办法。

  近几年由于受到经济体制、案件自身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相对逐年加大,传统的执行方式与变化了的执行实践工作逾加不适应,传统的执行方式存在的各种矛盾也随之暴露。而且在现行执行体制不易改变的情况下,通过研究和改革执行方式能使法院执行工作得以更好得逐步推进。因此各地法院及法学界陆续研究试行了分权执行、开庭执行、债权凭证、公告悬赏等,这些办法在一定程度、一定时期、一定范围上也的确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个别的也是流于形式,且大多是以个案执行作为研究对象而提出的,也就是从微观角度入手,注重个案的执行效果。

  而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大部分案件执行的效果很好,而对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执行不利,甚至引发社会矛盾等不良后果,则将影响或牵制全局工作。因为每个组织成员都不同程序地依附于组织(我们将会发现组织的发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约束的增大,还会发现组织复杂性的进步就建立在系统组织成员的个体“自由”上)。所有系统,都会对部分加以约束,约束就是对部分进行限制和束缚。这些约束、限制和束缚或者剥夺或压抑各个部分的优点或属性。① 从这个意义上讲整体小于部分之和。所以有必要对执行主体、执行客体予以科学地归类,以提高执行工作的整体效果。

  一、归类执行存在着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首先归类执行有它的哲学基础。

  根据马克思哲学的矛盾不平衡原理,我们知道,矛盾有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非主要方面;每一起案件就是一个矛盾的事物,把法院所有执行案件归在一起就是一个矛盾的集体。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当然,这一矛盾的解决好坏将直接影响全局,因此能否抓好这一主要矛盾的特点找出解决方法和途径尤显得重要,马克思哲学告诉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有“两点论”和“重点论”观点,即兼顾次要矛盾解决的同时重点解决好主要矛盾,抓住主要问题,对症下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为执行程序,有它自身内在的规律和特点,执行案件作为一个整体可大体分为难易两大类,难易是相对的。因事而异,因人而异,且各有各的特点。作为离婚案件,一般涉及三大部分的执行,子女抚养费、离婚财产及探视权;而作为金钱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往往程序性强、案情简单,执行标的单纯直接。具体到借款合同案件,大多还有抵押物,那么依法对抵押物扣押、评估、变现、以实现债权就是了。

  仅此两种执行案件来说,执行难易相去甚远,就前者来说,仅抚养费一项,有的一月支付一次或半年一次,别说是探视权的执行了,相当于金钱债务的案件几件甚至十几件,但执结难、收费低,且执行员在两种案件中投入的劳动,不论体力劳动、脑力劳动都是不可比较的,即凝结在这两种案件中的科技含量绝然不同,因此单纯以结案数和收取诉讼费用两个指标来评价一个执行员的优劣显然有失公允。

  另一方面,执行员文化水平、社会阅历、家庭背景等千差万别,形成的性格、脾气各不相同。在案件执行中,有的擅长说服教育工作,而有的案件正需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有的以采取强制措施为主,讲理讲法可能讲不出几句,但决策果断,临场应变能力强;有的社会关系广,好交友、左右逢源,协调能力强;而有的胆小怕事,优柔寡断,不适合做执行一线工作,但做配合性、辅助性工作,可能是个好助手。

  所以归类执行也涉及到人的归类,让一定的执行员去执行一定的案件,把一定的案件交由一定的执行员去执行,做到人事对号入座,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这就为归类执行提供了主观上的可能性,也可称作“执行匹配”吧。此种个性一旦形成,表现出较为稳定的特点,一般不易改变,至少在短期内不易改变,这就使执行工作表现出以人为本的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有案件不问案由、不问案情,均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平均分配、难易混杂,执行效率和效果可想而知。

  为什么说同样的案件在你手中执行游刃有余,而在他手里就执行不出去,甚至弄得各方当事人意见纷纷,别说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一个效果也没有,这就是因为各类案件混杂其中,而你却不是通才、全才。你可能擅长处理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而对于另一类案件感觉比较棘手。

