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执行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
2006-12-26 14:11: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吕光平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执行活动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执行标的物或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实现权利人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借用拍卖这个平台,展示公正执法的形象,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一个执行活动,也是促进商品流通的一个有效方式,使物有所值,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因此其作用越来越明显,其地位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那么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商事执行委托拍卖活动中,到底处于什么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因为拍卖机构所处的地位不同,必然导致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下面就此问题浅谈自己的观点。
一、拍卖机构的性质和作用
拍卖机构被人们俗称为“拍卖行”,它在我国真正有序地存在和发展,还是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后,全国各地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了拍卖行业。那么它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呢?
首先拍卖机构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登记成立的机构,按公司法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有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拍卖资质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等条件,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拍卖机构是企业性质。
其二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拍卖活动,确保商品的正常流通。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它起到纽带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它具有社会中间机构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商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将执行标的物或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实现权利人权益,那么在人民法院民商事执行活动中它就起到一个社会中间的作用,具有社会中间机构的性质。
二、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是法定拍卖活动。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出台后,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也引起争鸣。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一般委托关系。其理由是:按《拍卖法》和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委托拍卖活动中人民法院属于委托人,拍卖机构属于受托人,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是委托关系这是其一;其二是在委托拍卖中,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权限无特别限制,只是拍卖机构将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物品按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从民法理论上讲是一般委托关系。持这种观点主要是社会大众。
第二种观点:民事特别委托关系。持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其理由是:一是民事执行中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活动,法院与拍卖机构双方的地位平等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拍卖机构以与法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履行拍卖义务,其实质是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无论拍卖法,还是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从法条、司法解释的字面上看都是规定的“委托”字样,其实质也是委托的法律关系,拍卖机构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拍卖义务,收取拍卖佣金,虽然拍卖机构不是向法院收取佣金,但这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三是在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标的物是确定的,委托拍卖的事项是明确,拍卖的期限是明确,拍卖结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委托权限有特别的限制,它符合民法上民事特别代理的性质。因此,是民事特别委托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协助执行人。持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员,其理由是:一是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拍卖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拍卖机构;二是在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活动不受拍卖法的调整,拍卖机构是依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三是即使拍卖的过程主要由拍卖机构进行的,但它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四是拍卖机构依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从形式上讲它是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即拍卖机构将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财产进行变现的过程,其实质上也是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履行执行事项,它按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此,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但上述三种观点均未完全反映出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将它界定为被委托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更为妥当。其理由是:
一是人民法院是民事执行主体,在民事执行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执行标的物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拍卖机构接受委托的这个环节,双方的地位是平等,这主要体现在拍卖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一旦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委托,这时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就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种委托的法律关系既非一般的委托关系,也非民事特殊委托关系,因为一般的委托关系或是民事特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自接受委托后,自主地行使委托事项,而这种委托关系建立后,拍卖机构实施的拍卖活动,直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监督。
二是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受托的拍卖机构。但真正将涉案物品变现的过程是由拍卖机构完成的,只不过它在拍卖活动中,不是依据拍卖法的规定,而是依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拍卖机构代替人民法院完成涉案物品变现的过程。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它要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受竞买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拍卖机构不依法履行拍卖的义务,如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使本次委托拍卖终止。
三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物品是特定的,拍卖机构将该物品按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予以公开拍卖,使该特定物通过公开拍卖这个平台变现,其地位就象执行人样,如同甲法院委托乙法院执行某一案件,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委托执行的对象是特定的,后者是不特定的,受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委托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变成现实。如果拍卖机构处于协助执行人地位,按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其不履行或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协助执行的义务人进行制裁,而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委托法院是不能对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实施任何制裁措施的。为此,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的地位是被委托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一、拍卖机构的性质和作用
拍卖机构被人们俗称为“拍卖行”,它在我国真正有序地存在和发展,还是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后,全国各地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了拍卖行业。那么它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呢?
首先拍卖机构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登记成立的机构,按公司法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有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拍卖资质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等条件,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拍卖机构是企业性质。
其二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拍卖活动,确保商品的正常流通。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它起到纽带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它具有社会中间机构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商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将执行标的物或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实现权利人权益,那么在人民法院民商事执行活动中它就起到一个社会中间的作用,具有社会中间机构的性质。
二、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是法定拍卖活动。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出台后,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也引起争鸣。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一般委托关系。其理由是:按《拍卖法》和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委托拍卖活动中人民法院属于委托人,拍卖机构属于受托人,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是委托关系这是其一;其二是在委托拍卖中,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权限无特别限制,只是拍卖机构将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物品按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从民法理论上讲是一般委托关系。持这种观点主要是社会大众。
第二种观点:民事特别委托关系。持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其理由是:一是民事执行中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活动,法院与拍卖机构双方的地位平等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拍卖机构以与法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履行拍卖义务,其实质是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无论拍卖法,还是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从法条、司法解释的字面上看都是规定的“委托”字样,其实质也是委托的法律关系,拍卖机构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拍卖义务,收取拍卖佣金,虽然拍卖机构不是向法院收取佣金,但这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三是在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标的物是确定的,委托拍卖的事项是明确,拍卖的期限是明确,拍卖结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委托权限有特别的限制,它符合民法上民事特别代理的性质。因此,是民事特别委托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协助执行人。持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员,其理由是:一是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拍卖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拍卖机构;二是在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活动不受拍卖法的调整,拍卖机构是依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三是即使拍卖的过程主要由拍卖机构进行的,但它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四是拍卖机构依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拍卖活动,从形式上讲它是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即拍卖机构将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财产进行变现的过程,其实质上也是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履行执行事项,它按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此,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但上述三种观点均未完全反映出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将它界定为被委托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更为妥当。其理由是:
一是人民法院是民事执行主体,在民事执行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执行标的物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拍卖机构接受委托的这个环节,双方的地位是平等,这主要体现在拍卖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一旦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委托,这时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就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种委托的法律关系既非一般的委托关系,也非民事特殊委托关系,因为一般的委托关系或是民事特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自接受委托后,自主地行使委托事项,而这种委托关系建立后,拍卖机构实施的拍卖活动,直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监督。
二是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受托的拍卖机构。但真正将涉案物品变现的过程是由拍卖机构完成的,只不过它在拍卖活动中,不是依据拍卖法的规定,而是依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拍卖机构代替人民法院完成涉案物品变现的过程。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它要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受竞买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拍卖机构不依法履行拍卖的义务,如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使本次委托拍卖终止。
三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物品是特定的,拍卖机构将该物品按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予以公开拍卖,使该特定物通过公开拍卖这个平台变现,其地位就象执行人样,如同甲法院委托乙法院执行某一案件,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委托执行的对象是特定的,后者是不特定的,受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委托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变成现实。如果拍卖机构处于协助执行人地位,按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其不履行或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协助执行的义务人进行制裁,而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委托法院是不能对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实施任何制裁措施的。为此,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的地位是被委托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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