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2006-12-29 16:16: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禹明逸
  法院不宜对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亦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5日,安徽A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山西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由A公司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就B公司承接的北京永定河土方工程进行联合施工。后因B公司未给付A公司工程款,A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给付工程款65万元。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于次日向北京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尚未支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A公司申请,于2002年8月30日向C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B公司在C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并责令暂由其负责保管。C公司财务部科长签收回证,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上注明“已冻结68.2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终审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6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 530元。

  【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B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29日,C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B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尚未解决。同年10月28日,C公司提供的与B公司工程款最终结算单载明:B公司应退回C公司23 902.37元。 2004年2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B公司在C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并于当日冻结C公司银行存款400376.7元。C公司于次日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处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强制提取B公司在C公司的工程款。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工程款实为被执行人在C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该款项,用以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工程款实为被执行人B公司对C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在C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法院对该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亦不得对C公司强制执行。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在处理C公司提出的异议时,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理清B公司在C公司7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为,将该笔款项定性为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还是“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直接决定了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执行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简称《执行规定》)对此予以了细化。

  其第3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法院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被执行人”应理解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应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形式的金钱收入,其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可见,只有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对其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法院才能根据《执行规定》第36条扣留和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B公司是法人,案件涉及的70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奖金。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尚未支取的收入”,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其次,判断C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法律效力。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C公司处的工程款的次日,第三人C公司即提出异议。对此异议,法院可否因C公司在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承认了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而不予采信?

  我们认为,在执行阶段,C公司先是认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后又否认并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继续执行;在财产保全阶段,C公司认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否认负有到期债务,并就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应待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方可执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C公司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接收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书稿上注明“已冻结68.2万元”,但因其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又提出异议,故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最后,执行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决定解除对C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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