  而且作为人的做事习惯一般是先易后难,纵观执行实践也是一样,当难易两类案件同时在手头上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易的,而且有些疑难案件由于错过执行时机可能越放越难。而当一个执行员手中的案件难易程度一致时,却可以同时推进。这就为归类执行找到了客观依据,这类案件的客观性就表现在他固有的特点,及执行员各自优势的客观性。

  其次,结合几个基层法院执行现状,说明归类执行的实践基础。

  (一)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特点

  1、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等因素,每年都有大量的各类案件,且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逐渐下降,执行难度相应加大,缠执上访现象亦有上升趋势。

  3、案件难易、繁简两极分化明显,难的很难,易的很易,前者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离婚案件等为主,后者以合同案件,尤以借款合同为主。

  4、当事人法制意识,政治觉悟良莠不齐,社会关系复杂,以泰山区法院为例,地处市中心,辖市区及城乡结合地带几个处乡(镇),案件中渗透的地缘因素较复杂,相应地对执行造成的阻力大小不一。

  (二)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案件来源较为固定、封闭,大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还是以泰山区法院为例,具体包括民一、二、三庭及三个法庭,审监庭的裁判和立案庭先予执行裁定。不包括行政裁判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2、有管辖权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文书等。

  3、其它法院委托执行案件。

  (三)执行机构分案机制

  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机制是比较宽松的,基本上是执行员之间自行竞争,而作为执行机构未作太多的限制,形式上采取执行员与审判员及申请人联系得来与立案庭转来平均分配相结合,对于由本院执行机构管辖的所有案件不加梳理,不进行统一有序归类执行,在执行员之间自由竞争,谁联系来的谁执行或当事人找的谁,谁执行,采取自由市场的做法。对于立案庭转来的案件一般是不好执行的那类,对于这一类各组都不愿执行,采取摊派的办法来强制分配,所谓案件的好坏,按现行的激励机制看,有两个主要指标,一是诉讼费用好收取且高,二是容易执结。

  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工作积极性,但同时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不可低估。从外部讲,不利于法院在社会树立良好的公正司法形象,从内部讲,没有遵循执行的规律和案件的特点加以宏观调控,采取完全市场的做法,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这就为归类执行提供了必要性。现行分案机制表面上说是竞争,实质上不如说是一种混乱。现实完全是经济利益驱动使然,是一种暂时的泡沫现象,长期来看不利于整体工作。

  因为从上述案件来源分析可看出,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与诉讼案件来源是不同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是多元化的,而执行管辖权是相对唯一的,所以执行机构开拓案源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所谓“开拓”存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争取为有的含义,而执行不存在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也争取过来的说法,如果说有的话只能在执行员中间存在,而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搞竞争不符合客观规律,竞争是开放环境的产物。

  从群体动力学的观点出发,提倡开展群体之间的竞争,而不主张群体内成员之间的竞争,在群体内应该提倡互相合作,使每个成员的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一致,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联系起来。这样即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培养集体主义精神和集体荣誉感。在群体内如果强调个人竞争,则会造成人际关系的紧张而引起矛盾,涣散群体成员的战斗力,而导致对工作的影响。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如采取“国家干预”的机制,实行归类执行,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合力。

  正如木桶原理,木桶的容积由最短的木板决定一样,如果把易执行的案件比作长木板,难执行的比作短木板,那么整个执行工作因一起案件执行不利大受影响处于被动局面。因此我们何不把短木板单独集中在一起专门打造,以使难案件不难;把长木板集中起来,使其更长,使易案件更易,这也符合执行工作逐步专业化的趋势,走精英化法官道路、培养专门人才的需要,这同时也是归类执行所要达到的目标。

  二、归类执行更有利于体现执行程序的公正性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执行活动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执行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③执行程序是由多种执行方式和强制措施构成的单一程序。基于执行程序的法定性,在不突破现有执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如何实现执行资源的最佳配置,对于如何解决当前执行困境是我们值得探讨的课题。

  归类执行使案件繁简分流,根据案情自身的特点,执行标的类别、标的额大小予以统一梳理、科学分类,从案件分类的外观、执行方式的设计上来看,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体现,程序公正可以从执行的外观上消除当事人及公众对执行结果的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使执行制度在社会范围层面上获得正当性的支持,赢得人们的信任。 

  美国最高法院著名的大法官菲力克斯.费兰克福特(Felix•Frankllrter)曾经说过,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这一些不仅同样重要,甚至是极为重要,而且“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④,如果有可能地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自己的权利。

  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随意性和无序性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剥夺了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对执行程序的参与,即剥夺了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改变某种对自己不利境地的可能性和机会,命运完全被别人主宰,这是与人们的主权意识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意识完全背离的。

  如果是这样,就会使执行在外观上显得不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首先从“执行的外观上”,直接、直观地感受到的是执行不公正,从而无论结果怎样,都会进而产生对执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而通过归类执行这种合理、科学的设计,执行兵力的最佳配置,案件的合理、科学分类以当事人充分相信执行公正、参与执行程序,使执行制度在社会范围的层面上获得正当性支持,赢得人们的信任,有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这也充分说明了“程序公正”,在程序中的意义要大于仅仅给出正义的表象。⑤

  三、归类执行更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在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其程序的正义与执行经济或执行效率是程序在同一层面上的两个不同的内在价值目标,是任何一个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但我们在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时,应做到合理兼顾,既要程序保障的正义性,又要程序的不失效率性,使程序不致过于繁琐。

  执行的经济性或效率性要求在执行过程中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即用尽量少的司法程序投入于个案并获得最好的效果,包括在个案中令当事人感到满意及在全社会范围内获得较高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而归类执行这种设计正是从执行经济性角度来考虑的,以避免对全部案件平均用力,而是将其分类,使法官有序化,案件有序化,因势利导,有的放失。

  正如上文所述,法官的个人条件不同,由于其选任条件 的不同,使其来源复杂,多是来源于不同的行业。由于受过完整专业教育者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者工作在一起,使得职业发生分裂,不同背景、不同出身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沟通,无从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行业的凝聚力丧失了,同事之间必要的相互监督也无从谈起,更值得警惕的是由于法官队伍的良莠不齐和人们惯有的从众心理,使得本来还较为优秀的法官,也会逐渐蜕化,借用经济学上的说法,叫做“阅历驱逐学 历”,因此把法官按其特点及对案件的把握、领悟的不同予以分类,可避免其工作中不同观点的冲突、扯皮,提高工作效率自不待言。⑥

  “任何法官都应具备四种品质:首先是公正,其次是智慧,再次为坚强,最后为克制”⑦而四种品质尤为执行法官所应具备,通过归类执行的适用,简易案件的执行问题相对好解决,而对于繁杂的新型案件的执行问题关系整个执行工作的步伐,在此类案件执行中执行法官如具备这四种品质,对于提高执行效率又是一个大的推动。

  现行的执行秩序大多数地方是无秩化的,并不遵循归类执行的办法,我们可看到这样的场景,每个执行员手中堆积大量的案件,少则几十件,多达上百件,当事人频繁地进出办公执行场所,申请人问案件进展,被执行人被传来,有的在办公室或坐或站,有的在走廊内或抽烟或聊天或几个被执行人一起切磋不履行判决之秘笈。一派乱哄哄之态,争吵与喧闹的场景只能让人们视法庭为儿戏,执行工作的无秩化使然,相反通过归类执行,执行人员有序,执行案件有序,程序规范,井然有序,仪式庄重、肃穆,语言文明、规范,使得当事人和案外公民对法官的尊重与敬仰油然而生,从而有助于增强法官的权威性,效率出自有序,无序只能会使 司法资源无端浪费。

  正如佛尔曼所言“法官袍服,法庭布置,严格的出场顺序,誓约、尊敬的辞令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参加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法律是如此神圣!”⑧

  我想构建归类执行的初衷大概也在于此吧,使之实现程序公正和执行高效的完善结合,使法院工作井然,使法官工作有序,使当事人认可满意我们的工作,真正体会“法律的神圣”。

  四、归类执行的程序:

  第一步,将执行人员按一定条件分为两组,简易组、普通组(疑难组),对于执行案件转入执行机构后,由简易组先进行挑选,剩余部分交疑难组。在疑难组内部可进行再一次的归类执行,更加专业化。

  第二步,把每件执行案件法定6个月的期限,分成两个阶段,每阶段3个月,简易组负责实施前3个月的执行,在3个月内不能执结或部分执结或认为该案比较疑难,可提出申请,经执行局长决定转普通组再进行后3个月期限的执行。这样分配后简易组没有疑难案件混杂,不会影响精力,可快速结案,而疑难组的案件类型比较同一,可集中组织研究制订执行方案,容易积累经验,穷尽执行措施,力争执行结案。同样缩短了执行周期,提高了执行效率。如经过两个阶段的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可对案件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

  为了更好地实现执行的目的,既保证执行的效率又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我们可将案件执行过程划为执行准备期、强制执行期、执行结案期、执行延长期等几个时段,明确规定各时段内应完成的事项,进行流程跟踪管理,确保按期结案。

  根据各个时段的工作要求的不同,将执行员、案件予以分类。首先分组,包括执行主体的分组和执行客体的分组。

  一是按执行员的特点,工作经验,年龄等综合考虑予以最佳组合,分为简易案件实施组、繁杂案件实施组(或疑难组)、裁决组。

  二是对于执行案件转入执行机构后,由简易组予以梳理,登记造册,将全部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送达被执行人,做好执行准备程序的所有工作,对于自动履行的可留为简易组继续执行。另外对所有案件履行程序性、事务性的工作,如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因为执行的首要问题是弄清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有明确的财产,则该案按程序处理,基本可由简易组执行;如经前期工作后,如在查询不到财产等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可交由疑难组执行,这样操作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重视,对案件执行本身来说,可保障疑难组集中精力研究制订最深入的执行方案。

  三是执行结案期:在这个时段,涉及到“执结”的内涵。何为“执结”?

  《民事诉讼法》未对“执结”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作出了期限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是《执行规定》中仍然没有作出执行结案的标准,当前在法院内部尤其是申请方看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得到全部实现才算是执行的完成。其实这种看法本身就是狭隘的。

  执行完成有两个标准,一是在执行中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做哪些工作,这些工作是否全部做到了,二是在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没有全部实现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到什么程序应当结束。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只要做了依法应当做好全部工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了被执行的财产,执行就应当说完成了。

  即使法院按简繁程序做了全部工作,当事人如何知情。因此每个案件可附有一份执行案件流程进度表,对于每项工作的内容,日期予以详细记录,并要求当事人参与,当事人参与相应的程序性工作后,在流程进度表上签字认可法院所进行的工作。这样经过繁简分流来归类执行后,即使当事人的应得权益未能全部实现,按以上两个标准对该案作终结处理,当事人应该认为整个执行程序对其是公平公正的。执行法院认为自己的工作也是公正的,高效的,以此实现归类执行的所有目的,想必本文的意图大概也正在于此,但因为执行工作实践是发展的,所以执行方式改革是发展的。归类执行法象所有制度一样只有在指导实践中不断发展才有它存在的生命力。

  注:

  ①胡宇辰:《组织行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第三版),第246页;

  ②埃德加·募兰著、吴泓渺译:《方法:天然之天性》,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6页;

  ③常怡:《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22页;

  ④(日)谷日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⑤马丁·部·始丁著,齐海滨筹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10页;

  ⑥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49页、第350页;

  ⑦(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⑧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

  ⑨金友成、陈福民《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8页。

  (作者单位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